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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4刑初45号

闭建刚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闭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4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建刚,曾用名闭建康,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现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建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孝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闭建刚以15.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覃某1种植于马山县周鹿镇坛沙村坛浪屯东面“上蛇岭”(地名,当地俗称)的两片速生桉林木。2019年1月,被告人闭建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所购买的部分速生桉林木,并将砍伐的部分林木销售,获款人民币13,50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坛沙村2林班24.1小班和坛沙村4林班41.1小班内,林木采伐面积0.75公顷,被采伐林木树种为速生桉,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91立方米。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闭建刚于2019年2月27日主动到马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闭建刚持有的材积为50立方米的速生桉原木予以登记保存。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闭建刚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闭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处理转办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消货清单、票据,马山县周鹿镇坛沙村坛浪屯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覃某1、覃某2、黄某、韦某、闭路宗的证言,马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闭建刚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建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闭建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闭建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闭建刚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闭建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闭建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闭建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登记保存的50立方米速生桉原木,予以没收,由登记保存机关马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韦华忠

人民陪审员  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仁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