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太兵,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1998年3月4日,被告人吴太兵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太兵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蚌埠市原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海,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大禹公司项目监管,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蚌埠市原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志荣,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8)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太兵、曹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太兵及其辩护人王熙伟、被告人曹海及其辩护人陈斌、沈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蚌埠市怀远县马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杨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2013年9月5日,王传铜(已起诉)成立了大禹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与怀远县、蚌埠市高新区商某购地建厂事宜,至2016年10月26日拍得土地,但未全部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规划等审批手续亦未办理。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及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均已起诉)、钱某、叶宁(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项目总监等不同职务。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及王传铜、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钱某、叶宁等人,在大禹公司项目用地未落实、规划未审批、没有正式施工图纸且自身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共同虚构该项目需要进行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电气设备等建设,多次重复进行招投标或者与被害人商某工程等名义,以收取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手段,骗取聂某、贾某1、张某7等四十余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至案发前退回保证金约1000万元。在此过程中,吴太兵、曹海等人多次向被害人索取好处费。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并宣读、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程某2、王某5、王某6、杨某2、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宋某、牛某、宫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太兵、曹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太兵、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太兵当庭认为自己的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合同签订、保证金等都是王传铜负责的,其不知道大部分合同,但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
一、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吴太兵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1.本案应当以各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诈骗数额、非法获利等因素来区分主从犯,而不是以职务高低来区分主从犯。吴太兵是龙杨公司职工,被单位派遣到大禹公司,工作由王传铜安排,其并没有自主权;其他被告人工作也均由王传铜指挥和安排,联系了投标人后均与王传铜或龙杨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保证金。吴太兵工作初期不知道公司土地未审批下来和招投标涉嫌犯罪,其不是犯意的提起、组织、筹划者。2.吴太兵只参与了少数招投标,个人未收取任何保证金,被骗的4000余万元保证金直接汇给了龙杨公司及王传铜。吴太兵在本案中非法获利最少,只收取了10万元左右好处费。吴太兵虽被任命为筹备处主任,但无权调配或使用诈骗来的保证金,均由王传铜用于龙杨公司生产及偿还其个人债务。吴太兵是否参与其中,对各被害人被诈骗无决定性作用。
二、其他被告人利用招投标骗取的保证金,吴太兵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更未获得任何好处费,不应当对未参与的诈骗负责,其参与招投标所涉及的金额只有几百万元左右,对参与部分承担责任。
三、吴太兵主观恶性较小,因工作原因并受他人指使而走上犯罪之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和重新走上社会的机会。 被告人曹海当庭称很多事情其不知道,涉及到自己的均认可,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斌辩称:曹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即使认为本案其他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取得保证金等,但曹海未参与分配和实际占有保证金,其仅收取了对方的好处费,但未将所得款项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未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且曹海在案发前积极联系被害人,主动退还或与对方订立还款协议或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等,种种行为表明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项目未能启动有其多方面的客观原因,属于经营中的客观风险。因此,曹海的行为系民事欺诈行为,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2.大禹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行为人系大禹公司工作人员,收取的保证金等均汇入了该公司账户或指定的个人账户。因此,该案的行为主体应为大禹公司,即使本案的主要行为人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但涉嫌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与公诉。曹海仅是大禹公司中的普通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受法定代表人王传铜或吴太兵等其他主要主管人员的指派而实施,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仅仅是参与接待和考察工作,系非主要责任人员。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曹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曹海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取部分人员的好处费,系对方的赠予,且收取好处费及领取报名费中的提成,系得到公司领导同意并认可的,实质上是公司支付给曹海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且案发前,曹海也积极退还了部分款项。因此,曹海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行为,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曹海仅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且在公司领导安排下从事辅助工作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辩护人沈志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曹海在案件中仅是辅助人员,未参与过公司高层的谋划,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等并不知情,工作系受公司高层的指派,也未参与全部的犯罪,未参与分配和实际占有保证金,仅参与接待和考察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2.曹海仅收取了对方好处费,但未将所得款项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未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且在案发前积极联系被害人,主动退还或与对方订立还款协议或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等,种种行为表明其犯罪的主观目的不深。3.该案行为主体是大禹公司,即使本案的主要行为人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但涉嫌犯罪主体是单位,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公诉与处罚。4、曹海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曹海的实际情况,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怀远县马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传铜)签订《投资协议书》。2013年9月5日,王传铜(已被追诉)成立大禹公司,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被告人吴太兵系龙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一切日常事务处理,并担任大禹公司筹备处主任、常务副总经理。在大禹公司里,纪本华(已被追诉)系筹备处副主任、项目总监,负责管理公司行政、人事、财务工作;李巧生(已被追诉)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太平(已被追诉)系系办公室主任、工程部副经理;被告人曹海系项目监管,叶宁(在逃)系综合部负责人,钱某(在逃)系法律顾问。大禹公司先后与怀远县、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商某购地建厂事宜,至2016年10月26日拍得土地,但未全部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规划等审批手续亦未办理。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和王传铜、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钱某、叶宁等人,在大禹公司项目用地未落实、规划未审批、没有正式施工图纸且自身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共同虚构该项目需要进行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电气设备等建设,多次重复进行招投标或者与被害单位、被害人商某工程等名义,以收取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859.6万元,至案发前退回保证金、报名费共计931.3万元。具体为: 1.骗取被害人贾某13000元报名费、保证金300万元,退还58万元。 2.骗取被害人聂某、江某3000元报名费、保证金120万元,退还100万元。2017年4月11日,聂某收到李巧生退回的好处费9万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巧生谅解。 3.骗取被害人陈某13000元报名费、保证金130万元,退还60万元。 4.骗取被害人邹某、黄某11万元报名费、保证金105万元。 5.骗取被害人张某1、张某2心3000元报名费、保证金240万元,退还142万元。 6.骗取被害人唐某、程某13000元报名费、保证金100万元。 7.骗取被害人胡某1保证金140万元,退还20万元。 8.骗取被害人张某3保证金30万元,退还23万元。 9.骗取被害人佘某3000元报名费、保证金30万元。 10.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锐公司)及被害人郝某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20万元。 11.骗取被害人王某1、徐某1、汪某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130万元,退还30万元。 12.骗取被害人成某达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130万元,退还20万元。 13.骗取被害人潘某1保证金80万元,退还10万元。 14.骗取被害人费某、胡某2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100万元,退还35万元。 15.骗取被害人王某4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170万元,退还30万元。 16.骗取被害人沈某1保证金160万元,退还15万元。 17.骗取被害人宫某、何某1保证金80万元。 18.骗取被害人牛某保证金330万元,退还85万元。 19.骗取被害单位江苏华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乐公司)及被害人宋某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20万元。 20.骗取被害人尹某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30万元,退还30万元。 21.骗取被害人张某6报名费3000元、合作意向费和买图纸费3.5万元,退还2万元。 22.骗取被害人韩某保证金1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4保证金5万元,均未退还。 23.骗取被害人俞某1报名费3000元、保证金35万元,退还35万元。 24.骗取被害人丁某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 25.骗取被害人孙某1、许某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10万元。 26.骗取被害人吴某2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7.骗取被害单位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裕公司)及被害人徐某2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8.骗取被害人王某2、邱某1投标保证金150万元,退还60万元。 29.骗取被害人赵某1、范某1、朱某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75万元,退还15万元。 30.骗取被害人李某1报名费5000元、投标保证金130万元,退还15.5万元。 31.骗取被害人金某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160万元,退还30万元。 32.骗取被害人杨某1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100万元,退还50.5万元。 33.骗取被害单位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义隆公司)及被害人任某投标保证金20万元。 34.骗取被害人王某3、黄银行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40万元。 35.