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800号原告黄醒波,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张旭新,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黄醒波诉被告张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醒波及被告张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70000元交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3%。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旭新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案涉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张旭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黄醒波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借款期2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30厘计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张旭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双方在南城第一国际鹤留山餐厅,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借据后原告马上将现金70000元交给被告本人,在场人只有原、被告。被告则主张,原、被告在签署上述借款借据时认识有一两年,2017年年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方在银城酒店四楼喝茶,原告让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其就离开了,但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本金,当时只有原、被告在场。被告确认该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为其本人所签及所摁,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先签名,办完手续再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后来没有支付借款,并主张原告不同意给回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案外人(具体名字、账户不清楚)银行转账至原告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偿还了40000元,其中26000元是案涉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2月25日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其余1400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其他经济纠纷的中介费,该14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交案涉欠条为证;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其他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双方均同意进行测谎鉴定。庭后,本院再次对双方进行问话,原告以不预交鉴定费用为由不申请测谎鉴定,并当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其内容为:“本人张旭新现借到黄醒波现金伍万元正,用途周转,借款期1个月,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一天80元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旭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福来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该50000元是原告于2015年2月出借给被告的,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因该50000元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此次仅出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给钱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为其本人所签所摁,但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主张该5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替张福来向原告借款,后张福来坐牢,被告替张福来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本金,现仅欠原告10000元本金。被告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因原告不同意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未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但仅提交了案涉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并主张其是在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0000元,后又主张因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对本案借款本金的支付过程、时间和出具借据的先后顺序的主张前后矛盾,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再者,原告以不预交鉴定费用为由不申请测谎鉴定,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原告却不同意将鉴定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导致本案未能进行测谎鉴定,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测谎鉴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的可信度产生质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审 判 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婷欢吴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