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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4民初525号

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与张远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张远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84民初525号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经营者:高景坤,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连,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以下简称申新家电)诉被告张远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家电的经营者高景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卓,被告张远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新家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78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56元,合计1297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合同约定货款110640元,其中第六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按购买产品资金总数的20%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内的所有家电送至被告处并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4日给原告转账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剩余货款60640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提供了几批电器,合计39140元,总计欠货款99780元。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还应给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远连辩称,原告没有实事求是,多计算出8万余元,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是只有1064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可见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如果不支付50%预定金,原告不可能供货并进行安装。2016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万元,有转账凭证。原告后期提供货物事实存在,但价格被告不认可,并且这些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存在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新家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电器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货款共计1106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内的所有家电送至被告处并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张远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5万元现金,但是没有收条,11万余元的货物不可能在不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先行发货安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余款60640元,在2016年10月20日支付,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收取违约金。但是由于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张远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对时间不认可,欠条是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被告在2016年6月4日另外支付5万元,合计付款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送货清单1份、开庭笔录1份,证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22日原告又陆续给被告送电器,货款39140元,被告在2019年4月10日的开庭笔录中认可清单上的货物全部收到。被告张远连认可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货物全部收到,对价格不认可,并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屈某某、徐某某、贺某某证言,证明三位证人分别给被告送货、安装家电,没有见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张远连认为证人屈某某曾经是原告的员工,证人徐某某、贺某某是原告的合作伙伴,证人没有看到付款,不代表被告没有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远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委托孙某某给原告5万元,时间是2016年6月4日。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正是被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原告才交付电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电器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证明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预定金,货到安装完毕后付另外的50%,并且在欠条中也明确注明了前期预付5万元,余款60640元,定于2016年10月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只在2016年6月4日支付了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的品名、品牌、规格、数量,合同金额为11064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预定金50%,货到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付清另外50%,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按购买产品资金总数的20%进行赔偿。2016年6月4日被告张远连通过银行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张远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有张远连欠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款110640元,上款系家电工程款(前期预付5万元,余额60640元定于2016年10月还清),以上欠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到期不还按月15%利率收取,同时承担来往的一切费用,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额尔古纳市申新家电商行所在地法院仲裁"。被告张远连在合同约定的产品之外又陆续购买了电器产品,原告申新家电称价格为39140元,被告张远连称收到原告证据所列的产品,但是价格不对,并且已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张远连称已付10万元货款,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只有5万元,其辩称的合同之外的电器已经付款,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远连应当给付原告申新家电购买电器产品的剩余货款9978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956元,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10640元,故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221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远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购买电器款997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128元,合计121908元;

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72元,减半收取计1447.36元,由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申新家电商行负担87元,由被告张远连负担136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京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