骗取被害人李某2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 36.骗取被害单位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远公司)及被害人范某2投标保证金20万元。 37.骗取被害人张某5、陈某2投标保证金160万元。 38.骗取被害人包焕宝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退还15万元。 39.骗取被害人翟某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140万元,退还40万元。 40.骗取被害人吴某1均、张某7报名费5000元、投标保证金120万元。 41.骗取被害人雷某报名费5000元。 42.骗取被害人周某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报名费3000元。 43.骗取被害人陈某4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 44.骗取被害人陈某3投标保证金45.5万元。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曹海和王传铜、吴太兵利用龙杨公司厂区园林绿化、景观项目和山水华城酒店周边环境提升项目招投标为名,向被害人申某收取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保证金。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和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等人多次向相关被害人索取好处费。 2017年12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通过情报信息研判发现被告人曹海因合同诈骗案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蚌埠高新区分局)上网追逃,曹海近期在城区内有活动轨迹,后于同月12日8时许发现曹海车辆落脚点后立即前去守候,于当日11时将前来取车的曹海抓获,后移交至龙川派出所,并于当日临时寄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后于同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机关解回出所。2017年12月2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民警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吴太兵出现在马鞍山市花山站前广场小区附近,将其抓获,于当日至同月26日被临时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相关本案的书证、搜查笔录等综合证据部分 1.受案登记表、蚌公鉴字[2016]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和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16年3月15日,被害人贾某1向蚌埠高新区分局报案称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铜以收取项目施工保证金为由先后收取其300万元,项目迟迟未开工,王传铜也未能退回保证金。同年10月13日,该分局决定对王传铜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12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通过情报信息研判发现被告人曹海因合同诈骗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蚌埠高新区分局上网追逃,曹海近期在城区内有活动轨迹,后于12日8时许发现曹海车辆落脚点后立即前去守候,于当日11时将前来取车的曹海抓获,后移交至龙川派出所。2017年12月2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民警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吴太兵出现在马鞍山市花山站前广场小区附近,将其抓获。 4.出所登记表和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海临时寄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后于同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机关解回出所。2017年12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吴太兵被临时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5.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和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1998年3月4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传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太兵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吴太兵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30日,吴太兵刑满释放。另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未发现曹海有违法犯罪信息。 6.现场照片和厂区规划总平面布置图,证实:大禹公司现场方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北侧、相关外貌概况。 7.工程设计图纸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大禹公司曾委托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厂区工程设计。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名片、通讯录、厂区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招标文件等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4月1日,蚌埠高新区分局对位于蚌埠市怀远工业园乳泉大道35号科技创业中心4楼的大禹公司进行搜查,搜查出名片、通讯录、任命书、项目意向协议、民事判决书、该公司印制的招标文件等20个文件盒,后予以扣押,其中有:(1)名片显示被告人李巧生系大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级工程师,该公司地址位于铜陵市,筹备处地址位于怀远县科技创业中心四楼。(2)员工通讯录显示吴泰冰即吴太兵系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纪本华系项目总监,曹海系工程部总监,杨金枝系财务总监,钱律师即钱某系法律顾问,叶零即叶宁和被告人吴太平职位未载明,李巧生系工程师。(3)任命书显示吴太兵于2013年8月7日被任命为龙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一切日常事务处理,并任命其担任大禹公司筹备处主任,负责前期筹备期间的一切工作。纪本华于2013年8月7日被任命为大禹公司筹备处副主任,负责前期筹备期间的相关工作;2015年4月10日,大禹公司根据龙杨集团董事会决议任命纪本华为大禹公司项目总监,负责管理公司行政、人事、财务工作;吴太兵调离大禹公司,不在负责公司内部事宜。(4)大禹公司项目工程概况及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35KV变电所直流系统等招标文件相关情况。 9.财务报表、财务凭证、账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3月1日,姜某向蚌埠高新区分局提供了部分大禹公司报表、账目,载明了提取备用金、工资表、报名费提成等相关情况,其中显示吴太兵系常务副总经理、叶宁系综合部总监、钱某系法律顾问、被告人吴太平系合同科主任,及吴太兵、纪本华、吴太平、李巧生、曹海、钱某、叶宁等人工资发放情况。另证实:钱某、曹海和李巧生分别领了相关企业和他人的报名费、业务费。 10.成交确认书、缴款通知书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2016年10月26日,大禹公司竞得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内由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土地24983平方米。同年11月10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大禹公司缴款229万元(包括土地保证金50万元),后该公司交纳了土地保证金50万元。 11.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截至2017年2月28日,大禹公司在国电大道北侧的建设项目未到该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12.蚌埠高新区招商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禹公司系王传铜等人于2013年度在怀远县注册的公司,并于同年6月与怀远县马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约投资2.9亿元生产超薄软态耐焊高导扁铜线项目。当时,马城园区将位于国电大道北侧90亩土地供予使用(约定5万元/亩),后因区划调整划入高新区。2014年1月,蚌埠高新区管委会在原投资协议基础上重新与其签订入园协议(约定5万元/亩),同时将土地调至国电大道南侧、中联水泥厂东。2014年二季度,投资方实施围墙建设时遭受当地百姓阻挠而停工,后再次调回原址,现已完成围墙和临时工棚建设。2015年9月份,蚌埠市国土局对项目用地90亩中的40亩以16.8万元/亩进行挂牌,大禹公司因挂牌价高于约定价为由和资金困难导致流拍。春节前,大禹公司采取先汇入200万元土地款置于区典当行,管委会相关部门协调对以上土地再次挂牌;截至2016年3月17日,挂牌程序尚在办理中。 13.蚌埠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通知函,证实:2014年2月9日,蚌埠高新区管委会通知大禹公司原于2013年6月21日与马城经济开发区签约的投资协议书所指定位于国电大道北侧的工业项目用地(90亩)选址,由于区划调整命名为天河科技园,管委会对原签约地段规划为商业用地,经研究决定选址于国电大道南、中联水泥厂东的红线图已勘察确定,望大禹公司在红线图范围内进行施工前期预备工作。 14.蚌埠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大禹公司是蚌埠高新区招商引资企业,项目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复。按照市土委会2016年第一期会议要求依然由怀远县政府挂牌供地办证,截至2016年4月14日,怀远县正在办理相关挂牌事宜。 15.协议编号(2013)怀马开管投字第6号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6月21日,怀远县马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龙杨公司就软态超薄扁铜线项目签订了投资协议,后就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16.大禹公司和龙杨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资料,证实:龙杨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系王传铜,住所位于青阳县。另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传铜申请设立大禹公司,于次日得到批准,住所位于怀远县马城经济开发区北侧,经营范围系节能新产品的研发;铜杆、铜扁线、铜材加工、销售;铜产品销售。股东龙杨公司出资510万元、王传铜出资390万元、孙梦华出资100万元,王传铜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孙梦华系监事。同年12月31日,大禹公司住所变更为蚌埠高新区科技园。 17.青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材料,证实:龙杨公司税务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因金三线上线,该税务局仅能查到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申报情况。 18.相关订购单等材料,证实:烟台市东上电子有限公司、铜陵烜锦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海宁市永创电子有限公司向龙杨公司订购产品的记录等情况。 19.合作协议,证实:2016年5月7日,安徽国能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龙杨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消防器材及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安徽晟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房地权证、房屋平面图、借款借据和收账通知等材料,证实:青阳县蓉城镇山水华城A1幢101A、101B、201A、201B、301号网点商业用房属被告人王传铜单独所有;青阳县丁桥镇黄泥垅工业园区办公楼、生产车间、宿舍属龙杨公司单独所有。另证实:龙杨公司与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九子支行之间借贷款情况。 21.收到保证金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传铜提供收到贵州八建保证金、向杨某2借款、收到牛某等钱款打印记录情况。 22.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还款承诺书、申请书、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还款承诺书、申请书、谈话笔录等和协助查封通知书、复函材料,证实:龙杨公司、王传铜、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存在民事诉讼情况。另证实:坐落青阳县丁桥镇黄泥垅工业园区龙杨公司的土地、房产于2014年1月29日抵押给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营销二部(抵押金额565万元、抵押期限一年);王传铜的山水华城房产(青阳县蓉城镇山水华城A1幢101A、101B、201A、201B、301号网点,建筑面积2004.86平方米)于2012年10月11日抵押给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子支行(抵押金额120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抵押给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金额490万元)。上述房产均于2014年4月17日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等情况。2017年12月7日,青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蚌埠市公安机关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 2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人账户银行明细等材料,证实:农业银行铜陵市分行提供的龙杨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账户交易明细;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王某6账户交易明细、龙杨公司账户明细;徽商银行铜陵分行提供的王传铜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蚌埠分行提供的王传铜、大禹公司、李巧生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蚌埠分行提供的吴太平、曹海、李巧生、纪本华、钱某、叶宁、吴太兵的相关账户等情况;农业银行蚌埠新城支行提供的纪本华、吴太平、曹海、叶宁、钱某、吴太兵等人相关账户明细以及大禹公司收保证金、退保证金、总公司借款、替总公司退、转入个人账户等相关往来情况。另证实: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提供的吴太兵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 24.