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302民初19438号

张纪阳与许建法、刘志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纪阳;许建法;刘志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9438号

原告:张纪阳,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法,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兴,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兰山区。 原告张纪阳与被告许建法、刘志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志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纪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华,被告许建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共有财产、经营及租金收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款项5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自2003年起协议在合伙投资建厂并共同经营,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许建法出资300000元、刘志兴出资35000元。三人合伙经营至今,被告将合伙期间的厂房租赁收益及经营所得均未向原告分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已无法继续合作,故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建法辩称,1.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刘志兴参加诉讼。2.原告因自身原因已经退出被告许建法及刘志兴的合伙关系,并且经共同清算后原告应得的款项已经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3.自原告退伙并共同清算至今已经长达十几年,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刘志兴辩称,我们三人于1998年在合伙经营板厂,合伙企业没有工商登记。2005年张纪阳不干了,就还剩了我和许建法,后来我于2008年也不干了。张纪阳不干的时候已经和他清算完毕,原告不应当起诉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纪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期间投资50000元。3、派出所110报警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合伙纠纷在义堂派出所处理过。4、调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10月22日、2018年9月8日多次经委调解未果。5、原告与被告刘志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合伙资产经核算原告占合伙资产的100000元,被告许建法占合伙资产的380000元,被告刘志兴占合伙资产的80000元。 被告许建法对原告张纪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到义堂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接受原告调解是由于原告自2017年多次到被告的家中板厂闹事,侵害被告权益,被告为了解决双方争议被迫接受调解,并且调解未果。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通过录音材料中刘志兴的陈述,可以证实自北厂搬到南厂后原告就已经退伙的事实。并且对于原告不合理的陈述刘志兴均没有认可,经三方清算原告退伙时应分100000元。 被告刘志兴对原告张纪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我们是合伙经营板厂,投资也是事实。对证据3、4与我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和我的通话录音。 原告张纪阳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张某、赵某出庭为其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为临沂市兰山区民委员会支部委员,2017年张纪阳与许建法曾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到村委进行调解。调解时张纪阳妻子许建玲持有的本子上记载着张纪阳在许建法处有100000元股金,张纪阳已支取51200元,尚有48800元未支取。双方在本次调解时未达成调解意见。证人张某还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北厂时就合伙干厂子,后来去南厂干了一段时间,张纪阳不干了。证人赵某陈述其听原告张纪阳说曾经与许建法合伙干厂子,双方因投资数额产生纠纷,想去村委进行调解。其听张纪阳说1998年在北厂合伙干厂子,后来又去南厂干了一段时间,张纪阳不干了。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张纪阳主张两位证人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企业未清算,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纠纷,同时证人赵某也陈述调解时许建法出示过投资协议,能够证实投资建厂的真实性。被告许建法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已经清算完毕,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刘志兴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张纪阳的100000元并不全部是股金,还有工资及分红;对证人赵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张纪阳是1998年在北厂干的,后来因为修路,又把厂子搬到了南厂,其干了一段时间就不干了。 被告许建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刘志兴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志兴出具的证人证言,3、录像光盘一张(内含刘志兴的录像)及录像书面材料,上述三组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退伙并且已经清算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内含原告与被告许建法的谈话)及录音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因其自身原因已经退伙,经清算后应分100000元,于2007年由原告配偶许建玲收到51200元,尚欠48800元,并且自2006年清算后,十余年的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原告于2004年10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截止至2004年10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许建法借款11116元,被告直接从退伙的款项中予以扣减。6、收到条,用以证明原告分四次以建法板厂的名义向客户收取款项40000元,该款并没有交付给建法板厂的负责人许建法。 原告张纪阳对被告许建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志兴系该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对三人的合伙已经清算。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系该案的当事人,应到庭双方对质来证实其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建厂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合伙企业已经清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后来都折抵了原告2003年、2004年的工资,因为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工资的计算都是由合伙人向合伙企业通过借款的形式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未记载该收到款债务人的名称,该收到条如果存在的话也应当在该企业的债务人手中持有,即便是以建法板厂的名义收取的,该款也应当记录在账,同时原告张纪阳对该收到条也没有印象,并未在收到条中签字。该材料形成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7月22日、7月26日、9月27日,已过去十四年之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志兴对被告许建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明系由刘志兴出具。对证据3、4与刘志兴的关联性有异议,刘志兴不知情。对证据5与刘志兴的关联性有异议,刘志兴在厂里负责账目。张纪阳是以现金形式借款,刘志兴不负责管理现金。对证据6与刘志兴的关联性有异议,刘志兴不知情。 被告刘志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原告张纪阳与被告许建法、刘志兴共同在临沂市兰山区合伙经营“建法板厂”,三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2003年,因修理道路,占用该合伙企业场地,三人将合伙企业挪至其他地址。此时,原、被告三方对各方原持有股份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后款项投入新厂,其中,原告投资50000元,被告许建法投资300000元,被告刘志兴投资35000元。2006年,原告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合伙企业由二被告继续进行经营,三人对合伙企业资产进行结算,原告应得100000元资产份额。2007年,原告支取51200元,剩余48800元未支取。

原告与被告许建法曾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多次经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张纪阳、许建法、刘志兴自1998年开始在临沂市兰山区共同经营“建法板厂”,虽三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根据庭审原、被告及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经营“建法板厂”期间属于事实合伙关系。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张纪阳于2006年退出合伙,被告刘志兴于2008年退出合伙,且二人退出合伙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故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合伙期间应得款项5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张纪阳在庭审中及在2018年和被告许建法、案外人张从恩、许庆才的谈话中均认可在2006年清算时其应得100000元,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纪阳在2006年退伙时应得的份额为100000元。对于该100000元,原告主张尚有48800元被告许建法未能付清,被告许建法不予认可,主张10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收到条欲证实其主张,但上述借条及收到条出具的时间均早于原、被告结算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借条及收到条中载明的款项已经三方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许建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48800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对张纪阳退伙时结算的具体时间予以举证明确,根据原告自述的于2006年下半年结算,本院酌定利息将按年利率6%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许建法还主张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许建法协商,双方因涉案债务多次经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原告并未中断过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被告许建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志兴在涉案合伙中负责账目管理,许建法负责现金管理,且刘志兴已于2008年经结算退出合伙,故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纪阳合伙清算款48800元及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张纪阳负担3971元,由被告许建法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美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