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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116号

姚闽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116号罪犯姚闽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二年;承担民事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350000元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姚闽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14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姚闽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闽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姚闽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闽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