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11行初21号
原告:安朝献,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住洛阳市涧**,现住洛阳市涧**。
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周山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537469-3。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5,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锦辉,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6。
原告安朝献诉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请求撤销房屋产权界定卡纠纷一案,2019年2月18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赵锦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安朝献,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1月30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安朝献颁发卡号********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产权单位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购房职工姓名安朝献,配偶姓名赵锦辉,房屋坐落位置涧西区16号街坊12栋4-601,售房日期2002年4月26日。
原告安朝献诉称:2002年原告在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任教,分到学校集资房房号为8号楼4单元601房屋一套,原告支付集资款17000余元。当时未进行房改,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只有使用居住权。2007年10月,原告与妻子赵锦辉在洛阳涧西区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经共同协商一致,女儿归原告抚养,女方自愿放弃该房屋财产权,算作对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支付女方3万元。2016年,单位进行房改,原告另补交2万余元房改款办理房屋房改。2018年1月30日,被告进行房改对房屋产权界定时,无视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房屋权属约定内容,将产权约定已归属原告的房屋,错误界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并以此进行了房屋产权界定,发放了房屋产权界定卡。原告拿到房屋界定卡后去找房管局,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向原告答复说离婚协议不行,如果是法院判决可以。但原告认为就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2018年1月进行房屋产权界定,而2007年10月原告与赵锦辉就房屋产权已有约定,被告对房屋产权界定应该依照2007年10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尽管被告称房屋产权界定卡是对2002年购房当时房屋产权的界定,但该产权界定的效力应该及于2018年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时,所以被告对房屋产权的界定效力称只对2002年房屋产权起作用是错误的,更是对原告与赵锦辉双方对房屋权属作出处置权利的侵犯。2015年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售房房屋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洛房[2015]61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改房的,按购房时婚姻状况办理房改房界定手续。申请房屋登记时夫妻已离异的,如申请登记在一人名下的,除提交房改房办证必需的资料外,还应提交有效的产权归属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公证书、加盖民政部门印章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共同到场签订的书面约定)。据此,原告在2016年办理房改房登记手续时,原告已将民政局档案室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及相关手续交至房管局,并申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仍将本属于原告一人所有的房屋产权,错误界定为双方共同所有,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产权界定卡(界定卡号********号),依法重新进行房屋产权界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界定卡;2、不动产权证书;3、离婚协议书;4、洛阳市房管局洛房(2015)6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售房房屋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3.31);5、《市直学校房改工作安排及相关工作流程》关于办理产权界定手续需提交材料复印件;6、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证明及段龙海证言;以上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向学校交纳了17600元集资房款,是以息代租性质租房,有产权单位证明及段龙海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原告与赵锦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就现住单位集资房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即女方放弃现住房财产权,算作对女儿的抚养费。2016年学校参与房改,出售房改房,原告交纳房改款20404元购得房屋,说明原告购房时间是2016年而不是被告说的2002年。房改中原告按照学校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房屋权属的资料,包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了签字确认。按照洛阳市房管局洛房(2015)61号文件第一项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时夫妻已离异的,如申请登记在一人名下的,除提交房改房办证必需的资料外,还应提交有效的产权归属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加盖民政部门印章的协议书等),原告已经按上述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就应当依照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登记原告一人名下的的房屋产权界定卡。7.洛阳市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标准价、成本价和公有房租金标准。证明:被告界定卡计算工龄是依据1996年标准。
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根据被告(2015)6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申请办理房改房产权登记手续时,已将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交给被告,申请将涧西区16号街坊12栋4-61号房改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仍将房产界定为双方共有,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权。首先,涉案的36×××94号房改房产权界定卡是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根据《关于印发等12个房改配套文件的通知》(洛政[1995]104号)《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房改单位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申报的材料所界定,因此原告所称2016年已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的事实不存在,在界定卡未发的情况下申请产权登记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第十五条和河南省政府豫政(1995)5号文件第十六条及洛阳市政府洛政(1995)104号文件《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房改房是面向购房职工家庭出售的,房价是由夫妻双方工龄折价等因素构成。本案售房单位向被告申报的材料显示,2002年原告购买房改房时是夫妻双方购买,因此2018年办理的界定卡记录的是原告2002年购房时的家庭婚姻状况,是对原告2002年职工家庭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记录。因此该界定卡与原告购房后发生的婚姻变化情况无关。因为即使夫妻双方离婚处置了房改房权属,没有获得产权一方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根据该家庭已享受面积,将限制或禁止该方再次享有购买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租赁公租房、住房货币补贴等优惠政策。