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0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健民,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健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健民在收到购毒人田某军手机微信转账150元的毒资后,在其家(即玉林市玉州区曾屋巷76号)附近,贩卖1小包冰毒给购毒人田某军。 二、2018年10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健民在收到购毒人田某军手机微信转账100元的毒资后,又在上述地点,贩卖1小包冰毒给购毒人田某军。 三、2018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购毒人田某军手机微信转账100元毒资给被告人冯健民购买冰毒。次日零时许,购毒人田某军在前往冯健民家拿冰毒的路上被抓,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台交易毒品用的手机。之后,公安民警在冯健民的家中抓获了冯健民,当场从冯健民的房间内缴获一个红色珠宝首饰盒,内有1小包冯健民准备贩卖给田某军的冰毒(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一台黑色手机。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健民贩卖毒品三起,获利合计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健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健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田某军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和提取笔录及照片,购毒人田某军指认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被告人冯健民指认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毒品称重和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冯健民供述及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本院(2017)桂09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健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健民“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被告人冯健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健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健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健民提出其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冯健民的违法所得350元,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冯健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健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健民的违法所得三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 林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