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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23执27号之一

郑小英、郑伟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小英;郑伟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23执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小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代理人了陈汉昌,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伟华,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申请执行人郑小英与被执行人郑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由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4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伟华支付人民币47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丰顺县国土资源局、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顺县经办业务分理处等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企业登记、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MX**(田野牌)、粤MX**(猎豹牌)、粤NX**(江淮牌)的汽车三辆外,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郑伟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伟华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和已查封但去向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伟华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在近期内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期间,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志刚

审 判 员  胡海奎

人民陪审员  林少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