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3962号
原告:侯冠玺,男,195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吕彦梁,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陈国杰,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侯冠玺与被告吕彦梁、陈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彦梁、陈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冠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吕彦梁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按本息总额的30%向债权人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追要借款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自愿对上述还款及附随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陈国杰对被告吕彦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彦梁、陈国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吕彦梁由被告陈国杰担保向原告候冠玺借款200000元,并向候冠玺出具有借条、收条、保证书各一份,陈国杰在借条及保证书的担保人处均签有名字,其中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按本息总额的30%向债权人承担违约金。借条及保证书中均载明: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侯冠玺通过其妻荆巧缀银行账户向吕彦梁转款17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2016年3月22日,吕彦梁、陈国杰再次在前述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吕彦梁一直未有返还借款,陈国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候冠玺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保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彦梁、陈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吕彦梁向原告侯冠玺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保证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吕彦梁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候冠玺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杰在借条及保证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是自愿对吕彦梁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陈国杰对吕彦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国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彦梁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彦梁、陈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候冠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国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彦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吕彦梁、陈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乔留杰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