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424民初2903号之一
原告:黄梅勤,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原告:梁丽香,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超色,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振敏,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庞晓红,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魏素勤,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黄梅勤、梁丽香与被告黄超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诉讼中,依黄超色的申请,本院追加龚振敏、庞晓红、魏素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6月2日,黄梅勤、梁丽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梅勤、梁丽香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黄梅勤、梁丽香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黄梅勤、梁丽香负担。
审 判 长 黄世美
人民陪审员 许仁和
人民陪审员 农世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洪春 书记 员 施海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