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志,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靖仪、
人民陪审员刘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学志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2018年3月19日1时54分,被告人李学志再次醉酒后驾驶湘F×××××小型轿车,行驶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枫树岭社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26mg/100m1。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学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学志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姜盼、吴竞关于查获被告人李学志经过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安司鉴[2019]毒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学志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学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学志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 致
审 判 员 彭靖仪
人民陪审员 刘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海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