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299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兴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江辉,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本××宿舍。
被告:武福刚,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王淑萍,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巩兆光,男,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王桂荣,女,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李庆国,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王淑云,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福刚、王淑萍、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武福刚、王淑萍、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福刚、王淑萍偿还借款本金99700元,利息6032.12元(利息算至2018年11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武福刚、王淑萍、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借款人武福刚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2日,在此额度和期限内使用,现本金余额99700元,同日,保证人巩兆光、李庆国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债权额为150000元。王桂荣、王淑云分别为巩兆光、李庆国的财产共有人,并于2016年2月2日分别签订了同意保证声明。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4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武福刚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237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武福刚、王淑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武福刚、王淑萍、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共同债务人声明1份、同意保证声明2份、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武福刚、王淑萍、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武福刚、王淑萍。 二、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三、借款金额:100000元。 四、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初始月利率为6.9237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 五、款项交付:划入指定银行账户。 六、借款用途:购饲料。 七、抵押担保情况:巩兆光、李庆国为武福刚、王淑萍上述贷款在最高债权额1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 王桂荣、王淑云为武福刚、王淑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 八、尚欠本息:截止至2018年11月9日欠本金99700元,利息6032.12元未付,及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福刚、王淑萍、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福刚、王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1月9日利息为6032.12元,自2018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巩兆光、李庆国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巩兆光、李庆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福刚、王淑萍追偿; 三、被告王桂荣、王淑云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桂荣、王淑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福刚、王淑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64元,由被告武福刚、王淑萍、巩兆光、王桂荣、李庆国、王淑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刚
人民陪审员 刘惠兰
人民陪审员 丛海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