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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2民初2249号

张丹丹与杨红艳、任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丹丹;杨红艳;任鹏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民初2249号

原告:张丹丹,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杨红艳,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任鹏举,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杨红艳、任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睢县××村开办“好乐购”超市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副食品,经结算,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红艳对拖欠原告货款92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已与被告任鹏举协议离婚,在超市工作是给任鹏举帮忙,自己不应当偿还该款。被告任鹏举对拖欠原告货款92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与被告杨红艳协议离婚后,杨在超市帮忙;因外欠账较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红艳、任鹏举应否共同偿还该货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开办的“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二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其中,经营者为任鹏举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睢县董店乡帝丘集,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经营者为杨红艳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睢县董店乡帝丘集,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结合二被告的陈述,二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实为同一个超市,因此,对二被告均是“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实际经营业主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红艳辩称已与任鹏举离婚,不应当偿还该款,因其是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并经营“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且与任鹏举开办经营的为同一个超市,即使协议离婚,对该债务的承担并无影响,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杨红艳、任鹏举拒不偿还货款的辩称意见和理由不具有正当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的企业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结合案情,二被告均应视为实际经营业主。原告以杨红艳、任鹏举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睢县好乐购生活广场”正常经营期间所拖欠的货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红艳、任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丹丹货款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红艳、任鹏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广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耀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