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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2刑初172号

张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张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满族,专科学历,宁夏格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5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张瑞酒后驾驶宁XX**号白色“松花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武口区火炬转盘附近路段时与刘庆发生冲突,刘庆发现张瑞酒后驾驶随即报警,后张瑞驾车逃至星海湖宾馆门前,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迅速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张瑞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对张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张瑞的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民警遂将张瑞带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张瑞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4.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张瑞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且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张瑞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4.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瑞认罪认罚,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魏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洁 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又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