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04民初116号

郭聚兴与杜希望、黄艳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郭聚兴;杜希望;黄艳霞;赵芳芳;田艮爱;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4民初116号

原告:郭聚兴,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希望,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霞,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赵芳芳,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田艮爱,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赵芳芳、田艮爱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西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100003416。

法定代表人:杜希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该公司现任总经理。

原告郭聚兴与被告杜希望、黄艳霞、赵芳芳、田艮爱、第三人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榕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聚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赵炜,被告杜希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被告黄艳霞,被告赵芳芳、田艮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和被告赵芳芳,第三人鑫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聚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

二、依法追加四被告为原告与被执行人鑫榕公司强制执行一案【(2017)冀0404执10-2号】的被执行人;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提供保全担保所产生费用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鑫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鑫榕公司欠原告借款共905万元,自2017年1月份起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如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因第三人鑫榕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已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了解到如下事实:1、第三人鑫榕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兴宇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已告解散,其名下的众多分公司或子公司都已被吊销,唯独第三人鑫榕公司仍在营业。原告与第三人鑫榕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其股东兴宇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解散之后达成的;2、第三人鑫榕公司营业执照日期截止2016年6月21日,到期后未续期;3、2011年3月2日,杜希望、黄艳霞、赵建信三人以股东身份就撤股事宜签订了《鑫榕公司撤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4、自2011年9月开始至今,赵建信已抽回出资1000余万元,杜希望已抽回出资1300余万元,其中部分撤股款是用第三人鑫榕公司资产焦炭无偿抵顶的;5、股东赵建信于2012年7月14日去世,其女儿赵芳芳、配偶田艮爱已起诉被告杜希望、黄艳霞,要求退还撤股款,该案正在再审程序中;6、2017年1月5日,被告杜希望代表鑫榕公司无偿接收了大峪镇政府监管的拆炉款123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杜希望、黄艳霞及赵建信才是第三人鑫榕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人。被告杜希望和赵建信收回撤股的行为性质为抽逃出资,被告杜希望和赵建信无偿接收第三人鑫榕公司的焦炭抵做撤股款,而且被告杜希望还无偿接收了第三人鑫榕公司的拆炉款。以上行为均侵害了第三人鑫榕公司的财产利益,导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故原告依据法律,请求依法追加被告杜希望、黄艳霞、赵芳芳、田艮爱为(2017)冀0404执10-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望判如所请。郭聚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鑫榕公司营业期限至2016年6月21日,到期未续,存在解散事由而未解散;(2)鑫榕公司为法人独资,由兴宇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全资注册成立;(3)公司注册资本664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缴。3、兴宇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明(1)该公司即鑫榕公司股东,已于2016年1月8日解散;(2)由兴宇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投资的其他公司均被吊销或注销,但唯独鑫榕公司仍在存续经营,并且其股权并未被列入清算财产,由此证明鑫榕公司的实际股东或出资人并非该公司。4、(2018)冀04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5、(2017)冀0404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榕公司在其股东被宣告解散后仍作出同意偿还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证明本案债务与登记股东没有关系,原告的债务应由鑫榕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或出资人共同承担。6、鑫榕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希望、黄艳霞、赵建信为鑫榕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或出资人。7、鑫榕公司撤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杜希望、黄艳霞、赵建信是以鑫榕公司股东的身份签订了本协议,实为抽回出资;(2)该协议明确为鑫榕公司的撤股协议而不是退伙协议;(3)该协议约定了关于鑫榕公司的财产处分、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要事宜;(4)协议落款处有见证人明确表示:股东赵建信、黄艳霞实为公司实际出资人;(5)协议约定股金撤清后,撤股方才与公司脱离一切关系。以上五点综合证明:杜希望、黄艳霞、赵建信为鑫榕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人而非个人合伙。8、撤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希望、黄艳霞是以鑫榕公司的股东身份签订了撤股协议,属于违法抽回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9、赵建信撤股明细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赵建信陆续以现金和煤炭的方式抽逃出资,而不是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等法定合法方式撤股,损害了公司财产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原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部分撤股款由赵建信的女儿赵芳芳领取,因赵建信已去世,其财产继承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0、杜希望撤股收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希望同样以现金和煤炭的方式抽逃出资,而不是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等法定合法方式撤股,损害了公司财产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原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1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鑫榕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续期,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但该公司并未解散,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杜希望在鑫榕公司出现解散情形后仍无偿接受鑫榕公司拆炉款123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的追加情形。