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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761号

喻勇刚与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喻勇刚;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2民初761号 

原告:喻勇刚,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颖,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云,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喻勇刚与被告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喻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胡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25039.17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金额2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24866.67元;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金额1.5万元,从2018年10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172.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2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1.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喻勇刚先生贰万元整,还款时间订于2013年10月31日前。如遇无原因变更还款日期,自愿承担每天1%利息”。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5万元,并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喻勇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暂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纪云辩称,其于2013年9月、2013年1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5万元,后又补写两份欠条的情况属实。但在原、被告投资经营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公司扣发其2014年3月至5月工资90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每月扣发其工资2000元给原告,2016年10月又扣发其8至9月工资6000元给原告,至此3.5万元借款已全部还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9月财务报表、2016年中期财务报表、2016年10月财务报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名,且缺少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1日,被告纪云通过银行转账从原告喻勇刚处借款2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喻勇刚先生贰万元整,还款时间订于2013年10月31日前。如遇无原因变更还款日期,自愿承担每天1%利息”。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喻勇刚人民币壹万元整,暂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2018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两份借条照片发送给被告,并催促还款,被告表示月底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主张已通过扣发其工资的形式偿还全部借款。因双方争议较大,法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但抗辩已于2016年10月前全部还清,因其提交的财务报表形式要件欠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缺少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2018年1月22日补写借条及在原告2018年11月催要借款并出示借条时未表达异议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在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日1%,该约定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2018年1月22日的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两部分利息,均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以上确认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勇刚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喻勇刚已预交),由被告纪云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勇安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子豪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