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9执23号
申请执行人:朱凤林,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双塔桥村。投资人:薄阿四,厂长。
被执行人:薄阿四,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朱凤林与被告薄阿四、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15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薄阿四应给付原告朱凤林货款36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凤林。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薄阿四负担,于2018年12月11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告薄阿四、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凤林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63350元,执行费53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薄阿四、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履行债务。2、2019年1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除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都镇临湖经济区的土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薄阿四、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8年8月13日,本院另案中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共拍得执行款9669800元。4、2019年1月28日,本院组织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一致同意本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140071.43元。因被执行人薄阿四、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名下无其他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凤林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5、2019年5月3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薄阿四、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分配方案、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名下的土地已经本院拍卖,除本案申请执行人朱凤林分得执行款140071.43元外,被执行人薄阿四、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名下无其他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509民初151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朱凤林发现被执行人薄阿四名下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供强制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成文
审 判 员 向 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柯震黎
书记员许华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