银行流水,证实:钱某、吴太平、曹海、纪本华、李巧生在建设银行有多个账户交易明细,各自相互或者与大禹公司、王传铜、吴太兵、叶宁、姜某等人有账户往来等相关情况。 二、本案相关单位和人员被骗的证据部分 (一)被害人贾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授权委托书、通知函和入围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11月7日,就大禹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投标及与之有关的事由,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庆生授权委托贾某1为该公司代理人,其均予以承认。同年12月29日,浙江伟丰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入围投标人。 2.相关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和还款承诺,证实:2015年9月17日、21日,大禹公司先后收到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元。浙江伟丰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转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转款70万元、于同月5日转款30万元、于同年6月3日转款100万元、同年6月5日转款70万元至龙杨公司,合计300万元。 3.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和宿舍楼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证实: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2015年5月16日,浙江伟丰公司滁州分公司和大禹公司签订合同,签字人王传铜和华庆生。 4.个人活期明细银行查询单,证实:2014年9月22日,潘其田的账户通过银行转给叶宁4万元(好处费)。 5.还款协议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害人贾某1提供了吴太兵与贾志豪拟定的还款协议(短信),联系人为钱某。 6.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1)王某7在浙江伟丰公司滁州分公司工作。2014年初,一个姓陶的滁州熟人对王某7说他好友叶宁在龙杨公司负责蚌埠新厂建设项目,马上要开工,问其愿不愿意做,后王某7将其介绍给了贾某1。大禹公司叶宁和钱某接待的,他们说龙杨公司实力很强,资金雄厚,该项目是蚌埠市重点工程,让王某7交3000元报名费,说要投标。钱某、叶宁分别找王某7要好处费,别管其他的,标书由他们来弄,走过场就行了。(2)在投标前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王某7和贾某1接到招标通知函赶至铜陵,钱某和叶宁将其带到龙杨公司办公室,见到姓吴的常务副总,意思他们有办法搞定中标;后钱某将标书给了王某7,让其第二天交上去即可。在招标现场,王某7第一次见到王传铜,但未接触。(3)2014年12月29日,王某7等人收到入围通知书,对方要求准备材料,后不断来考察,第一次是王传铜和叶宁、钱某来的,后来了很多次。王传铜说工程有6000万元以上,让王某7交300万元保证金;后王某7等人陆续将保证金交齐,且双方签了合同,最终没有获得施工。王某7等人要求退钱,后退了58万元。另证实:因为想做工程,贾某1于2014年9月22日从其个人账户向叶宁账户汇了4万元。 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在浙江伟丰公司滁州分公司工作。前段时间,钱某、吴太兵、叶宁跑到滁州找公司谈,邓某和贾总接待的,他们要替王传铜承担责任,帮助还款,希望给他保出来。邓某等人不同意,他们就走了。 8.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证实:(1)贾某1在浙江伟丰公司滁州分公司工作,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骗了。2014年上半年,王某7通过滁州一个姓陶的朋友介绍认识大禹公司综合业务部总监叶宁,了解到他们公司在天河工业园有一个项目占地100亩,总投资数亿元。后贾某1到该项目筹备处了解此事,认识了钱某,他们许诺贾某1一定可以拿到工程。贾某1交了3000元报名费;钱某、叶宁找王某7要好处费,贾某1让会计潘其田给他们汇了4万元。(2)2014年11月5日,在叶宁和钱某要求下,贾某1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参加了招标会;同年12月29日,对方给贾某1发来入围通知。2015年1月份,大禹公司董事长王传铜到滁州考察后表示满意;同年5月16日,贾某1和对方签了合同,5月29日又签了保密协议。后他们以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让贾某1交了300万元保证金,期间招待费一共花了12万元。(3)结果项目一直开工不了,对方开始躲贾某1。期间,贾某1了解到他们还以该项目为名招投标,收取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标报名费,且他们还在继续宣传该项目事情。贾某1要求退钱,对方基本不理,后退了58万元。王传铜于2015年11月5日、12月3日曾给贾某1写过两份还款承诺书,后就见不到人。(4)大禹公司参与投标的有王传铜,负总责;吴太兵、叶宁、钱某多次暗示、明示要好处费,承诺让贾某1等人中标;李巧生现场负责,也说会给贾某1等人在施工中便利条件。王传铜被抓后,钱某、叶宁、吴太兵三人到滁州找贾某1和解,其合伙人邓某也去了,最终贾某1没同意。 (二)被害人聂某、江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入围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10日,大禹公司通知江苏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被确定为其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接函后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2.大禹公司钢结构厂房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招标联系人纪本华、曹海、李巧生。2015年5月25日,大禹公司与安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通建设公司)签订承建合同,签字人王传铜和韩君友及委托代理人聂某。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凭证、收据、王传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保证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3月21日,大禹公司收到聂某投标保证金18万元;同年12月9日,聂某代理张树肆转账给王传铜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王传铜认可欠聂某27万元,并承诺归还;2016年7月20日,李巧生认可自己2014年收到聂某工程费用8万元并保证归还。 4.收条和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1日,聂某收到李巧生退回的好处费9万元,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谅解。 5.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张某8在淮南一个中介公司了解到蚌埠大禹新能源工程项目,就联系朋友聂某,他让张某8先去考察,该公司一个姓叶的员工接待的,他说想干该工程需要参加招标会。同年12月份,张某8和聂某到青阳县参加该公司的招标会,后来事情就不知道了。 6.被害人聂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1)聂某在安徽交通建设公司工作,其来报案,被大禹公司骗了120万元和9万元好处费,退了将近100万元,还有30余万元未返还。2013年12月27日,聂某经淮南政法委工作人员张某8介绍,其以南通宏华公司名义参与了王传铜等人在青阳县的招标会,交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入围通知书。2014年2月,纪本华通知聂某到怀远工业园创业大厦4楼谈,说其已入围,以做预算的名义让聂某给项目经理李巧生2万元。3月4日,他们公司曹经理和何主任(女)来考察。聂某安排招待,纪本华打电话称不去现场,让聂某给考察的人4万元就行了。聂某和合伙人江某在珠城宾馆大厅给了李巧生4万元,当时纪本华在场。3月21日,纪本华称聂某中标,让其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6月12日,纪本华通知聂某称公司吴副总来了,让其准备2万元打点。吃完饭,在锦江大酒店对面一歌舞厅唱歌时,聂某给了吴副总2万元,李巧生收的,纪本华、江某在场。6月15日,纪本华说定下来了,让聂某再交30万元,聂某交了。期间,纪本华以儿子上学为名向聂某要2万元,聂某只给了1万元,后来王传铜陆续将70万元退给了聂某。(2)后王传铜出面让聂某交150万元保证金才能签合同,因关系不错只要交50万元,合同金下浮免了,但要聂某给他买辆大奔。聂某按照要求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五次将50万元汇至王传铜个人卡上。开始谈的是2016年3月开工,结果一直未开工,聂某要求退钱;7月份,王传铜对聂某说没有钱,工程只能再找人垫资,聂某的损失本息他认。7月20日,王传铜给聂某出具条子;11月16日,聂某发现该工程有人在做了。后他们分两次退了26万元保证金,但9万元好处费未退。 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江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和聂某一起投标大禹公司,交的保证金都退了,聂某又交钱了,但没有退。2013年11月,淮南朋友对聂某说蚌埠有一个项目厂房要招标,他找江某合作,后一起到蚌埠;李巧生接待说项目已经启动,轻钢、重钢马上在总公司招标。2013年底,江某等人到青阳县参与招标,李巧生让其晚上去见他们总监纪总(纪本华),后在铜陵宾馆见到纪本华,他说明天开始投标,投标前须交10万元押金,否则无资格进入会场,且要标书。但江某等人未接到招标文件,无法做标书。纪本华说叫李经理加班帮忙做一下,给2万元辛苦费,保证中标。第二天,江某等人见到纪本华和王传铜、吴太兵、李巧生,交了30万元保证金,后退了。2014年3月份,纪本华带李巧生、曹经理、何主任来考察,要了4万元好处费;在铜陵签合同,见到吴太兵,给了2万元好处费。2014年9、10月份,纪本华小孩考大学,聂某给了1万元。江某觉得项目不靠谱就未做了。 (三)被害人陈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入围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6月24日,就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及宿舍楼的投标、施工等及与之有关事由,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授权委托赵某2为该公司代理人处理。同年7月13日,六安天运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 2.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及宿舍楼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2015年10月9日,大禹公司与六安天运公司签订合同,签字人王传铜和陈某1。 3.通知函,证实:2015年11月13日,大禹公司通知六安天运公司,由于土地手续未能落实到位,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如当月30日未能解决好相关手续,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大禹公司积极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银行交易明细、单据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6月23日、9月29日,六安天运公司先后付给大禹公司保证金3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证实:2015年7月3日,大禹公司的曹海、李巧生、何某3以及一名驾驶员到六安天运公司考察,该公司送给了四人几份礼品,并通过李巧生给了何某31万元。 5.终止合同协议、违约补偿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8日,大禹公司和六安天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王传铜虽作了还款承诺,并由李巧生等人作担保,但一直未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和补偿费。 6.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5年6月10日,六安天运公司汇给曹海3万元、转给赵某22万元。大禹公司曾五次共计转给六安天运公司43万元。 7.(2016)皖0304民初129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调解,大禹公司和六安天运公司达成协议,大禹公司欠六安天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补偿金及违约金136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王传铜、龙杨公司、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巧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2在六安天运公司工作。2015年的一天,陈某1找到孙某2说公司在蚌埠想干一个项目,马上要招标,让其看图纸,算预算,方便投标。孙某2看了对方提供的电子版图纸,发现无法精准预算和投标,告诉了陈某1,但后不知为何中标了。大禹公司老总王传铜让孙某2等人去铜陵谈合同事情,好像交了130万元保证金。因项目干不了,双方解约,孙某2等人就不停地找王传铜要钱,至今还欠钱。 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1)赵某2原先是六安天运公司的副总,于2004年认识李巧生。2015年4月,李巧生打电话对赵某2说他在大禹这边管基建,现有个项目准备建;赵某2问其公司能否参与。后赵某2将此事告知了陈总,俩人到蚌埠来考察,李巧生和曹海接待的,曹海是李巧生的领导。他们说围墙已圈好,马上可以施工,可以将住宅楼、办公楼、厂房给赵某2公司做。(2)过了一段时间,李巧生对赵某2说想做先报名,答应帮其中标。因项目大,赵某2替陈总表态事成后给他们25万元好处费,陈总同意了。2015年5月6日,李巧生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来部分图纸,并于5月25日将投标文件发给了赵某2,后又说帮其公司将招标文件搞好,让其不用问事。(3)招标前,大禹公司姓何的女部长、曹海、李巧生和驾驶员到赵某2公司考察,公司花钱招待,买了礼品给他们。李巧生说要给何部长打点,她是王总的亲信,后将1万元现金随同礼品一起给了何部长。公司投标并中标了。(4)陈总交了130万元保证金,赵某2和陈总到铜陵与王传铜签了合同,后王传铜说因土地问题开不了工,又签了解约协议,王传铜答应赔偿20万。公司账户分别转给李巧生2万元和曹海3万元好处费,李巧生好处费是赵某2代收的,其欠赵某2钱。后赵某2将2万元退给了公司。 10.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1)陈某1是六安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报案的,其被大禹公司王传铜以收取项目土建施工保证金骗了。2015年春季,公司原副总赵某2对陈某1说蚌埠有个需要土建施工方,他有关系将该活接下来,合同标的1600万元左右。陈某1算过,如果正常做完,按照对方给的价格,可以赚500万元。陈某1让赵某2跟对方联系,后李巧生带陈某1去看了现场。接着陈某1到对方在怀远的公司,李巧生和曹海接待的,他们说要招标,可以透露标底帮其中标,问陈某1要好处费。(2)过了几天,赵某2收到曹海邮件,给了标底即合同中标价。陈某1公司按照该价格向大禹公司送达了招标文件,于2015年6月23日交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不久中标,于9月30日交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公司汇给曹海3万元好处费;李巧生2万元好处费是公司汇到赵某2账户的;何某3和李巧生、曹海等人到公司考察,李巧生让陈某1给了何某31万元的好处费。(3)10月9日,陈某1和王传铜在铜陵签订了合同,约定10月27日开工,后该工程迟迟无法开工,王传铜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承诺退保证金,目前只退了63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王传铜付的赔偿金;王传铜退了3万元好处费,赵某2答应用其工资抵李巧生的2万元。 (四)被害人黄某1、邹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入围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日,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华亿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就大禹公司工程中研发中心、宿舍楼等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三明市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果于2016年4月8日授权委托邹某为该公司代理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林明于2016年8月18日授权委托邹某为该公司代理人。 2.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和宿舍楼施工招标文件、协议书和合同及开工通知书,证实: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2016年1月26日,三明市华亿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协议,签字人王传铜和陈良果;同年7月7日,大禹公司通知该公司进场施工。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6年3月28日,大禹公司和安徽恒安公司就大禹公司超薄软态耐焊高导扁铜线生产项目签订协议,签字人王传铜和朱超。同年8月18日,安徽恒安公司和邹某就该生产项目签订分包合同,签字人朱超和邹某。 4.借款合同,证实:2016年8月18日,大禹公司向邹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 5.收据、现金缴款单等相关凭证,证实:邹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29日和8月6日,先后向大禹公司缴纳8万元投标保证金、22万元合同履约金、5万元保证金。三明市华亿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7月25日,先后向大禹公司缴纳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和20万元;同年9月3日,邹某支付给大禹公司2.4万元。2016年4月25日,福建省三明市隆诚担保有限公司缴纳10.5万元。 6.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1)黄某1被大禹公司以工程施工为名被骗了105万元保证金,该项目是其和邹某一起做的。邹某经赵德全介绍说蚌埠有一个项目马上要招标,那边有熟人,想做的话可以帮忙。2015年3、4月份,黄某1等三人到怀远,李巧生接待说手续办好了,公司有实力,想做就买标书。黄某1等人花1万元买了两份,分别是土建和钢结构,标书电子档是李巧生安排发的。后黄某1等人分二次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2)赵德全说对方讲好给点好处费,投标文件帮其搞好,曹海收了3万元钱;黄某1听说邹某在马鞍山又送给项目总监纪本华4.5万元。2016年初,对方通知说中标,让黄某1等人签合同。在马鞍山,王传铜、吴太兵、曹海和黄某1等人谈的,主要是要求交1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黄某1开始不同意,后交了50万元。另外,王传铜以各种名义陆续又要走黄某1等人25万元。 7.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1)2015年,邹某经人介绍做大禹公司厂房承建工程,并介绍了该公司总工程师赵德全,且叫邹某和黄某1一切听赵德全的安排,保证中标,开工后可以得到他照顾。2015年10月29日,经赵德全安排,邹某等人到大禹公司看了现场,后黄某1挂靠湖南衡阳建工报名做土建,并交了5000元报名费;邹某挂靠三明市华亿公司交了5000元报名费做钢结构工程。(2)后赵德全说2015年11月3日龙杨公司办公室主任曹海要来蚌埠,让邹某给他3万元现金,且只能以黄某1做土建工程名义出面;黄某1在蚌埠一茶楼给了曹海3万元,其让外甥用手机录了像。后在赵德全安排下,让邹某和纪本华见面,称纪本华是大禹公司财务经理,掌握一切资金。后经赵德全陪同,邹某和纪本华在马鞍山见面,他让其送了3万元现金、4条软中华、2盒茶叶及5斤山茶油;邹某让朋友录了音。赵德全让邹某送给他6条软中华、2盒茶叶和茶油,邹某照办了。(3)赵德全说邹某等人入围,要交10万元保证金。邹某让周江**交2万元,他骗称说交了2万元,后邹某和黄某1交了8万元保证金。12月3日,纪本华让邹某到蚌埠与李巧生见面,说他是现场经理;邹某听纪本华安排,在宝龙广场酒店吃饭,给了他3万元现金、1条烟、4斤茶叶和3瓶酒,合计33238元。(4)赵德全传话说中标了,让邹某于2016年1月29日到铜陵交30万元合同保证金,签了合同样本,过年后准备开工。后王传铜以各种理由不开工,拖至2016年4月份,他让邹某找大禹公司总负责吴太兵。吴太兵让邹某必须先交50万元农民保证金;邹某于2016年4月14日交了该款。后王传铜又说要银行保函80万元,邹某只好回福建开了一张80万元保函。(5)2016年7月7日,王传铜开了一张开工令给邹某等人,但开工必须再交一些保证金和借一些资金给他。邹某等人进场,三明市华亿公司打听到大禹公司有诈骗行为就不配合了。经过协商,王传铜与邹某口头解除合同,在蚌埠又找了一家恒安建筑公司签了正式合同。后该公司也打听到大禹公司有诈骗行为,就瞒着邹某、黄某1和大禹公司解除合同。邹某等人在没有通水通电情况下,自行解决,将临时道路和两栋厂房基础全部做起来;又于7月25日交了20万元保证金、于8月6日交了5万元,于9月3日交了2.4万元,还有51100元没有开收据;大禹公司又向公司借了30万元,至今对方未还一分钱。 (五)被害人张某1、张某2心被骗的证据部分 1.协议书、工程承诺书、借条等,证实:2014年6月17日,大禹公司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就钢结构工程签订协议,签字人王传铜和张某1。2015年11月13日,王传铜和大禹公司承诺张某1,如该项目转于他人施工,承担相关利息和直接经济损失;当月15日,王传铜向张某2心借款200万元。 2.收据、缴纳保证金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2014年1月7日,河南华盛公司(张某2心)转账给龙杨公司30万元保证金;同年6月11日,张某1转账给龙杨公司70万元保证金;同日,张辉向龙杨公司转账汇款60万元。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1)张某1挂靠河南华盛公司参与大禹公司招标被骗,现来报案的。2014年5月份,北京一个朋友对张某1侄子张某2心说在蚌埠有个项目,让张某1过去考察一下,后张某1和张某2心到了大禹公司项目工地和办公室。钱某和叶宁接待说手续边干边办;张某1交了3000元钱报名费,让张某1参加招标会,标书由吴太平等人来做,后又让张某1两次转账给了吴太平3.5万元。(2)2014年6月份,张某1和张某2心在青阳县参加招标会,王传铜、钱某、叶宁等人都在场,当时有十几家公司参与招标,最后确定张某1所属公司。当月17日,张某1等人和王传铜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及土建总承包工程协议,王传铜让其汇保证金。张某1等人先后交了四次共计240万元保证金,都有银行转账凭证,前三次汇到龙杨公司账户、第四次汇到大禹公司账户。(3)后期具体是吴太兵、吴太平、纪本华、李巧生几个人参与招标和考察的。期间,对方多次向张某1等人索要好处费、考察费,其中分两次给了纪本华4万元、给了李巧生4万元,后又分两次给了吴太兵5万元,他们说需要打点和安排。后项目迟迟不开工,张某1找王传铜退保证金,他没有钱,仅出具欠条,写了保证书、还款计划等;后共计退还了142万元,尚欠98万元。 4.被害人张某2心的陈述,证实:(1)张某2心和叔叔张某1在外面挂靠河南华盛公司承包工程。2014年初,秦俊涛打电话给张某2心,称蚌埠有个工程,想干就过去看看,并给了叶宁的电话。后张某2心等人到大禹公司,叶宁接待的,他说马上要招标,地点在青阳县,如有兴趣可以报名,张某2心交了3000元报名费。叶宁说如果想中标可以找内部人吴太平(吴太兵哥哥)帮其做标书,他知道标底,一定会中标。后张某2心两次汇给吴太平3.5万元好处费,他帮张某2心做好了标书。(2)2014年7月份,张某2心等人到青阳县参加招标,大禹公司王传铜对参与投标的13家公司进行点评。后叶宁打电话通知张某2心入围了,来公司考察。大禹公司总监纪本华打电话让张某2心和张某1到怀远县,说该事情由他负责,要考察其实力,并暗示给好处费,张某2心当场给了他1万元。张某2心等人安排李巧生、纪本华、叶宁和一名女子到郑州考察,纪本华对张某2心说听其安排,花钱打点。张某2心和张某1当场给了李巧生4万元,第二天又给了纪本华3万元,期间还给了价值5000余元茶叶和香烟。(3)不久叶宁通知中标、交保证金,张某2心两次共交了90万元,在铜陵见到王传铜、吴太兵,签了合同,不久退了40万元,原因是有点变动。后他们又电话通知可以开工,让张某2心再交140万元;其交钱后迟迟无法开工,他们相互推,王传铜写了还款通知书、借条,只还了102万元。另证实:2014年农历8月15日和春节,张某2心等人花了几千元钱买礼物看他们,期间张某2心两次让张某1给了吴太兵5万元。 (六)被害人唐某、程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11月30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鞍建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同年12月28日,辽宁鞍建公司被通知中标。 2.大禹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证实:该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2016年1月4日,辽宁鞍建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签字人王传铜和张成之。 3.银行收费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2015年11月24日,程某1向大禹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2016年1月4日,程某1向大禹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0万元。另证实:2015年12月9日,刘素连向曹海转款4万元;同年11月9日、11月24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房海龙转款0.5万元、0.5万元和0.8万元。 4.工作联系函、终止合同协议和还款承诺书,证实:2016年6月17日,大禹公司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和辽宁鞍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先合同终止,承担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承诺七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承担辽宁鞍建公司31.6万元补偿金及剩余保证金50万元等。 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1)唐某和程某1一共被大禹公司骗了100万元,现来报案的。2015年10月份,唐某听朋友刘庆祥介绍,他朋友房海龙说蚌埠有个钢结构厂房项目准备招标,老总王传铜、吴太兵都是他铁哥们。唐某将此事告知合伙做工程的程某1。2015年10月24日,唐某、程某1和刘庆祥到蚌埠市怀远县与房海龙见面,按照行规,给他报销了2000元路费。25日,房海龙带唐某等人到大禹公司见到了吴太兵,双方就投标事宜进行沟通,吴太兵给了一份招标文件,要求交3000元报名费和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不返还,直接作为履约保证金。唐某等人表示愿意做,吴太兵说要考察,其让对方安排时间到辽宁考察。(2)2015年11月7至9日,吴太兵、曹海、李巧生、房海龙到沈阳、鞍山考察,表示满意。后曹海给唐某发了一份电子版图纸,按照要求做投标文件。公司技术人员说图纸有点问题,应该是设计单位盖章的正式图纸;曹海解释说图纸未设计完,就按此做,中标后再给正式图纸。后唐某等人制作了一份投标书,于同月19日带着资料到马鞍山交给了吴太兵、李巧生等人。按照吴太兵的要求,唐某将30万元保证金汇到大禹公司建行账户。同月30日,唐某等人收到入围通知书,按照要求于同年12月9日将4万元“评标费”(好处费)汇至曹海账户。(3)2015年12月16日,唐某和程某1到铜陵见到王传铜、吴太兵等人,是曹海开车和房海龙陪同的。王传铜提出如果中标还要再交1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唐某等人只愿意交70万元。按照规定这笔钱应该交到政府,但王传铜说他们是私企,直接交给他们就行了。同月28日,唐某等人收到中标通知书。(4)2016年1月3日,唐某等人到蚌埠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钢结构及土建总承包合同,事前按照要求汇了7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2016年2月26日开工,结果一直无法开工。后王传铜让唐某垫资,唐某不同意,双方终止合同,王传铜答应给其补偿,协议一共退给唐某各种费用131.5万元。另证实:唐某先后三次共计给了房海龙1.8万元好处费。 6.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程某1与朋友唐某以辽宁鞍建公司名义参与大禹公司土建招投标,被骗100万元,其陈述与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 (七)被害人胡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6月16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昱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授权委托胡某1为其代理人,作为大禹铜业科技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 2.支付宝收支明细、银行明细清单、收据,证实:2013年9月3日、12月9日和2014年6月13日,胡某1先后向龙杨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30万元、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胡某1通过支付宝转款3万元给了纪本华。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6月12日,江苏昱诚公司就位于蚌埠市马城开发区的钢结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及土建等与龙杨公司签订承建合同,签字人王传铜和王静。 4.谅解协议,证实:2014年9月18日,龙杨公司退还给胡某120万元保证金,剩余12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且按月息3分加付利息和支付30万元补偿金,如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胡某1将放弃之前约定10万元违约赔偿金。 5.邮箱记录,证实:2013年8月31日至9月5日,蚌埠龙杨李工与胡某1之间就相关工程项目的联系情况。 6.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1)胡某1被大禹公司骗了120万元保证金,现来报案。2013年夏天,杨建林向胡某1介绍说蚌埠有一个项目马上要招投标,问其愿不愿意干,他朋友纪本华在那里做项目总监,除了王传铜和吴太兵就是纪本华,一定能让其干上活。后胡某1和杨建林到大禹公司见到纪本华,他说没有问题,包其干上。为了表示感谢,胡某1转款给了纪本华3万元好处费,后按要求交了10万元保证金。(2)不久,纪本华通知胡某1入围,王传铜给胡某1提供了电子版图纸,但没有正式版。胡某1找人做了标书,到青阳县参加投标,当时有很多家参与投标,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曹海等人在场。后纪本华通知胡某1称其是三家入围单位之一,公司要到无锡考察。接着纪本华、曹海、一个女的和司机到无锡考察,胡某1分别给了曹海2万元、纪本华1万元、一个女的1万元好处费。(3)后胡某1在铜陵见到王传铜,按照他要求,汇了30万元保证金到他个人卡里。胡某1要求签合同,王传铜说因为土地等问题,他们还无资格签,胡某1不愿意。后王传铜对胡某1说可以签合同,让其准备10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份,胡某1到铜陵交给了王传铜100万元,但因各种原因干不了,俩人签了谅解协议,承诺多补偿,结果一点未兑现。 (八)被害人张某3被骗的证据部分 1.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5年5月11日,张某3向大禹公司转款30万元。 