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2民初251号
原告:白某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延川县贺家湾乡人。
被告:任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延川县贺家湾乡人。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两人依据乡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1月4日生育儿子任杰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0年原被告带上儿子任杰杰去河北生活,期间双方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带上儿子回到延川县生活,原告一个人在河北生活再未回来。2018年2月,被告任东娃在延川县老家修建窑洞,原告回来给工人做了六七天饭,晚上居住在娘家。原、被告虽然存在事实婚姻,但双方分居19年,分居期间无联系,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原告靠自己打工维持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无感情可谈,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3月29日,双方生育女儿任某1现已结婚。1996年1月4日,生育儿子任某2现在河北打工。2000年,原、被告带上孩子去河北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上儿子任某2回到延川县生活,原告与女儿任某1在河北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树郁
审 判 员 杨东翠
人民陪审员 刘秋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小宇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