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利,男,193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美,系罗永利亲属。 被告人梁鹏,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炳权,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利以被告人梁鹏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英美、被告人梁鹏及本院通过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代炳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罗永利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西村86号楼顶打扫清洁时,将垃圾直接往楼下抛洒,致居住一楼的被告人梁鹏被砸中,被告人梁鹏随后找到罗永利要求其打扫一楼清洁,后因对罗永利的唠叨不满,遂先后多次对罗永利的腰部及左侧臀部、腿部等部位实施了殴打,致罗永利左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8年7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永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梁鹏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到案经过材料、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永利的陈述,被告人梁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梁鹏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利诉称:被告人梁鹏致其轻伤一级,请求判令被告人梁鹏赔偿医疗费40000元。为证明被告人梁鹏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罗永利当庭出示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材料、医药费用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梁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利诉赔医疗费40000元,其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梁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罗永利在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西村86号楼顶打扫清洁时,将垃圾直接往楼下抛洒,致居住在一楼的被告人梁鹏被砸中,梁鹏随后找到罗永利要求其打扫一楼清洁,后因对罗永利的唠叨不满,踢踹罗永利的腰部及左侧臀部、腿部等部位并致其倒地,致罗永利左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永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梁鹏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罗永利因被告人梁鹏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后,于2018年3月17日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诊,于201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309.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病历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住院材料、住院费用收据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田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永利的陈述,被告人梁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因琐事纠纷,故意踢踹罗永利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鹏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利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利诉赔医疗费40000元,因有相关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用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其已考虑自身过错放弃索赔其他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量被告人梁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利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