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张某3被大禹公司骗取了保证金,现来公安机关报案的。张某3通过朋友郭福照介绍到龙杨公司投标,未中标,钱也没退。2015年5月初,郭福照对张某3说龙杨公司又在蚌埠做项目,问其干不干,他和叶总、吴总、钱总关系好。张某3表示愿意,当时他们催的急,让其交投标保证金,说马上就要干了。张某3先未到蚌埠,直接到上海挂靠了盛亚建设集团上海分公司,办理手续,在上海汇了30万元到大禹公司账户,后工程没做上,钱也未退。之前郭福照代张某3办的,张某3未收到对方相关资料,据说是叶宁、钱总、吴太平接待的;后张某3要钱时,是王传铜接待的,共退了23万元,还有7万元未退。 (九)被害人佘某、何某2被骗的证据部分 1.收据、交易明细、还款计划、回复函等,证实:2015年11月13日,沈自群转账给大禹公司30万元,收据显示系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何某2听熟人彦国庆说,他有两个朋友和大禹公司叶经理是朋友,该项目土建正在招标,马上要干了。何某2告知了在合肥做工程的佘某,后两人决定一起做。佘某主要负责跑手续,交了3000元报名费,于同年11月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俩人同彦国庆的两个朋友到大禹公司,叶经理和钱律师接待的,他们说手续都齐了,年后开工。后一直拖着,不签合同,钱也没退;何某2和佘某到马鞍山见到王传铜、吴副总和钱律师,他们一直在推脱和骗。 3.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实:(1)佘某被大禹公司诈骗了30万元保证金,现来报案的。2015年,佘某经朋友何某2介绍说蚌埠有个项目要开工,条件不错,问其愿不愿意干;佘某想过来看看。10月中旬,佘某和何某2到蚌埠,叶宁和钱律师接待的,还见到了纪本华、吴副总。他们当时介绍了工程情况,说项目手续全、11月份开工,只要中标就能干,并承诺佘某等人不垫资。叶宁带佘某等人去了现场,围墙已拉、有工程简介、看到了图纸。(2)2015年11月2日,佘某交了3000元报名费,叶宁给其发了电子版表述、图纸。次日,佘某按照要求从妻子沈自群卡中向对方转账3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但对方迟迟不签合同,王传铜、叶宁和钱律师让佘某等待,后王传铜说他资金不行,让佘某等人垫资。佘某等人要求退钱,结果未退一分钱;后其到蚌埠相关部门了解,发现手续差的远,很多人被骗。佘某在此期间送给叶宁、钱律师3万元,该钱是他们主动要的,意思是给了钱就能中标。 (十)被害单位北京科锐公司及被害人郝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相关招标文件,证实:大禹公司就35KV变电所直流系统和综合自动化系统对外招标,且附有投标保证金20万元,联系人李经理,手机尾号1700;技术答疑贾工,手机尾号9577。 2.收据和银行汇票照片、通知函、入围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15年7月7日,北京科锐公司电汇给大禹公司20万元保证金。同月30日,大禹公司通知北京科锐公司被评审确定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 3.电子数据,证实:郝某通过腾讯网与钱总的人进行联系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 4.证人柳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身份证明,证实:柳某系北京科锐公司电气成套事业部副总经理。2015年4月,柳某经他人介绍说蚌埠有一个项目要招标,遂安排公司销售部经理郝某与代理商刘家祥接洽。所有报案材料描述均为事实,柳某均知情。为了督促项目开展,柳某和郝某曾在蚌埠尊皇国际酒店请钱总一起吃过饭。 5.被害人郝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1)郝某在北京科锐公司工作,其公司投标大禹公司35KV变电站设备项目被骗报名费3000元和保证金20万元,来报案的。经代理商刘家祥介绍,大禹公司项目要招标,郝某于2015年4月28日过来见刘家祥,俩人谈好利润情况,后于第二天到大禹公司了解情况,叶宁接待并介绍了相关流程。当日,郝某交3000元报名费,后对方将标书发到郝某邮箱中,让其交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通知开标时间7月19日。郝某和同事董娜到大禹公司提交标书、电汇底单,对方开了收据。(2)7月27日,大禹公司钱某电话通知要考察,后让郝某发点现场生产等资料和图片给他们。7月29日,钱某宣布郝某公司入围,要求郝某给3万元好处费用于安抚同事。郝某将钱给了叶宁、钱某,叶宁收的钱。2016年1月份,钱某通知郝某中标,让其拟好协议,准备30万元履约保证金。郝某觉得有问题,未谈好,后发现王传铜被起诉多次和列入失信名单,就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没有结果。 (十一)被害人王某1、徐某1、汪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钢结构厂房招标文件,证实:2013年12月10日,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招标联系人纪本华、曹海、李巧生。 2.授权委托书、开标通知书、入围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等材料,证实:2014年1月15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耀金授权委托王某1为其公司签署本工程投标文件代理人。同年2月28日,湖北金巢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入围投标人;同年3月22日,两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2015年12月14日,卢耀金授权王某1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大禹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保证金退还事宜。 3.收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付款回单等材料,证实:2014年1月5日,大禹公司收到湖北金巢公司3000元;湖北金巢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5月28日先后汇给大禹公司30万元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20日,龙杨公司退给湖北金巢公司20万元保证金。 4.通知函、回复函、解除合同谅解备忘录和相关还款承诺,证实:2014年11月18日,湖北金巢公司和大禹公司协议解除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大禹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责任。王传铜和大禹公司向湖北金巢公司曾表示退还款项计划和承诺。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和控诉书,证实:(1)王某1在湖北金巢公司工作,其被大禹公司骗取保证金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2013年底,王某1经朋友张建忠介绍认识怀远姓李的人,说蚌埠有个项目要施工,钢构和土建正在招标,想做过来看看。后王某1和汪某、徐某1在姓李的人陪同下到大禹公司,叶宁、钱某接待的,他们说项目资金充足、手续正在办。王某1等人见该公司好像正规,人多、分工清楚,当时谈得很投机,就说考虑一下。(2)第二天上午,叶宁、吴太平带王某1等人看了工地。叶宁说只要王某1等人听他的安排,保证将项目拿下来给其做,他和吴总(吴太兵)关系好,王某1等人相信了。叶宁说想中标,关键标书要做好,他找人给王某1等人做,让其交2万元给吴太平。当天下午,汪某从银行取了2万元给了叶宁,他拿走1万元,剩余1万元给了吴太平。他们表示直接来投标,保证中标。(3)2014年1月18日上午,在铜陵香榭会所5层会议室举行了开标会,投标的人很多,王传铜、吴太兵、叶宁在场,其他几个人没见过。开标后,叶宁让王某1等三人拿2万元过节费给评标人员,保证中标,钱给吴太平就行了;当天下午,汪某给了吴太平2万元。同年3月20日,叶宁让汪某和徐某1到怀远县,由汪某与王传铜签订了建设施工意向协议书。钱某要求给4万元好处费给吴太兵,后汪某从银行取了4万元给了他。(4)同年5月29日,王某1和王传铜在龙杨公司会议室签了建设施工合同。第二天,叶宁提出要5万元“感谢董事长”,钱交给钱某,后汪某取款给了他。王某1等人投标前汇了30万元,签合同前汇了100万元。该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多次协商,后解除合同,对方退还了30万元,另外100万元一直未还,后王传铜电话也不接了。 6.被害人徐某1、汪某的陈述,证实:徐某1、汪某和王某1合伙做生意,被大禹公司骗130万元保证金,至今100万元未退,来报案的。二人陈述和王某1的陈述基本相同。 (十二)被害人成某达被骗的证据部分 1.中标通知书、银行回单和明细对账单等材料,证实: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1日,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博公司)先后转账给大禹公司3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10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17日和8月10日,大禹公司两次共退还给南通通博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2月3日,南通通博公司转账给房海龙1万元。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6年1月8日,南通通博公司(西安分公司)就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宿舍及钢结构等项目工程与大禹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签字人王传铜和成某达。 3.工作联系函和会议备忘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南通通博公司致函让大禹公司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2016年2月19日,大禹公司向南通通博公司致函称因政府相关土地手续和施工图纸未能完善,将项目开工时间向后推迟两个月。 4.大禹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2016年8月16日,大禹公司出具欠条欠南通通博公司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合同违约费用50万元。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1)曹某在陕西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朋友冯建设找到曹某说蚌埠有个项目,那边的房海龙(音)正在找人施工,他自己抽不开身,问其愿不愿意做。后曹某联系南通通博公司的朋友成某达,他愿意做,后与蚌埠这边联系。(2)2015年11月,曹某和成某达到大禹公司洽谈此事,曹海和李巧生接待的,他俩给曹某看了土地规划和一些项目资料,说一期工程约8000多万元。晚上,四个人和吴太兵在一起吃了饭,曹海说该项目没问题,年底动工,吴太兵也担保的。后成某达等人交了3000元报名费,曹海和吴太兵说要董事会研究,可能考察其资质。月底,成某达交了30万投标保证金。(3)2015年12月初,吴太兵、曹海、李巧生、姜主任(女的)、房海龙来考察参观在建项目。12月中旬,曹海打电话对曹某说招标办需要打点,要1.5万元;曹某跟成某达说了,后曹海向成某达要了4万元。不久,接到中标通知,曹某和成某达到怀远签合同,王传铜在场,他要求成某达公司3日内交100万履约保证金。后曹某听说该项目无法施工,保证金也未退全。另证实:曹某和房海龙商某预算交给李巧生做和出点费用时,做主给了他们3万元。 6.被害人成某达陈述,证实:(1)成某达在南通通博公司工作,其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10月25日左右,西安朋友曹某找到成某达说大禹公司有个工程项目,问其愿不愿意做。因是房海龙先和曹某联系的,成某达和曹某商量让他陪同一起谈,后俩人于同年11月6日到大禹公司,吴太兵、曹海接待说该项目约12份开工。成某达将3000元报名费给了曹海,但未给手续。当晚在怀远吃饭和到蚌埠一家KTV唱歌,对方有吴太兵、曹海和房海龙,曹海反复称工程没问题,年底开工;其他人也都这样讲,成某达动心了。(2)成某达回到西安市,曹某说房海龙要求交预算费3万元,并汇给李巧生,他已给了1.5万元。成某达还给了曹某1.5万元,又直接给了李巧生1.5万元。根据对方公司要求,成某达公司于11月23日汇给了对方30万投标保证金,后他们说来西安考察,又支付1万元给了房海龙。(3)2015年12月4日,房海龙、吴太兵、曹海、李巧生和姜主任(女的)来考察,成某达等人陪他们吃住唱。11日,曹海以中标通知书沟通需要让成某达汇给他4万元。28日,成某达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初在王传铜办公室签订合同,支付了100万履约保证金到大禹公司账户。但年后该工程一直不开工,后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退还保证金。在成某达催要下,对方退了20万元。成某达一开始想和他们协商解决,但他们公司一直不解决,在双方协议未终止情况下,他们又将项目给了别人。 (十三)被害人潘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潘某1于2014年3月3日和4月28日先后汇给龙杨公司30万元和50万元。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5月7日,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峰公司)与大禹公司就该公司项目工程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签字人王传铜、钱某和蔡慧钦。 3.短信记录的电子数据,证实:潘某1提供张敏、王传铜手机信息相互联系的内容,其中2014年9月18日,潘某1发信息给张敏确认收到10万元。 4.被害人潘某1陈述,证实:(1)潘某1之前在福建宏峰公司工作,现到公安机关报案的。2013年9月底,潘某1经张敏介绍知道大禹公司工程,张敏说通过张国强联系到他的,后见面。张国强自称是上海市交通局退休干部,说他朋友钱某是该项工程公司律师,项目马上开标,不久就开工,约有8000万元。潘某1对此感兴趣,与张敏、张国强于10月初到铜陵见到大禹公司的人,接待的人有钱某、吴太兵、吴太平,他们都说项目很好,准备开工,既然有关系介绍来,就同意让潘某1做。后潘某1见到王传铜,他说项目很快可以施工,并同意让潘某1做。(2)2013年12月,潘某1看过项目现场、去过公司。2013年底或2014年初,潘某1在龙杨公司参加投标,后中标。按道理要签合同,王传铜让潘某1先汇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其分两次汇了。潘某1汇款前有点担心,给钱某电话;钱某说没问题,干不成退款,他可以担保。2014年5月份,张敏代潘某1签的合同,但至今工程未能开工,潘某1联系对方,开始还接电话,后不接电话,只退了10万元。 (十四)被害人费某、胡某2被骗的证据部分 1.付款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昆公司)于2015年4月7日、6月5日先后转账给大禹公司13万元项目保证金和80万元履约保证金。 2.通知函,证实:2015年5月15日,大禹公司致函安徽中昆公司,确定其为工程的第一选定单位,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书。 3.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实:(1)费某被大禹公司的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曹海、李巧生、钱律师合伙骗了100万元保证金,至今只退了35万元。2015年4月,朋友史帮文从南京一个李书记处得知大禹公司有个项目马上要招标,史帮文找到费某的合伙人胡某2,后商量愿意做。费某、史帮文、胡某2和李书记到大禹公司,吴太兵接待说手续已搞好,马上就能干,他是主管,他让谁干谁就能干,公司经济实力较强,董事长在铜陵、青阳、池州都有产业,还给费某等人看了奠基仪式录像,搞得很正规。吴太兵让费某等人先交3000元报名费,开标时交保证金,他安排李巧生拿招标文件,让其按照文件准备。后李巧生给胡某2发了电子版图纸,听说图纸不全,但为了干工程,费某等人还是去投标了,因为对方说能中标,给底价,利润还不错。(2)5月份,吴太兵带着费某、胡某2和李书记到铜陵投标,当时有十几家公司参与投标。投标前一天,通过李书记给了费某等人底价,其按照该价格做了标书,当天交了7万元做投标保证金。没几天,吴太兵告诉费某要看工地,招待好,意思是给好处。费某当时正在施工安徽省肿瘤医院门诊大楼,就安排他们来此考察,对方来的人有李巧生、曹海和一个女子,费某准备了4份礼物,共计3万元,其中一份是给吴太兵的,让曹海带的。不久,对方通知拿中标通知书,费某等人到铜陵给了曹海2万元好处费。(3)王传铜要求费某等人3日内汇200万元,其东拼西凑分两次汇了93万元,连同投标保证金7万元,共计100万元。