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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5859号

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颜晟、深圳市晟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颜晟;深圳市晟兴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5859号

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园路时代科技大厦西区18楼,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5556XX。

法定代表人:刘景裕。

委托代理人:胡湘奇,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辰,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颜晟,男,汉族,1991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县,

被告:深圳市晟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与东环二路交汇处皇嘉中心大厦七楼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532824。

法定代表人:胡颜晟。

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颜晟、被告深圳市晟兴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晟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胡颜晟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65932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20000元(按年息6%计算,计息期间2017.3.15-2018.8.15,合计17个月);2、被告晟兴达公司对于被告胡颜晟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胡颜晟、被告晟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逯晓枫、

人民陪审员张锦秋、

人民陪审员胡思丽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逯晓枫担任

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湘奇、王亚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颜晟、被告晟兴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9日订货单(打印件)显示需货方为深圳市华兴威电子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原告,载明深圳市华兴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华东环一路皇嘉中心717”。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出货单(原件)显示,收货人名称为“华兴威”,部分签收人为被告胡颜晟、部分签收人为胡倩倩、部分签收人为胡娇娇、部分签收人为胡帅。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对账单(打印件)显示客户名称为“华兴威”,其中2016年4月至5月的对账单盖有“深圳市华兴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其余对账单为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提供收款委托书(原件)显示,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罗元贞代收被告胡颜晟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创恒利电子有限公司代收被告晟兴达公司支票款31980元。原告提供的支票(原件)显示,2017年3月25日被告晟兴达公司出具1133952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未写明收款人及用途,该支票加盖有被告晟兴达公司的印章及被告胡颜晟的印章;2017年5月10日被告晟兴达公司出具31980元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深圳市创恒利电子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该支票加盖有被告晟兴达公司的印章及被告胡颜晟的印章。

原告主张与被告胡颜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胡颜晟或其妹妹以深圳市华兴威科技有限公司或深圳市华兴威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称深圳市华兴威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其未查询深圳市华兴威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注册等的信息;主张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的深圳市龙华东环一路地址即被告晟兴达公司的住所地,由被告胡颜晟指定人员签收;主张送货单上签收人胡倩倩、胡娇娇系被告胡颜晟的妹妹,签收人胡帅系被告胡颜晟自己;主张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胡颜晟付过货款或安排被告晟兴达公司付过货款;主张被告胡颜晟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涉案支票无法兑付,故要求被告胡颜晟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期间货款1165932元及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晟兴达公司向其出具了支票,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晟兴达公司对被告胡颜晟的涉案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收款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工行支票、订货单、富满出货单、验资报告、名称预先申请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出货单、对账单,显示买受人名称为“华兴威”、深圳市华兴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兴威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深圳市华兴威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其未查询深圳市华兴威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注册等的信息,根据出货单由被告胡颜晟等人签名的事实,可知原告关于买受人为被告胡颜晟的主张,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胡颜晟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胡颜晟应当支付对应货款。结合本案证据,被告胡颜晟以被告晟兴达公司出具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支票无法兑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颜晟支付拖欠的货款1165932元(1133952元+319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颜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胡颜晟、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有一定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晟兴达公司对被告胡颜晟的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颜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932元及利息(本金11659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计至2018年8月15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颜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晓  枫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秋

人民陪审员 胡  思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简少琼(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