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2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景区武汉市东湖碧波宾馆内。委托代理人梁敏,男,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世木,总经理。被执行人江世木,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世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50,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已查封被执行人江世木名下车辆一台(未扣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世木名下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世木于2019年3月4日已死亡。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
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王国林
审判员 林惠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