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2民初3158号
原告:邵亮,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杨松,男,汉族,1966年8月3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章鹏,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
负责人: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员工。
原告邵亮与被告杨松、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亮、被告杨松、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松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80元、租车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杨松驾驶车牌为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丁字××转盘处,因被告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车辆相撞,导致贵C×××**号车左后门及门柱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后经交警现场勘查,双方签订《遵义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杨松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被告杨松的过错行为受损严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松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我认可,车辆的所有人是章鹏,我和章鹏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章鹏名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受损并不严重,事发后我也照相和录像的,且在照相和录像的过程中我还贴了防伪标志的,但从照片和录像上并未显示存在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上更换的零部件,所以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载明的更换的零部件有异议,我申请对由权威的第三方对原告车辆零部件的更换进行鉴定;同时,因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已离职,我并不清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是怎么定损的,所以我对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员是否存在虚假索赔、利益输送方面存在怀疑;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我不认可,同时应有支付款项的相应凭据,我与原告的微信也显示原告称在此期间的交通费其没有主张,现原告主张租车费,需要原告提供租车的真实的支付凭据;我妻子章鹏是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6980元理赔款,因我认为车辆维修费偏高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外,因我长期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在事发后我还推荐原告将车辆交给我进行维修,当时考虑的是不通过理赔,以避免第二年我的保险费,但最终原告没有把车交给我维修,直到修好后让我付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将原告的贵C×××**号小型轿车的的维修费6980元支付给了投保人章鹏,因我公司赔付时需要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银行账号等才能进行赔付,所以被告杨松是清楚我们怎么进行理赔的的;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500元,且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车辆进场维修时间耽误是原告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另外,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市区,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等相关车辆,租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我公司已履行理赔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松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从万里路往新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丁字口时,由于措施不当与原告邵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第5203014201900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邵亮无责任;被告章鹏系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杨松与章鹏系夫妻关系;后贵C×××**号小型客车经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定损金额为6980元,原告亦于2019年2月27日将受损车辆交由遵义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6980元元;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亦于2019年3月15日将定损的维修费6980元支付给了被告章鹏。2019年2月27日至3月8日,原告因车辆交付维修,其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旭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贵C×××**号现代IX25小型客车使用,共租车10天,产生租车费35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松在庭审中对贵C×××**号小型客车更换部件申请进行鉴定,但其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杨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亮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杨松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松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980元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则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自述其从事的为无固定工作地点性质的工作,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等实际情况和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适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车损导致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为据,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480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已将车辆维修理赔款6980元支付给了被告章鹏,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该款项应由被告章鹏支付给原告,差额部分3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贵C×××**号小型轿车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亮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
二、由被告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亮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璐
书记员李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