对方一直不签合同,也不给图纸;费某等人不停地联系,后吴太兵说已安排纪本华总监给其图纸。费某等人到蚌埠拿图纸,并招待他们,还给纪本华情人2000元买衣服,但该图纸不全,无法施工。他们开始推脱,不给钱也不签合同,找了一个钱律师来谈条款,其实是拖,后只退了35万元;曹海给了费某约9000余元,算是退好处费。 4.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其陈述与费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十五)被害人王某4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钢结构厂房招标文件,证实: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招标人联系人纪本华、曹海、李巧生。 2.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项目意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7月22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2016年3月11日,该公司被通知为该项目第一选定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5日内将合同履约金200万元汇入大禹公司账户。另证实:2016年1月31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就大禹公司扁铜线生产线项目与大禹公司签订意向协议,该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签字人王传铜和陈光乐。 3.意见协议承诺书,证实:2016年3月3日,许一琼就承接大禹公司扁铜线生产线项目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出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服从该公司管理等书面承诺。 4.电汇凭证和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材料,证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3月30日、4月25日先后向大禹公司汇款50万元、70万元、20万元,用途为大禹公司扁铜线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 5.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4月1日,该管委会证明大禹公司是高新区招商引资企业,项目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复按照市土委会2016年第1期会议要求依然由怀远县政府挂牌供地办证,目前,怀远县正在办理相关挂牌事宜。 6.还款承诺,证实:2016年9月17日,王传铜确保在同月22日还款15万元;吴太兵公司确保在同月22日还款10万元。 7.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1)王某4在宿州市胜泉房产公司工作,其被大禹公司骗取了保证金,是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4年5月份左右,一个蚌埠朋友对王某4说蚌埠有个项目可以帮其拿到,后王某4到大禹公司见到该项目负责人钱某、叶宁。他们介绍了该公司,并说可以帮王某4拿到该项目工程。后王某4接到大禹公司项目招标邀请,钱某让王某4向大禹公司交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铜陵一个宾馆内,钱某让王某4给他2万元,保证其中标,并将做好的标书给了王某4。(2)第二天,王某4参加了大禹公司项目招标会,期间钱某说工程就让王某4干了,但需要安排打点;后王某4陆续四次给了钱某9.5万元。2016年春节前十天左右,王某4交了50万元保证金,后以挂靠的湖南六建公司名义和王传铜签订了工程意向协议。王某4先后于同年3月30日、4月22日交了70万元和20万元保证金,共计170万元。后期该工程迟迟不能启动,王某4找王传铜要保证金,他说正在找另一家公司,该公司可以将钱先垫付给王某4,但一直未实施。后对方退给了王某430万元,还欠王某4140万元。 (十六)被害人沈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还款协议,证实:2016年9月9日,大禹公司就其三次向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矿建)淮南分公司借款160万元和广西矿建淮南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 2.王传铜提供的还款清单记录,证实:王传铜于2014年7月14日退还沈某115万元。 3.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沈某1系广西矿建淮南分公司经理,到公安机关来说明情况的。2014年7月份,沈某1公司接到大禹公司邀标函,后参加投标。在投标前,大禹公司负责人纪本华说交3万元可以将标书做好,保证其中标。后沈某1将钱给了纪本华,并中标,公司和王传铜在铜陵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要求,沈某1公司分三次汇了160万元保证金。后项目一直未开工,沈某1公司要求与大禹公司终止合同,将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签了还款协议;后多次向大禹公司要求还钱,但一直未偿还。另证实:在中标后,纪本华到沈某1公司考察,他收了公司5万元好处费。 (十七)被害人宫某、何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入围通知书和通知函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5月4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同月15日,该公司被通知为项目第一选定单位,3日内将合同履约金50万元汇入大禹公司账户。 2.控告书、相关银行凭证等材料,证实:2015年4月17日,宫某向大禹公司转账20万元保证金;何某1于同年6月11日、10月15日先后向大禹公司转入30万元保证金、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 3.证明和承诺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大禹公司向湖北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晟阳公司)承诺厂区一期工程项目将于2015年11月份正式启动,于同月上旬签署施工合同。2016年12月8日,大禹公司证明何某1、宫某交纳的8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履约金,至今未退还。 4.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证实:宫某系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上半年,宫某通过彭文勇介绍得知大禹公司项目,他当兵时手下有个叫吴太兵的人任大禹新能源项目负责人。彭文勇说该项目马上要施工;宫某等人想做该生意,后他带宫某等人到大禹公司,吴太兵、姓叶的总监、姓钱的律师接待的。他们称该项目可以给宫某做;后在大禹公司见了王传铜,他也表示同意,但要缴纳保证金。宫某等人先后3次交了各种保证金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6月份施工,但一直未成,也不退钱。 5.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何某1和宫某被王传铜了大禹公司项目各种保证金80万元,现来反映情况的。宫某通过彭文勇介绍,他以平煤神马公司名义参与大禹公司项目招投标,大禹公司发来了入围通知书、通知函,宫某先交了20万元钱,后他资金不够,找何某1合作。2015年6月,宫某和彭文勇到怀远大禹公司,见到了王传铜、吴太兵、姓叶的男子。他们都说项目好,马上可以开工,姓叶的还说变压器装好就行了;期间王传铜等人说他们资金充足,一旦中标,施工前会有预付款给何某1,项目造价8500万元。何某1又交了30万保证金,投标公司名字换成湖北晟阳公司。后何某1等人接到口头中标通知,按照他们要求,又交了30万,结果项目没做成,至今钱也未退。另证实:投标书等于是买的,具体细节是宫某操作的。 (十八)被害人牛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就大禹公司扁铜线生产线项目与大禹公司签订承建合同。 2.相关银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2014年4月18日,大禹公司收到金中天公司保证金30万元;牛某于同年8月22日、29日先后汇至龙杨公司50万元和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9月2日,刘梅汇至龙杨公司2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21日,大禹公司替总公司退投标保证金20万元至刘梅农行账户。 3.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证实:2015年1月19日,龙杨公司承认欠牛某和刘梅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分期偿还本息。 4.民事诉状、(2015)禹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龙杨公司返还牛某和刘梅履约保证金245万元,于2016年4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3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106.6万元,于2016年4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133250元,直至付清为止。 5.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牛某通过朋友知道王传铜在蚌埠有项目,正在招标土建工程。2014年2、3月份,牛某到蚌埠看了大禹公司项目,钱某和姓叶接待的,围墙已有,竖有牌子。4月中旬,牛某在铜陵以金中天公司名义参加招标,交了30万元保证金,后于5月份接到入围通知书。8月份,钱某通知牛某到铜陵与王传铜签合同,王传铜说活让牛某做,并拿出一本他已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让牛某汇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到龙杨铜业账户,要用个人账户汇钱给他。后牛某用自己账户分两次汇了钱。牛某的合同原件被王传铜拿走,他一直未还钱,后又补了一份2014年9月的合同,因保证金未从公司账上走,公司不同意签字。牛某让王传铜退钱,他主动要求转成借款并于2015年1月19日写了条子,现本金欠245万元,利息有100多万元。后牛某起诉了王传铜,他同意还钱、补损失和给利息,但一直没落实。 (十九)被害单位江苏华乐公司及被害人宋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收据和银行凭证,证实:江苏华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10日先后向大禹公司缴纳3000元报名费、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10月17日,江苏华乐公司转给吴太兵3万元。 2.入围通知书、通知书、大禹公司35KV变电所及安装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8月24日,江苏华乐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同年11月26日被通知为该项目第一选定单位。2016年1月16日,江苏华乐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签字人王传铜和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陈光乐。 3.手机短信,证实:宋某与吴太兵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相关情况。 4.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朋友汪文富对王某8说,蚌埠有个工程要招电气的标,他扬州朋友和大禹公司熟悉,如有朋友想做,可以帮忙中标。王某8找到宋某,后到大禹公司;吴太兵和曹海接待的,他俩说手续都办好了,按照招标文件做标书,有熟人能帮着中标,公司资金雄厚等。王某8等人交了报名费,买了招标文件,后宋某公司交了20万元保证金。王传铜看过宋某公司,签了合同,但迟迟不能干活,保证金也不退。宋某买标书前后经扬州朋友给了吴太兵3万元、吴太兵以小孩过生日买手机为名要了7000元、公关费3万元,到铜陵签合同时给了他1万元,王某8均在现场。 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宋某在江苏华乐公司工作,其公司被大禹公司骗走了20万元保证金,其是经办人,代表公司来报案的。2015年夏天,公司合作伙伴王某8介绍称蚌埠有个项目不错,正在招电气的标,问宋某愿不愿意做,他有熟人在里面,可以帮着中标。后宋某和王某8及他的两个熟人到大禹公司,吴太兵和曹海接待的。他们说工程就要开工,手续全部到位,要积极投标,有熟人在操作,包宋某干上。宋某交了3000元报名费,后公司汇了20万元保证金,吴太兵、曹海给了一份图纸。宋某等人照此报价,后他们发了通知书、签了合同,让宋某等通知;结果一直等不到,多次联系曹海、吴太兵也无结果。另证实:王某8的两个熟人带话说吴太兵要点好处费,帮助做王传铜董事长工作,宋某在买标书前后给了吴太兵3万元,王某8在场;吴太兵的女儿过生日要个手机,宋某给了他7000元;在铜陵签合同时,宋某给了吴太兵1万元;后吴太兵、曹海说供电局要打点,又给了吴太兵3万元。 (二十)被害人尹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入围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4日,安徽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众鑫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大禹公司联系人为“李经理”。 2.手机短信,证实:姚某1与蚌埠李工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相关情况。 3.李巧生和吴泰冰的名信片,证实:此二人的名信片系姚某1提供的,其中李巧生系龙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级工程师;吴泰冰是龙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大禹公司筹建处主任。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姚某1长期跟随舅舅尹某做生意,他经人介绍参与大禹公司项目招投标,前期跑手续,姚某1来过,该公司纪总、李工接待的。后尹某交了30万元保证金;对方来考察时,姚某1等人在公司接待了纪总、吴总和李工,纪总要了3万元好处费给李工,说是帮助中标的活动经费。后工程没做成,对方退了30万元保证金,但未退3万元活动经费。 5.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尹某被大禹公司骗取保证金,来报案的。2013年底或2014年初,尹某经朋友介绍说蚌埠有项目,他和纪总关系好,可以操作。后尹某到蚌埠来考察,纪总和李工接待的,他们说资金雄厚、手续已办好。后尹某以安徽众鑫公司名义投标,公司徐工接到李工发的电子版图纸后发现很多问题,多次与李工沟通,但未沟通好。2014年初,尹某在铜陵参加招标会,交了几千元报名费和30万元保证金。王传铜也到了现场,后尹某收到入围通知书,纪总要求来考察,他和吴总、李工等四个人来的。尹某等人接待,纪总要求给3万元好处费,尹某让外甥姚某1到银行取钱给了李工3万元。后纪总迟迟不和尹某签合同,理由是手续不完善无法签。后他们退了30万元保证金,但3万元好处费未退。 (二十一)被害人张某6被骗的证据部分 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证实:张某6是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7月份,熟人陶守忠对张某6说蚌埠有个项目(大禹新能源项目)是重点项目,手续都办好了,问张某6愿不愿意做。张某6表示愿意,陶守忠说他有关系,能让其干上,事成后给公司里人好处费。后张某6和孙大伟到大禹公司,钱总、叶总接待的,他们当场说项目就给张某6干了。因有熟人介绍,张某6很自信,交了3000元报名费、3.5万元合作意向费和买图纸的钱,后开始做造价,找人做标书花了4万元。对方提出要求借款500万元给他们,张某6等人认为该项目不靠谱,就不做了,要求退钱。钱总、叶总不愿意退,闹了几次,王传铜出面退了一部分,但未退完。 (二十二)被害人韩某、张某4被骗的证据部分 1.入围通知书和通知函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8月3日,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正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2015年11月11日被通知为该项目第一选定单位。 