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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行初145号

谢娟娟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谢娟娟;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行初145号 原告谢娟娟。 委托代理人缪兴官,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丽,工作人员。 原告谢娟娟不服苏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娟娟的委托代理人缪兴官,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苏行复第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谢娟娟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谢娟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谢娟娟诉称,1、被申请人苏州市教育局对于市纪委第十派驻纪检组交办件《我的投诉和恳求》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仅是复制了下属单位市第三中学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隐匿、调包、伪造等手法,改变原告档案中《工人退休审批表》为《工人退职审批表》的违法造假手法。被申请人作为苏州市第三中学校主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对原告投诉标的《工人退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鉴定作处理决定,实际是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据上情况,择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2、被申请人答复意见是以违法造假的教人退职95021号《工人退职审批表》上本人意见“同意”为证据,而原告从没有见过这份审批表,原告代理人在2017年9月25日被通知到市第三中学办公室,给见证到原告档案中的《工人退休审批表》,没有40%看不出是退职,对表上有“退职”提出质疑。到2018年1月2日曝光原退休审批表改成了退职审批表,表上添加了40%,并发现本人意见“同意”,在强烈要求下取证到这份证据,向苏州市监察委呈《我的投诉和恳求》。3、《工人退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本案公正判决的唯一直接证据,为此原告申请对该表上本人意见“同意”两字和40%数字及“职”字笔迹和痕迹进行司法鉴定(附有申请书)。以鉴定结果,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未经鉴定也没有对被申请人制作的复印件进行质证,就以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没有对原告实行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作出驳回决定,显失公正。4、原告2017年9月财政实发序号033014号工资单足以证明原告23年来是依法应该退休,享有国标工资,全额拨款性质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不是劳动合同制职工,不是苏人资(93)3号文制定的参保缴费对象(财政不给参保职工发退休费)。原告在市三中连续工作16年间,无病假无退职报告,怎能办退职。被申请人枉顾事实,复制下属单位违法造假行为,把原告23年的退休性质改变为退职的“答复意见”实际影响了原告应该退休性质参保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撤销(2018)苏行复第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恢复行政复议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司法鉴定申请书;3、工人退职审批表;4、退休教育工作者会员证;5、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3日缪兴官致苏州市三中的信件共三份;6、缪兴官致苏州市人民政府监察委的信件《我的投诉和恳求》;7、《工人退职审批表》补正稿;8、苏州市教育局《关于谢娟娟个人情况及退职问题答复意见》;9、2018年6月8日缪兴官致苏州市教育局《我的申诉和恳求》;10、凤凰新闻摘录;11、2018年6月20日缪兴官致苏州市教育局的报告;12、《关于质疑劳动合同制合同的申诉》;13、2017年11月1日缪兴官致苏州市第三中学的信件一份;14、2018年6月29日缪兴官致苏州市第三中学的公开报告;15、行政复议申请书;1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7、《关于要求查阅谢娟娟个人档案的申请书》;18、《延期审理通知书》;19、缪兴官致苏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信件;20、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复议程序合法;

二、决定内容适当。原告系针对苏州市教育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申请复议。从该意见的内容看,系被申请人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退职问题进行阐述解释,并将就有关问题向人社部门咨询的结果一并告知原告。被申请人未通过该答复意见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改变原告原有的权利义务,因此答意见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签收,其应于2018年11月2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文清单;2、复议受理通知书;3、复议答复通知书;4、复议答复书、《关于谢娟娟行政复议案答复书的补充说明》及证据材料;5、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6、调查笔录;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当庭补充手写材料,认为不能作为证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工人退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需经司法鉴定方能确认,其中“40%”是后添的,本人意见“同意”是制表人的笔迹,是后圈改成退职审批表;认为复议中未给予其对“答复意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查阅的权利;认为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真实性,劳动合同在复议中未提交,现在提交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其2017年10月11日约谈时见到的合同上没有参保缴费内容;认为其约谈时见到的《批准转正书》被换为《关于招用谢娟娟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报告》。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当庭提交的手写材料,系原告对市三中有关工作人员计算退休待遇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情况,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0、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监察委邮寄信件《我的投诉和恳求》,反映其退休被改为退职问题,其应当按照退休申报养老参保,享受“中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重新如实申报谢娟娟退休养老参保的审批表样稿,后该信访件经信访流转至苏州市教育局处理。2018年6月8日,苏州市教育局经查阅苏州市第三中学谢娟娟同志相关档案材料,将谢娟娟同志个人情况及退职方面的问题作如下答复:1、谢娟娟……出生,1984年7月参加工作,1995年3月退职。2、查阅谢娟娟《工人退职审批表》(1995年1月17日)显示,当时学校批办的教育部门统一登记序列号为“教人退职字”编号,单位办理的是“退职”手续;另外,在谢娟娟其他档案材料中也未发现“退职改办退休”的任何材料。3、经查阅档案,谢娟娟1988年4月与苏州市第三中学签订(经沧浪区劳动服务公司鉴证同意)的《劳动合同》明确记录:“苏州市第三中学(甲方)招用沧浪区府前街道谢娟娟同志(乙方)为全民所有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四日至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据此确认,谢娟娟系1987年12月转为学校合同制工人,正式招录为编制内职工。4、据查阅文件,1993年4月23日苏州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补充通知》(苏人资[1993]3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临时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均参照国发(1978)104号文及省有关退职规定办理。”5、经查核:①谢娟娟《工人退职审批表》(1995年1月17日)记载:工龄12年,经苏州市教育委员会批准,1995年1月谢娟娟办理退职手续,并规定从1995年3月享受退职待遇,享受原工资40%的退职工资。②《关于调整(谢娟娟)退职养老金的报告》(1995年10月30日)记载:依据苏人资(95)3号文规定,增加退职费至原工资的60%,从1995年3月起执行;且95年3月至95年10月应补发368元。6、2017年1月,学校根据市人社局《关于开展苏州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苏人保养[2016]16号)文件要求,在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社保中心核实谢娟娟《工人退职审批表》发现其应列入退职人员登记。7、关于谢娟娟退职核实。我局和学校曾多次咨询人社局和社保中心机关事业科,给予的明确答复是:参加工作年限未满15年,苏州按1995年当时政策应该是办理退职手续,而且苏州目前对以前退职人员没有相关补缴政策。另外,苏州至今按相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作年限未满15年(不足180个月)均不可办理退休手续。 谢娟娟不服上述答复,于2018年8月14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苏州市教育局上述答复意见,根据谢娟娟经批准转正为正式职工,参加九三年工改,财政全额支付经费,退休后随政策调整退休费,2016年工改增加229.5元的事实,重新申报谢娟娟退休参保养老。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向苏州市教育局发送答复通知书。2018年10月11日,被告因案情复杂,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并告知谢娟娟和苏州市教育局。后苏州市教育局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1月5日,被告作出[2018]苏行复第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答复意见系被告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依据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对申请人的工作情况及退职问题进行阐述解释,并就有关问题将向人社部门咨询的结果一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并未通过该答复意见为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改变申请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因此该答复意见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根据该院立案庭释明有关管辖规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此案不宜作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情形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正芳

审判员  孙一鸣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