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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民初547号

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曹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初547号

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馨芳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83KQA。

法定代表人:吴立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尚北金街-4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20834435。

法定代表人:王洪呈,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1343517B。

法定代表人:闻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静,女,汉族,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荣盛华府**楼底商**码91131003MA09LCLX。

法定代表人:王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荣盛华府**楼底商**1131003MA09LCMW4T。

法定代表人:闻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荣盛华府**楼底商**31003MA09LCP28P。

法定代表人:闻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荣盛华府**楼底商**003MA09LCMF。

法定代表人:宋雨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荣盛华府**楼底商**3MA5AY5Y。

法定代表人:闻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荣盛华府**楼底商**A09KQWY7W。

法定代表人:闻帅,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曹龙,男,汉族,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昊,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曹龙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影到庭,被告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委托代理人高凤荣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并自,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变更:自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同时被告闻静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3800万元,债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原告面临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借款期内,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90万元整,时间分别为支付100万元,支付90万元,支付50万元,支付50万元,上述利息总额为290万元整,原告按年36%的利率折算为77天,因此自借款到账日的次日即2018年4月25日期计算77天,即为变更后的利息起算日期。 被告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闻静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愿意同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借款人赤水源公司已偿还290万元,我方认为该款项不应支持为利息,应本息一起计算。还款日还款数额以月2%计息,超额部分应计算为还本金。 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曹龙辩称: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并不完全真实,该笔款项是否实际仍然存在借贷关系、原款项是否为事实上的出借关系,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密切关系,且双方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不合理的股权转让事宜,而涉案企业资金流水多笔款项存在重叠及关联交易,在原告控制被告及其担保人关联的六个公司期间,该六个公司进账资金量达2400余万元,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其保证人未进行还款或还息动作,原告在长达近一年之久的时间内既没有主张其权利,也没有实际提起诉讼或保全措施,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在第三人所取得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中,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账册中仅有一笔3800万元的借款,且该借款期间与第三人出借给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款项时间一致,因此第三人认为该笔借贷关系明显存疑,事实与双方陈述不符,依法应予以查明,并考虑该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追究其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起至止,借款月利率5%,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信息为: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34×××73,开户行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内显示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尾页有主借款人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等人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并按压手印。同日,本案其他被告签订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显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盖章之日起至内有效。本案其他被告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该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盖章。 ,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转账,转账金额为3800万元,用途显示为“借款”,收款账号为34×××73,收款开户行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当日,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收条显示收到原告打来的借款叁仟捌佰万元整。 对以上事实,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借款合同》、《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及38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庭前,第三人曹龙因主张本案诉讼可能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到期间的资金流水情况,以及被告赤水源公司及其他被告2018年度银行交易流水,预证实本案诉讼为恶意虚假诉讼。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到期间的资金流水情况;被告赤水源公司及其他被告2018年度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800万元,银行流水摘要一栏显示为“借款”。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流水显示,收到一笔款项,金额为3800万元,同日,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800万元进行了划扣。上述银行流水中,没有各被告向原告进行资金转账的流水记录。故以上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曹龙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进行了3800万元的汇款,并注明用途“借款”,同时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公司出具了上述金额的收据,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5%,债务清偿顺序为先利息最后本金。被告于支付190万,支付50万元,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290万元,但被告给付的部分利息超出了年息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出法定部分无效,故被告已经给付的4月份超出法定利息之外的76万元,应当认定为返还了原告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24万。《借款合同》对于逾期利息虽有约定,但超出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2%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第三人以本案的审结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的审理,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即被告赤水源公司2018年度6-9月份的财务报表,因被告赤水源公司及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财务报表无法单方证明被告赤水源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实,对其关联性也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至证据八,原告及被告赤水源公司、闻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为工商变更记录及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也不能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行为,与本借贷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在无实质性、关联性证据提交的前提下,仅凭推测和怀疑并不能推翻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以及各被告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的事实。第三人曹龙与本案被告赤水源公司等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会影响第三人曹龙与债务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享有和义务承担。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乾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724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需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利息)。 二、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原告保函担保费38250元。 三、被告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科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闻静、廊坊市清芷轩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奇亚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琢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