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962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3014F。
负责人:张翼,公司经理。
原告:阮成军,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士杰,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军、张瑞,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张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34871109XL。
法定代表人:修中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御林雅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9019X。
负责人:王奇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黄文洋(实习),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阮成军诉被告杜士杰、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阮成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珊,被告杜士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黄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1日1时50分,被告杜士杰驾驶皖F×××××重型货车,沿203省道行驶至203省道241KM+200M时,与张勇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将皖N×××××大型普通客车撞向路边姚庆保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杜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阮成军。被告杜士杰驾驶的皖F×××××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80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承包经营合同、所有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杜士杰辩称:
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皖N×××××大型客车停运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但被答辩人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取得营运资格在后,故被答辩人诉请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便无从谈起。
二、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N×××××大型客车停运损失费269266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N×××××停运损失费269266元,主要是根据六安市金安区顺发客运中心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六安市裕安区三发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六安市金安区顺发客运中心站出具证明:皖N×××××大型客车从六安至上海乘坐率为80%--90%左右,从上海至六安乘坐率为50%--60%左右,明显夸大其词,其理由是:7--8月是一年的中淡季。另外,据答辩人调查核实,长途客车自高铁、动车开通后生意相当萧条,平时的乘坐率达到20%--30%左右就相当不错了。因为高铁、动车的安全性、舒适性、快捷性,长途客车无法与之相比。六安市裕安区三发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皖N×××××大型客车于2018年6月21日发生事故,处理好相关手续后到我单位维修,维修检测好后,该车辆于2018年9月15日出厂。从以上证明中的两个“后”字,可以看出前后86天并非维修时间。试想三发汽车服务中心一辆车子就维修长达三个月,一年也只能维修四辆车子,照此计算该维修中心早应该经营不善、破产倒闭了。评估报告第2条:成本计算,第(2)款d项载明:1名驾驶员及1名销售员每个月生活补助为180元×30班次=5400元。从六安固镇至上海(宝山)两地相距590公里,如此长途至少两名驾驶员和两名售票员,每个月支出在2万元左右。由此可见,就此项开支明显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夸大营运收入。鉴于上述事实,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N×××××停运损失费269266元,违背了客观真实性,更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答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10万元保险,退一步说被答辩人如有部分停运损失,也应当由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足以赔付。 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代理意见;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与道路运输许可证所载明的信息不一致,应当以道路运输许可证所载明的主体进行诉讼;营运证载明的有效期是2018年8月31日,而案发于2018年6月;营运损失不具客观性,即使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三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关于免责条款,我司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我司的保险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01时50分,被告杜士杰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沿203省道行驶至203省道241KM+200M时,与张勇芝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将皖N×××××大型普通客车撞向路边姚庆保所有的房屋,导致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受损,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部及尾部受损及姚庆保所有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42018000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士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芝、姚庆保无责任。张勇芝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阮成军。该车自2012年8月2日起以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号:客34150010031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能营运,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因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692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0元。 另查明一:被告杜士杰驾驶的皖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士杰,以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案件审理期间,针对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其中手写部分:“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说明该手写部分非其公司人员书写,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也未明确说明该手写部分系何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士杰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杜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虽己举证“投保人声明”,但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声明”中手写部分:“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何人书写,我院己书面要求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说明手书部分系何人书写,是否是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经办人所书,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至今未向本院说明,也未说明是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某个经办人所书,结合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该手书内容部分不是投保人所书写。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未证明其己履行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数额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269266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计269866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淮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阮成军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损失计款26986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阮成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552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0元,评估费8500元,计款11260元,由被告杜士杰、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