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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612号

李双雄、陈志灿、陈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双雄;陈志灿;陈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612号

原告:李双雄,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灿,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艺萍,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雄与被告陈志灿、陈艺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张梦洋,被告陈志灿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双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灿、陈艺萍共同偿还李双雄借款本金24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陈志灿、陈艺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双雄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陈志灿、陈艺萍共同偿还李双雄款项24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双雄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陈志灿、陈艺萍(陈志灿的指定收款人)的账户转入150万元、96万元,该款项246万元系用于其与陈志灿共同出资合作投资木材,但陈志灿并未购买木材,李双雄要求陈志灿、陈艺萍返还该款项,陈志灿、陈艺萍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陈志灿辩称:1.李双雄与陈志灿之间不存在投资木材的合作关系,而是李双雄委托陈志灿购买木材的委托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投资比例和利润分成。2.陈志灿系泉州明华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双雄在委托陈志灿购买木材前与陈志灿系多年熟知的朋友。某日李双雄在陈志灿的办公桌上看到一块红木,与其家中存放的小叶紫檀相似,但是价格差距很大,为此李双雄委托陈志灿购买该红木,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陈志灿预付款项150万元。3.陈志灿受李双雄委托购买木材到货后,李双雄确认了木材的数量、价格,于2014年5月16日向陈志灿付清余款96万元,陈艺萍系陈志灿的指定收款人,于2014年5月20日从购买的木材取样、检测。4.李双雄所委托购买的木材到货后也有委托陈志灿进行部分加工。5.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也未对合作进行清算。 陈艺萍辨称:陈艺萍是陈志灿所在公司的员工,陈艺萍代表陈志灿收取李双雄的款项。 李双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李双雄居民身份证;2.陈志灿户籍证明;3.陈艺萍的户籍证明;4.汇款凭证;5.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李双雄与陈志灿的聊天记录;6.订做家具价格表、订做家具设计图;7.陈志灿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4日发送给李双雄的订做家具方案;8.李双雄与陈志灿的录音证据。 陈志灿、陈艺萍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有收到该款项246万元,但是不能证明李双雄的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及不同的交易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陈志灿系帮李双雄代购,且已履行完毕。 陈志灿、陈艺萍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营业执照;2.微信聊天截图;3照片。 李双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双雄支付的款项是李双雄委托陈志灿订制家具的款项,订制家具与本案无关,订制的规格、价格都是另外确认,并非陈志灿主张的加工款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家具所用木材系涉案木材。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双雄提供的证据6、7体现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6、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陈志灿提供证据3照片一张,无法证明该照片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载明:李双雄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支付陈志灿15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转账支付陈艺萍96万元。2019年1月18日,李双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李双雄与陈志灿共同确认陈志灿收到李双雄支付的款项246万元,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246万元的性质问题。李双雄主张与陈志灿存在合作投资购买木材关系,246万元系李双雄的投资款。仅在李双雄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中体现李双雄提及与陈志灿各出246万元一起购买木头,但是陈志灿并未确认李双雄的该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志灿与李双雄存在合作投资事实,故本院对李双雄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陈志灿辩解与李双雄存在委托购买木材关系,246万元系李双雄委托购物款,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陈志灿与李双雄委托购买木材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志灿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李双雄与陈志灿在订立合同时,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以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鉴于李双雄与陈志灿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案无法确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鉴于陈志灿已实际收到李双雄支付的款项2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李双雄请求陈志灿偿还其款项246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双雄与陈志灿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故李双雄请求陈志灿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当事人共同确认陈艺萍系代陈志灿收款96万元,故李双雄关于陈艺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志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双雄款项246万元; 二、驳回李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李双雄负担480元,陈志灿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审 判 员  赖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小玲 速 录 员  陈曾敏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