12、赵建信撤股明细,证明赵建信共抽回出资15968200元。13、鑫榕公司财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希望、黄艳霞、赵建信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或出资人,杜希望出资45%,赵建信出资40%,黄艳霞出资15%。14、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焦炉是鑫榕公司的固定资产而不是杜希望、黄艳霞、赵建信的个人的合伙财产。杜希望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杜希望没有收到此裁定书和关于审理文书的任何材料及执行裁定。关于(2018)冀04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杜希望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执行裁定是在基于原告在2017年1月7日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4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为前提,原告作为当时的债权人作为后期的申请执行人,是在2017年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均没有涉及到杜希望,对于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与杜希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杜希望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该向调解书涉及到的实际债务人申请执行。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应予驳回。原告的债权、债务由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为2017年,杜希望非公司股东,2012年2月20日杜希望与黄艳霞签订撤股协议,约定杜希望撤股,黄艳霞继续经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由黄艳霞代表公司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任免、债权、债务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一切事务,并掌控公司印章和证照。并约定黄艳霞实际经营期间,应对杜希望撤股金负有按期返还的义务。黄艳霞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3月2日作出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黄艳霞以公司实际经营人的名义作出承诺,尚欠杜希望撤股金1680万元。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债权产生是在2016年,具体确定是在2017年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按此时间计算杜希望已经撤股,由黄艳霞实际经营掌控公司期间产生,此时的公司债务与杜希望无关。而杜希望对公司及黄艳霞来说有接受返还撤股款的权利,为此,在2017年1月5日领取黄艳霞以公司名义扣除100万元拆炉款后,由大峪镇政府返还剩余123万元资金,作为履行返还杜希望前期撤股款的义务。根据2012年1月20日杜希望与黄艳霞签订的撤股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杜希望领取该款存在合理的依据,并非无偿接受。所以,作为原告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杜希望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希望提交证据有:1、撤股协议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3月2日黄艳霞以公司实际经营人的名义签署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签订的撤股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的情况。3、2018年10月2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希望已经在2012年1月20日与黄艳霞签订撤股协议,并将公司的经营手续及证照全部交由黄艳霞管理,并约定由黄艳霞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任免及与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由黄艳霞承担。判决书认定了授权委托书及撤股协议均具有关联性,不能单独解除授权委托书,应由黄艳霞继续持有证件证照,继续处理公司的事务。黄艳霞辩称,2012年1月20日杜希望和我签订了撤股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分两次给够1000万元,过户法人代表。实际我们支付了将近1400万元,后杜希望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更改法人代表,并不配合年检营业执照,致使营业执照作废。撤股期间于2014年1月13日杜希望以公司及法人名义在石家庄借款860万元,是他个人借款以公司担保,并于2017年8月22日在邯郸晚报登报声明企业的相关证件及公章丢失。2017年1月5日杜希望又让其儿子从镇政府支出了公司的拆炉款,综上,杜希望的一切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麻烦。撤股协议上明确写明杜希望给公司造成损失必须负责任。协议还约定政策性行为自动终止还款,拆炉行为属于政策性的,杜希望不能只拿钱,应该共同负担债务。2014年3月2日的情况说明是假的,在峰峰的案件审理中我要求鉴定,杜希望他们就收回这个证据了,今天又拿出来,这个涉嫌造假。杜希望的种种行为说明其根本没有从公司撤出来,所以,杜希望必须承担责任。黄艳霞提交证据有:1、报纸复印件一份。2、律师函一份。3、王晓东的起诉状,证明杜希望用鑫榕公司作担保借别人钱,对方起诉法院。赵芳芳、田艮爱辩称,我们认为(2018)冀0404执异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赵芳芳和田艮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起诉状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十条不适用本案,本案被执行人是鑫榕公司,赵建信不是被执行人,赵芳芳和田艮爱是赵建信的继承人,不是鑫榕公司的继承人。(2)本案中杜希望、黄艳霞、赵建信起初是利用鑫榕公司环评手续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赵建信不是鑫榕公司的股东。通过工商登记显示,鑫榕公司的股东是兴宇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赵建信退伙后,基于三方撤股协议确定实际经营方收取撤股款,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3)根据原告诉称以及提交的(2017)冀0404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其债权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16年10月,但赵建信于2011年3月22日退出三人合伙,并说明一点赵建信于2012年7月14日去世。根据三方撤股协议确定实际经营方为杜希望支付撤股款。由于本案所涉债权均是在赵建信退伙后新发生的债务,赵建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赵建信的继承人赵芳芳和田艮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4)关于赵建信继承人赵芳芳陆续领取撤股款是基于三方协议,并不是抽逃出资和无偿接受鑫榕公司的焦炭抵作撤股款。首先,三方撤股协议除了约定撤股款外还约定了合伙期间的赔款,其中赵建信赔款是155.32万元,三方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亏已经清算完毕。