2.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7月3日,江苏天正公司向大禹公司转账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日,南京国网公司向大禹公司转账5万元。 3.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书,证实:2016年5月28日,江苏天正公司向大禹公司称工期过长,该公司因故不参加大禹公司35KV变电站高低压开关柜投标事宜,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4.承诺书、借条,证实:2017年7月31日,吴太兵承诺,由于韩某参与大禹公司电气项目汇到大禹公司账户投标款18万元,三个月内退至韩某账户,见证人贾某2、刘某。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曾用名刘治国,朋友韩某经其介绍被大禹公司骗取了10万元保证金、韩某的朋友被骗去了5万元保证金和吴太兵收了5万元好处费及烟酒。朋友贾某2对刘某说大禹公司项目要招标电气设备,问其有没有朋友愿意做。刘某知道韩某公司做这个,就介绍了。2015年上半年,刘某、韩某等人到大禹公司,吴太兵接待的,他说土建快结束了,要招标电气,公司资金充足;韩某同意了。后吴太兵通知贾某2说要来考察,对方来了吴太兵、曹经理和一个女的,吴太兵当场要了3万元好处费和烟酒。之前贾某2告诉刘某说吴太兵要2万元公关费,韩某通过刘某给了贾某22万元,后吴太兵也认这个钱。韩某骗取了10万元保证金、韩某的朋友被骗去了5万元保证金。 6.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贾某2经一个姓尚的朋友介绍,知道大禹公司要招标电气工程,其告诉了刘某,他又联系了韩某。2015年上半年,刘某、韩某到大禹公司考察,吴太兵接待的,他说工程非常好,公司实力也强。后韩某就同意做,他公司交了10万元保证金,另外一个公司也交了5万元保证金。结果项目未做上,钱也一直没还,后吴太兵将这些钱都打了条子。之前吴太兵要了2万元好处费,钱是韩某通过刘某交给贾某2,其和姓尚的一起交给了吴太兵。 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韩某在江苏天正公司工作,其来反映被大禹公司诈骗保证金一事的。2015年4、5月份,韩某经朋友刘某和贾某2介绍说,蚌埠有个工程招35KV配电设备,后和刘某去了大禹公司。吴太兵接待的,他说项目很好,土建干完了,马上投这个标。因有朋友在,韩某相信了,向公司汇报,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到大禹公司。后吴太兵和曹经理、一个女的等四人到公司考察,吴太兵当场向韩某要了3万元,还给了他们7、8条中华烟。后感觉该项目有问题,公司不想做了,要求退钱。吴太兵开始承诺退钱,但一直无结果。韩某之前还将项目介绍给了南京国网公司朋友,他公司投了5万元保证金,是做二次保护的,钱也未退;他来不了,韩某带了他公司的资料,现交给公安机关。另证实:韩某转账给刘某2万元是吴太兵要的好处费,吴太兵也认可,他出具了欠两家公司20万元的总欠条。 8.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张某4以南京国网公司投标低压设备被大禹公司骗取5万元保证金,是朋友韩某介绍的,他公司做高压,其是做低压的,经常配合,手续是他跑的。张某4去过铜陵,买标书交了3000元,后在马鞍山交的标书,吴太兵、吴太平接待的,最后什么都没有,期间以透露底价、帮助中标为名要了5万元好处费。后韩某盯着要钱,吴太兵出具了借条。 (二十三)被害人俞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协议书、收据等材料,证实:2013年,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福公司)和俞某1签订协议,同意俞某1以该公司名义投标大禹公司工程,并借款20万元给其作为投标保证金;俞某1向该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5%施工管理费。同年9月16日,中航华福公司向龙杨公司缴纳报名费3000元。 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大禹公司项目是熟人介绍给杨某3的,其介绍给了俞某1。2013年9月25日,俩人到大禹公司,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接待的,他们说项目手续都是齐的,规模大,2亿余元项目;吴太兵还说有30%预付款。俞某1交了3000元报名费。同年10月,杨某3和俞某1在青阳县一个宾馆参与投标,王传铜主持的,吴太兵也在,还其他几个人。招标前,俞某1分两次交了35万元保证金,后一直拖着不签合同。王传铜说签合同要交400万元保证金,要不就是800万元保函;杨某3不同意,后经多次催要,将钱要回了。因做标书的事情,杨某3等人给了吴太平3万元好处费;吴太兵安排考察,李巧生带人去的,他现场要了3万元好处费。 3.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证实:俞某1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3年9月,朋友杨某3对俞某1说,蚌埠有个项目要开工,土建、钢结构总承办在招标,后俩人到大禹公司,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接待的,他们说项目手续完备、规模大,2亿的项目。俞某1怕干不下来,吴太兵还说有30%预付款。俞某1听此话,资金可以周转过来,就交了3000元报名费。10月份,俞某1在青阳县参加了招标会,是王传铜主持的,吴太兵也在,还有几个人。招标前,俞某1交了35万元保证金。其余与杨某3的证言基本相同。 (二十四)被害人丁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超导软态耐焊高导扁铜线项目-研发楼投标书、建设工程(预)决算书、投标总价等材料,证实: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科公司)对大禹公司投标工程造价进行了预决算。 2.银行凭证、收据入围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丁某向大禹公司转账30万元投资保证金。同年12月21日,珠海中科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 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丁某被大禹公司骗取了保证金,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10月份,南京一个姓姚的朋友向丁某介绍称,蚌埠有一个项目土建、钢结构总包招标,他和里面的叶总较熟,可以帮着中标。后丁某到大禹公司考察,该公司吴总、叶总和钱总接待的,他们说该项目较好,老板也有钱,只要干,资金不成问题,还有预付款。丁某愿意做,对方要求交3000元报名费、30万元保证金,不中标退还;丁某当天全交了。后叶总说是熟人介绍的,标书可以帮丁某做,要2万元标书费,自己做也就4000元左右,实际是好处费。丁某当场给了叶宁2万元,其以珠海中科公司名义投标的。不久叶总宣布丁某入围,发了入围通知书,他提出来考察,后又不来考察,称再给点钱打点就行了。丁某到大禹公司给了他5万元,还送了玉镯;后没有下文,不签合同,也不退钱,找不到姓叶的、姓钱的和姓吴的,找王传铜也一直没有回音。 (二十五)被害人孙某1、许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通知函,证实:2015年2月13日,龙杨公司就大禹公司项目开标工作事项通知投标单位。 2.工程量清单编制封面及总说明,证实: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及宿舍楼工程量清单相关内容。 3.中标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大禹公司通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五建公司)中投大禹公司超薄软态耐焊高导扁铜线生产线厂房项目,要在接到通知30个工作日将合同履约保证金汇入该公司账户等。 4.收据,证实:大禹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6日先后收到中核五建公司报名费3000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 5.保证金往来账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3日,大禹公司退回中核五建公司保证金10万元,剩余保证金未退还。 6.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1)孙某1被大禹公司给骗取了20万元保证金,还有10万元未退还。2014年9、10月份,熟人吕峰说这边有个项目土建、钢构总包正在招标,问孙某1愿不愿意做。孙某1称去看看,后和合伙人许某到蚌埠来看该项目,见到总监纪本华、经理李巧生,纪本华介绍说该项目好,手续齐的,马上要干了,规模1亿多。孙某1交了3000元报名费,以中核五建公司名义投标的,后对汇了20万元保证金。(2)2014年10月28日,孙某1在蚌埠金唐宫请纪本华、李巧生等人吃饭,孙某1给了3万元好处费和送了2条香烟。同年11月30日,李巧生带队到上海核工业公司工地考察,要了4万元好处费。同年12月,纪本华要了价值2万元玉石和一部价值6500元苹果手机。2015年春节,孙某1给了纪本华烟酒合计7万元。后对方一直说手续不全,不签合同,退了10万元保证金,还有10万元没有退。 7.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许某与孙某1是合伙人,其陈述与孙某1的陈述基本相同。 (二十六)被害人吴某2被骗的证据部分 1.营业执照、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2015年10月15日,芜湖福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淼)向大禹公司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 2.芜湖福缘公司出具的函、介绍信和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9月14日,芜湖福缘公司以大禹公司一直拖欠该公司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吴某2在芜湖福缘公司工作,其被大禹公司的王传铜等人骗走了20万元保证金,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9月,大禹公司的曹海打电话对吴某2说他们在蚌埠有个工地要招标,让吴某2等人过来投标。后吴某2过来,在大禹公司见到了曹海、吴副总、钱律师、李工,他们介绍说该项目很好,有照片录像,意思是公司经济实力很强,前景好。后吴某2决定投标,转给了他们20万元,并送了标书。期间吴太兵、曹海等人来公司考察,暗示表示一下,后给了他们4条冬虫夏草香烟。但对方以各种理由不开标、不签合同,后说该项目不搞了,公司还有别的项目直接给吴某2公司,但保证金不退。吴某2公司不同意,吴太兵等人一直拖,钱没退。 (二十七)被害单位江苏国裕公司及被害人徐某2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和宿舍楼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函和施工合同,证实:该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 2.营业执照、通知函和入围通知书相关材料,证实:江苏国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钱照华。2015年6月11日,大禹公司通知参与单位于同月17日前将保证金汇入该公司,超期认作自动放弃处理;同年7月13日,江苏国裕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 3.收据和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6月17日,江苏国裕公司向大禹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 4.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1)徐某2在江苏国裕公司工作,其公司被大禹公司诈骗了10万元保证金,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一个熟人说他一个姓张的朋友和大禹公司人熟悉,该公司土建、钢构要开始了,如果徐某2公司要做,他可以帮着中标。后徐某2向公司老板汇报,老板让其到蚌埠看看,在大禹公司,总监纪本华接待的。纪本华说项目就他负责,公司经济实力很强,项目手续都办齐了,过几天土地手续下来就能干等;同时纪本华说老张是熟人,徐某2想干,其包徐某2中标。纪本华将徐某2带到旁边办公室见到李巧生和总工曹海,特意说李巧生具体负责,有问题让徐某2问他。(2)纪本华一开始向徐某2要30万元保证金,后说至少交10万元,不中标就退。徐某2见该公司规模可以,又有熟人,项目条件很诱人,公司同意交但要担保。后来这个姓张的写了10万元担保函,徐某2公司才交了10万元保证金和3000元报名费;李巧生还给徐某2发了电子版图纸、招标文件。徐某2公司后发现图纸有问题,无法做全部预算和投标。李巧生说熟人介绍的,没有关系,让徐某2中标。(3)后徐某2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对方的曹海、李巧生和一个女子到泰州市来考察,因说好的10天开标,徐某2就盯着他们问开标的事,李巧生说手续不行不能干,纪本华也不见徐某2。后李巧生让徐某2找王传铜,他说规划调整一结束立即开工让徐某2进场。徐某2说现在不干没必要留此钱,让他们退钱,他们推着不给。2016年,徐某2发现有人进场干了,后又发现很多人找王传铜要保证金。另证实:纪本华、李巧生等人架子很大,有一次在蚌埠金唐宫吃饭,徐某2除自带酒外花了2000元,每人2条中华烟,还给了纪本华5000元。 (二十八)被害人王某2、邱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借条、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骏公司)于2015年5月8日、15日、18日先后向大禹公司交纳10万元、40万元、80万元投标保证金。借条显示王传铜向邱某1借款150万元,其中包括浙江中骏公司汇入的120万元转入邱某1(邱某1、王某2提供)。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王某2和丈夫邱某1被王传铜骗保证金150万元,陆续讨要回五、六十万元,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5月份,王某2经熟人介绍说大禹公司土建、钢结构马上要招标、开工,他和老总王传铜熟悉,可以帮忙中标,后到蚌埠看项目。董事长王传铜、总监纪本华接待的,他们说该项目很好,规划、土地、图纸等手续都落实了,马上要施工,公司有实力等。王某2表示愿意做,并交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王传铜、纪本华说不用招标,直接给王某2等人做,后又交了140万元保证金,其中20万元汇到王传铜个人卡上。双方签合同后,王传铜说手续没有办,让王某2等人等。后王传铜借口修改图纸收回合同,但没有重签,王传铜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将保证金转为债务,承诺补偿并出具条子,吴太兵也主动担保。王某2等人开始觉得要到钱就算了,不想报案。 (二十九)被害人赵某1、范某1、朱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2014年9月25日,浙江省富阳市红太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红太阳公司)向大禹公司缴纳报名费3000元;朱某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15日、12月16日先后向大禹公司交纳15万元、23万元、12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11日,朱颖向大禹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0月3日,刘芳英通过建设银行向李巧生账户转账3万元。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1)赵某1和朱某、范某1被大禹公司诈骗了75万元保证金,只退了15万元,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4年9月份,有个中间人介绍说蚌埠有个项目,他和公司里面总监纪本华、董事长关系不错,土建钢构马上要招标,可以帮着中标。赵某1和范某1、中间人到大禹公司考察,项目总监纪本华、项目经理李巧生接待的,看了工地。他们说图纸和规划都好了,公司有实力,可以按照进度付款等。赵某1等人交了3000元报名费。李巧生说给他3万元好处费,他来帮其做标书,保证中标,赵某1给他了3万元。(2)10月份,赵某1等人交了15万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副总吴太兵将钱退还了。