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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刑初485号

尚春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尚春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春志,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曾因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1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元1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偷盗于201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春志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珊珊,被告人尚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8日12时许和201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尚春志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卫路陈诺数学培训班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店内前台上的一部华为牌荣耀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东三街交叉口东南角杰米熊童装店内,将被害人殷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一部小米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2元)盗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尚春志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殷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购物发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春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春志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尚春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春志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春志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春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春志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 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