所以记载夫妻双方购买房改房的家庭信息不能更改,否则将会影响政府对房改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正常管理,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离婚协议证明一方已放弃房改房权属,应为原告单方所有。诉求撤销第36×××94号界定卡,否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这个诉求不能成立。第一,离婚协议对房改房权属的处置不能否认离婚前原告购买房改房时是双方购买的客观情况。洛政(2015)6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是规范房改房权属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登记的规定,并不是申请更改或撤销界定卡的规定,因此该文件不适用原告的情况。第二、第36×××94号产权界定卡,记载2002年原告购买房改房时家庭信息没有错误。这是房改单位及原告当时申报材料所确认的事实,且不违反政策规定,被告据此界定,没有不妥之处。所以该界定卡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的支持。第三、第36×××94号界定卡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界定卡是根据房改单位和原告购房时的婚姻状况所做出的。至于原告购房后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原告完全可持房产权属变化的相关材料,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变化的相关登记,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而不是通过主张被告撤销、重新进行房改房界定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界定卡的办理并不是阻挡原告实现合法权益的障碍。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第36×××94号房改房界定卡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2、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底表;3、第36×××94号产权界定卡;4、安朝献、赵锦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安朝献、赵锦辉离婚证;6、安朝献、赵锦辉离婚协议书;7、安朝献、赵锦辉身份证复印件;8、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出据的安朝献购房款收据丢失证明;9、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申报的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以上九组证据共同证明:1、2002年原告购买房改房是按国家政策,由夫妻双方共同购买。2、房改房审批综合表是由房改单位报送,2016年1月20日并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签名确认。3、被告界定原告购房改房的婚姻状况符合客观事实。4、第36×××94号产权界定卡没有违规和侵犯原告财产权之处,应当维持。5、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符合购房时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赵锦辉述称:我与原告安朝献2007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考虑到我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作出妥协将女儿抚养权交给安朝献,为女儿以后的生活有保障,同意放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用于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我与安朝献离婚后,他很快找了新的女友,女儿没办法跟他一起生活,女儿实际仍一直由我抚养。截至目前除了女儿的学费是安朝献在交,其他花费均由我负担。安朝献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故我认为房产不应该按照离婚协议完全归他。安朝献现在起诉要求全部房产产权不合法、不合理,房产权属应该各得50%,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朝献的无理要求。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朝献原系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教师,2003年9月调至河洛中学工作,与第三人赵锦辉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缴纳17600元购房集资款,分得位于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家属楼8-4-601号(现改为涧西区16号街坊12栋4-601号)房屋一套。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赵锦辉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约定:婚生女儿归原告安朝献抚养,赵锦辉自愿放弃该房屋财产权,算作对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支付女方3万元。2016年,原告原单位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根据市政府、市教育局相关房改政策进行房改,原告与该校教职工共同签署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2016年10月原告补交20404元购房款办理房屋房改。2018年1月30日,被告做出36×××94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将涉案房屋界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2018年9月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赵锦辉,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已于2009年协议离婚,该房屋应当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作出的产权界定卡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屋界定卡。另查明,因洛阳市政府机构改革,2016年6月不动产权登记职能改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使。
本院认为:房改房是我国城镇住房由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因为房改房是对职工家庭出售,如果双方离婚,没有获得产权的一方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根据购买房改房家庭已享受面积,将限制或禁止该方再次享有购买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租赁公租房、住房货币补贴等优惠政策,故记载夫妻双方购买房改房的信息是按照购房时婚姻状况登记,否则将会影响政府对房改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正常管理。本案产权单位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向被告申报的材料显示,2002年原告购买房改房时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2018年1月30号被告办理的36×××94号产权界定卡依据的是原告2002年购房时的家庭婚姻状况,是对原告2002年职工家庭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记录,因此该界定卡与原告购房后发生的婚姻变化情况无关。2016年申请房屋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赵锦辉已经离婚9年,如果原告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应当按照现办证机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提交申请需要的必备材料,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原告安朝献房屋产权实际状况,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全面与现办证机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说明、沟通,使其在为原告安朝献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不能仅依据根据房子最初状态作出的房屋产权界定卡,同时应当尊重安朝献与第三人赵锦辉离婚后房屋已经分割的事实,为安朝献权益的实现给予最大程度支持,帮助其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锦辉与原告安朝献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在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界定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撤销界定卡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朝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朝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双代
审 判员 方 姗
人民陪审员 潘景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