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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2执401号

黄勤一审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勤;颜海英;胡丛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522执401号申请执行人黄勤,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颜海英,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胡丛进,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海英、胡丛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8)黔0522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颜海英、胡丛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被执行人颜海英、胡丛进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勤的借款本息118337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554元及负担执行费167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颜海英、胡丛进从2019年5月起每月30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勤借款本息5000元直至将119891元(含案件受理费155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422元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致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