其次,以焦炭抵顶部分撤股款也是三方撤股协议约定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的追加情形,本案中鑫榕公司2016年6月21日经营期限届满后才出现解散事由,直到出现解散事由后才能适用该条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5)本案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其他司法解释要求鑫榕公司强制清算,在清算过程中解决与鑫榕公司是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追加赵芳芳、田艮爱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赵芳芳、田艮爱提交证据有:1、2011年3月2日三方撤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2015)峰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6)冀04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上面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已经认定三方为合伙关系。赵建信的退伙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去世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三方撤股协议对于退伙事项、金额、盈余亏损、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已经退伙完毕,并确定由实际经营方杜希望向赵建信支付撤股款。实际经营方杜希望只是公司或他人向赵芳芳撤股款包括以焦炭抵顶部分撤股款,均是其履行支付撤股款的方式,赵建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4、黄艳霞、杜希望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赵建信退伙后,仅一个多月后杜希望与黄艳霞又形成新的合伙,在退伙后形成的债务不应该由赵建信承担。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鑫榕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杜希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4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鑫榕公司的股东为兴宇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7日,2016年1月8日宣告解散。(二)2007年9月5日,杜希望、黄艳霞和赵建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利用鑫榕公司资质在大峪镇××东建立焦炉,之后,成立股份公司,杜希望出资比例45%,黄艳霞出资比例15%,赵建信出资比例40%。2011年3月2日,杜希望、黄艳霞和赵建信签订了《鑫榕公司撤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撤股方退出经营管理,撤股方在撤清股金之前留守两人对公司财产行使监督权利。协议签字后,股金作为经营方欠款,按协议规定按月支付,撤股人每收到一笔款项即与经营方打收到条;经营方应给撤股方建立专项欠款账页,每一笔要记清,直到撤清,撤清后撤股方即与公司脱离关系;经营方给撤股方从2011年7月1日起付50万元,8月份付50万元,9月份付50万元,10月份付50万元,黄艳霞7至10月份每月20万元,11月1日起,按原始股份比例每月支付给赵建信100万元,杜希望每月112.5万元,黄艳霞(不拉焦炭)每月40万元以此类推,付完为止,每月15日前如收不到现金,16日即来拉焦炭。杜希望的撤股总金额2250万元,赔款174.6万元,赵建信撤股总金额2000万元,赔款155.32元,黄艳霞撤股总金额758万元,赔款50.2万元。壹年内如果公司出卖,所卖金额按照撤股方未撤清剩余股金一次性付清;撤股方股金全部撤清后,撤股方与鑫榕公司及经营方脱离一切关系。杜希望在“经营者”一栏签字,赵建信、黄艳霞在“撤股方”一栏签字。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黄艳霞和赵建信撤股,杜希望经营鑫榕公司。2012年1月20日,杜希望与黄艳霞签订了《撤股协议》,该协议约定,杜希望撤股,黄艳霞继续经营公司;撤股方撤股金额按照2011年3月2日杜希望、赵建信、黄艳霞三方签订的《鑫榕公司撤股协议》约定的股份数额执行。杜希望的撤股股金数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撤股方撤清股份金额后,即与经营方脱离一切合作关系。2017年1月5日,杜希望之子杜鹏宇接收大峪镇政府临时监管的鑫榕公司拆炉款123万元。截止开庭当日,杜希望、赵建信的撤股款仍未退清。(三)、赵建信于2012年7月14日去世,赵芳芳(赵建信女儿)、田艮爱(赵建信妻子)以继承人身份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希望、黄艳霞连带返还投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峰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认定杜希望、黄艳霞与赵建信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并判决杜希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芳芳、田艮爱支付退伙资产9230000元。杜希望对该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希望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鑫榕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先后向郭聚兴及案外人裴伟娜借款。2016年10月31日,鑫榕公司与郭聚兴、案外人裴伟娜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郭聚兴受让案外人裴伟娜对鑫榕公司的债权605万,加上郭聚兴对鑫榕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共计905万元。因鑫榕公司未如期还款,郭聚兴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于2017年1月8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鑫榕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履行义务,郭聚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一、鑫榕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并未显示杜希望、黄艳霞与赵建信为该公司的股东,且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杜希望、黄艳霞与赵建信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故对郭聚兴主张的杜希望、黄艳霞与赵建信为鑫榕公司股东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依据鑫榕公司实际经营人黄艳霞陈述,郭聚兴所出借的资金用于鑫榕公司,鑫榕公司主要经营的项目为焦炉,而焦炉是由杜希望、黄艳霞与赵建信共同出资经营管理,其中杜希望出资比例为45%,赵建信出资比例40%,黄艳霞出资比例为15%。故鑫榕公司对郭聚兴承担的债权实为杜希望、黄艳霞与赵建信合伙经营焦炉所对外产生的债务。虽然《鑫榕公司撤股协议》中约定撤股之后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承担,但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且协议也约定撤股方撤清股份金额后,即与经营方脱离一切合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郭聚兴申请追加杜希望、黄艳霞为(2017)冀0404执10-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因赵建信于2012年7月14日去世,无法将赵建信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赵建信的遗产由赵芳芳、田艮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聚兴申请追加赵芳芳、田艮爱为(2017)冀0404执10-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赵芳芳、田艮爱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杜希望、黄艳霞、赵芳芳、田艮爱为原告郭聚兴与第三人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案号:(2017)冀0404执10-2号)的被执行人。被告赵芳芳、田艮爱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杜希望、黄艳霞、赵芳芳、田艮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张世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窦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