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1674号
原告:汪学,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农民,住XXXX。
被告:郭海中,男,1959年6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职工,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和,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市民,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学与被告郭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依职权追加王和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汪学、被告郭海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第三人王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粮食款92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三宝山村经营粮食生意,2017年王和从我处购买粮食,经结算尚欠我粮食款92800元,郭海中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也约定期满后未偿还,被告给付利息。后我向被告索要高粱款,被告至今未还,因原告找不到王和,现被告也支托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高粱款92800元及利息。同时也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郭海中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我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在诉状中称王和在原告处购买粮食,经结算尚欠928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海中是担保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只有债权债务的凭证才能担保,本案没有债权债务的主合同,所以本案不成立。原告基于起诉的证据与原告所述的事实相违背,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借据,里面言明是借款,而在诉状中称是粮食款,作为买卖双方的主体,应与担保人无关,担保人不知道买卖的数字,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让担保人担保结算的结果是不符合规定的,起诉状和借条相违背,原告有编造事实和捏造事实的嫌疑,并且保证责任一般担保为6个月,所以作为保证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郭海中的诉讼请求。王和辩称,无论是本案的借据,还是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1604号卷宗内的借据,均系违法取得,都是原告采取扣押车和限制人身自由软暴力威胁形式取得的借据,并且两张条上的数字均不是实际数字,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1604号卷宗内的借据是加上利息得到的。本案中的借据也不符合事实,是双方协商,偿还上一个借据[即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1604号卷宗内的借据]的补充,如果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1604号的案款给付,则此案借条无效,上一个借条已经经法院判决,故此借据无效。对于此案,原告捏造事实,隐瞒债权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和与原告汪学具有买卖关系,曾从原告汪学处赊购高粱。2018年2月27日,第三人王和要求被告郭海中为其担保,被告郭海中同意为被告担保,被告郭海中单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是:“人民币玖万贰仟捌佰元,¥92800.00元,上款系此借据是王和借用,由郭海中担保打条,此借款两个月内还清,如两个月还不清按壹分利息算。担保人郭海中。2018年2月27日。”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自借据出具之日两个月内,未约定担保期间。第三人王和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对史忠莲起诉丁起义、刘荣一案中92800元的担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汪学起诉请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给付粮食款92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汪学将粮食出售给第三人王和,第三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第三人王和当时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被告郭海中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对所欠相应货款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和按约定给付92800元粮食款及按月利率13‰自2018年4月27日起支付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中为第三人王和在原告处赊购粮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还款日期是两个月即2018年4月27日,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郭海中已免除其对第三人王和粮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海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称,本案所涉及的案款是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1604号中的案款,本案中的借据系重复出具的借据,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汪学粮食价款92800元,同时按月利率13‰给付自2018年4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学对被告郭海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王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盖树鹏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