2015年底,吴太兵突然打电话对赵某1等人说项目要干了,想做必须要交150保证金;赵某1等人没有钱,就拉朱某一起合伙,共交给了大禹公司60万元,合同没签,结果未干上,钱也没退。 3.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实:其陈述与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基本相同;另证实:范某1等人多次到铜陵、马鞍山要钱,见到王传铜,他就说没有钱,其意识到上当受骗,听说还有人被骗。 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底,朱某的战友范某1、赵某1说蚌埠有个土建、钢结构施工要启动,该公司还可以,之前他们交了15万元保证金,因项目没启动,退钱了,承诺的付款条件也好。后朱某、赵某1、范某1和搞施工的人到铜陵,与吴太兵、王传铜面谈,对方要150万元保证金,后吴太兵说他负责协商,朱某等人交了60万元。李巧生前期还收了3万元标书费。2016年2月开工,对方一直拖时间,朱某觉得有问题,提出退出和退钱,但对方一直拖,不给钱。 (三十)被害人李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还款计划,证实:大禹公司欠李某1保证金115万元,该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还款计划分四个月还清,并以龙杨公司机器和大禹公司项目作为该款项担保。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1)李某1被大禹公司诈骗,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3或者2014年,李某1的一个熟人说蚌埠有个项目手续都办完了,土建钢结构总承包正在招标,公司里面他有熟人,可以帮忙干上该活。后李某1到大禹公司,总经理吴太兵、总监纪本华、李巧生接待的,他们说该工程马上要做,手续全部办下来了,公司资金雄厚,按进度付款80%等。李某1当场交了5000元报名费和保证金10万元。后李某1给了纪本华和李巧生3万元钱,李巧生将标底给了李某1。不久吴太兵通知李某1中标,后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和另外一个人到红安县考察,吴太兵让李某1给10万元打点他们,其给了他们四个人7万元。(2)后吴太兵说考察通过,让李某1等通知。没几天,李某1收到中标通知书,让其去签合同。李某1到铜陵见到王传铜,他说公司已决定让李某1做,签合同要交150万元保证金。李某1用POS机分五次汇到大禹公司账户上100万元,后吴太兵说手续有问题不能开工。2015年,吴太兵又说要进场了,让李某1交20万元进场劳动保证金,中间人又说吴太兵自己要10万元好处费。李某1给了7万元给介绍人,后还是不能进场,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王传铜、吴太兵说不行就解除合同和退钱,他们收回了所有手续,但未退钱。李某1被骗取保证金130.5万元,退了15.5万元,还有115万元未退。 (三十一)被害人金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终止合同协议和违约补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2月7日,大禹公司与浙江杭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原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俩公司签订了违约补偿协议书,双方认可杭州市政公司共汇给大禹公司保证金160万元,已退还2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至6月全部还清款项。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1)金某被大禹公司诈骗保证金,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3年9月,一个浙江丽水的人说大禹公司项目土建、钢结构正在招标,问金某有无兴趣;金某委托在蚌埠工作的熟人去看,他说有这个项目。后金某到大禹公司,见到吴太兵、叶宁、钱某、吴太平,他们都说龙杨公司资金雄厚、项目手续齐全,马上要开工,现在土建钢结构总承包在招标,有熟人介绍,只要金某想干,可以帮其中标,但要求总工程款3%好处费。金某交了3000元买标书,叶宁说他们帮着做标书,让金某给李巧生2万元,保证中标;金某就给了该钱。(2)同年11月,金某到青阳县山水华城大酒店招标,叶宁将做好的标书给了金某,其直接就交了他们公司。招标前,金某以杭州市政公司名义投标交了30万元保证金;开标当天,吴太兵和吴太平说买烟给董事长,后金某送了10条价值8000元苏烟。当天晚上,吴太兵说该工程百分之百给金某,其请他吃饭唱歌。(3)一个星期后,叶宁电话通知金某中标,要到杭州考察,后来了吴太兵、曹海、姜某、司机和另外一个人。吴太兵让金某花点钱;金某给了姜某3000元、司机5000元、曹海3万元,还有一个人收了5万元。吴太兵让金某等电话,后一直以拆迁问题未签合同。2015年的一天,叶宁通知金某可以签合同,后苗金芳联系吴太兵、叶宁、钱某和纪本华,他们说手续齐全开工了,纪本华是项目总监负总责,说话有分量,让苗金芳请吃饭。叶宁说纪本华要3万元才能搞定,苗金芳给了叶宁3万元。(4)2015年9月30日,在铜陵财富大厦,双方签了合同,苗金芳在此期间交了130万元。后施工人员不能进场,苗金芳找到王传铜,他解释说资金未到位。后苗金芳催了几次,王传铜、吴太兵、钱某他们说不行就解除合同和退钱,双方签了解除合同,约定了补偿损失,但一直未兑现。王传铜被抓后没几天,公安机关就通知了苗金芳,其觉得要钱要紧,吴太兵一直劝其不要报案,他来付钱,但他一直未还钱。苗金芳被大禹公司骗取保证金160万元,陆续退了30万元。 (三十二)被害人杨某1被骗的证据部分: 1.(2016)皖0705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20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王传铜和龙杨公司支付给杨某1欠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8700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2.大禹公司项目工程概况、开标通知函,证实:大禹公司是龙杨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软态超薄扁铜线,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装饰装潢、景观绿化,其中辅助工程投标担保金系10万元、其他主体工程投标担保金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2014年1月11日,龙杨公司对大禹公司一期工程、钢结构项目开标相关事项进行了通知,如投标单位不能按规定履行,按照弃标处理。 3.收据,证实:大禹公司收取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一公司)钱款情况。 4.合同终止协议、还息明细账、福建惠一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6月9日,大禹公司和福建惠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于2015年1月份签订的合同终止,并将积极退还福建惠一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后王传铜制定了还利息款计划。福建惠一公司称2015年1月7日转给龙杨公司账户系杨某1个人支付,以后该笔保证金由杨某1和龙杨公司办理结算。另证实:截至2016年5月31日,王传铜还利息50.5万元。 5.欠条,证实:杨某1提供的王传铜出具的欠条显示至2015年7月9日欠杨某180万元和15万元利息,合计95万元;证明人吴太兵。 6.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5年1月7日,福建惠一公司转款100万元至龙杨公司账户里。 7.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1)杨某1被大禹公司诈骗了100万元保证金,至今只退了50.5万元,听说公安机关立案了,现来报案的。2013年底,一个熟人对杨某1说,蚌埠有个土建总承包工程,马上要开标,问杨某1愿不愿意做,公司里有熟人,可以帮着中标。后杨某1和老乡黄细国及熟人到大禹公司,叶宁、钱某、吴太平接待的,他们说项目和公司很好,手续齐全,还看了工地,有牌子。杨某1交了3000元报名费,叶宁他们保证杨某1中标,其给了叶宁2万元。后叶宁电话通知说要开标,让杨某1过来谈,给了开标通知书,让其准备投标保函。(2)2014年1月上旬,在铜陵招标,杨某1准备了30万元,参与投标的有7家。杨某1记得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叶宁、钱某、吴太平等都在现场,很正规。杨某1的投标资料是叶宁帮其搞的,当场没宣布中标单位,让大家回去等。后叶宁通知杨某1中标,让其准备保证金100万元。叶宁先说要考察,后又说打点一下就可以,杨某1给了他2万元。杨某1以福建惠一公司名义投标的,钱通过福建惠一公司汇至大禹公司账户。2015年,王传铜和杨某1签的合同,但迟迟无法开工,王传铜要求解除合同和退钱,杨某1同意了,后陆续退了50.5万元,原件被他们收回,其只有一张最后一页的复印件。 (三十三)被害单位江苏义隆公司及被害人任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申请书和情况说明书,证实:江苏义隆公司毕于才通过大禹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工与该公司董事长王传铜等人接洽,后毕于才和王培师于2015年5月份前往洽谈工程,并于6月参与招标。江苏义隆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及通知函要求,向大禹公司汇款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该工程未签订合同和迟迟未开工,且未退还保证金,并联系不上对方。 2.通知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2015年6月17日,江苏义隆公司向大禹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 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任某在江苏义隆公司工作,其被大禹公司诈骗了20万元保证金,现来报案的。任某公司的毕于才和王培师经熟人介绍,得知大禹公司工程,土建、钢构、宿舍、办公楼等总承包,造价3000万元。他们到大禹公司,是王传铜、张总、纪总、李经理、曹经理接待的,将项目说得很好,手续都全的,马上可以施工。他们回来一说,公司想做,但对方要投标保证金,公司较谨慎。任某等人要求交保函,对方不同意,并称不交钱就别干了。后公司交了20万元保证金。任某等人想签合同,对方纪总、李经理提出交履约保证金和垫资,公司不同意。李经理私下要好处费,任某觉得办成可以给,现在给不合适,对方就不签合同。任某等人要求退钱,对方说先写申请,按照他们要求将资料原件退还了,但他们一直不还钱。 (三十四)被害人王某3、黄银行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项目工程概况和相关图纸等相关材料,证实:大禹公司是龙杨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软态超薄扁铜线,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装饰装潢、景观绿化,其中辅助工程投标担保金额系10万元、其他主体工程投标担保金额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的5%,报名费3000元(不退)。 2.邀请函、建设工程中标通知函,证实: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于2013年12月接到龙杨公司关于大禹公司一期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开标的通知函,后邀请龙杨公司到该公司实地考察。2014年1月18日,龙杨公司通知海南华成公司中标大禹公司工程项目、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订合同。 3.证明和收条、电子数据,证实:2014年2月18日,张建军收到黄银行10万元。次日,黄银行向蔡勇转账3万元。 4.银行单据和收据,证实:黄银行于2014年2月17日、3月18日先后向大禹公司交纳20万元和20万元投标保证金。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在连云港君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黄某2知道张建军要求父亲黄银行交50万元保证金,父亲交了40万元,又给了他10万元活动经费。 6.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王某3的丈夫黄银行被大禹公司的王传铜等人骗取40万元保证金,之前已报案,现来说明情况。2014年初,王某3丈夫黄银行通过张建军、蔡勇介绍说,蚌埠有个项目要开工,正在投标,让其过去看看。后王某3夫妇和张建军、蔡勇来蚌埠见到吴太兵、李巧生,吴太兵说李巧生是工程师,他们说该项目和利润大,投标要交保证金。李巧生将钢结构图纸给王某3等人看了,又将电子版图纸经过张建军传过来,其决定做了。对方说要交50万元保证金,王某3等人交了40万元,张建军说吴太兵讲交40万元也可以,但另外10万元要当好处费给下面办事的人,包其中标。后王某3等人给了张建军10万元由他分配,留了借条;期间张建军将工程概况、中标通知书发到王某3邮箱里,但一直不开工。王某3等人多次找吴太兵、王传铜,他们一直在推,钱也未退。 7.被害人黄银行的陈述,证实:黄银行被王传铜等人诈骗保证金40万元,来报案的。2014年2月,山东临沂人蔡勇和河北唐山人张建军介绍说,蚌埠有个项目马上要招标,问黄银行愿不愿意做。后黄银行夫妇和张建军、蔡勇到大禹公司,老总吴太兵和李巧生接待的;他俩说该项目手续都办好了,包其中标,公司实力很强,付款条件好,交40万元投标保证金;吴太兵还带其看了工地。黄银行决定做,后面细节都是张建军办理的,投标文件据说是李巧生做的,对方索要好处费10万元,答应标书由李巧生帮着搞,保证中标。2014年2月19日左右,黄银行从卡上提取7万元交给了张建军,后又转给蔡勇3万元,由他将钱交给张建军;张建军说交给了一个姓曹的人。后黄银行两次共汇款40万元至龙杨公司账户,对方发来了入围通知书等,但就是不签合同,进不了场,也不退钱。 (三十五)被害人李某2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实: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 2.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答疑,证实:投标单位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南京分公司)就大禹公司科技大楼及宿舍楼招标文件及电子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需建设单位予以明确等情况,且盖有南京华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罡公司)公章。 3.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10月15日,南京华罡公司向大禹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 4.还款计划书,证实:2016年6月11日,大禹公司许诺分别向南京华罡公司、山东军辉南京分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1)马某在南京华罡公司工作,其儿子的同学父亲(大禹公司钱律师朋友)于2015年下半年找到公司李总说,蚌埠马城有个项目正在招标,企业不错,问马某等人想不想干;李总表示有兴趣。后马某听说对方姓纪的人和李工给公司发了图纸,但图纸有问题;对方的叶宁主动说给他3万元,他将标书做好。李总给了3万元,投标算完成,按照对方要求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王传铜口头说倾向给马某公司做。(2)后马某和李总到大禹公司,吴太兵和钱律师接待的,他们说该项目很好,资金充足,马上要开工,让其等待和再交80万元保证金。李总说只能出银行保函,此事一直未谈好。马某等人最后一次到马鞍山,王传铜称让人发中标文件,但一直无音讯,保证金未退还。另证实:叶宁、李工、吴太兵、曹海、钱律师到马某公司考察,因马某公司无钢构资质,为了干活,与山东军辉合作成立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投资,其实都是马某公司做的。 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1)李某2系南京华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被大禹公司诈骗了30万元保证金,来报案的。2015年7月,公司员工马某儿子的同学父亲王某9给李某2公司介绍说,蚌埠高新区有个项目,土建施工正在招标,问公司有无兴趣做,他朋友钱某在该公司做法律顾问,可以帮助走捷径。后李某2和公司的李飞、王某9到大禹公司;钱某接待说他和实际负责人叶宁是好兄弟,该项目手续齐全,没问题,他会帮忙的。在钱某引荐下,李某2等人见到叶宁,他说公司董事长要求找省外公司来施工,龙杨铜业产品市场好、不缺钱等,且看了园区奠基仪式录像。李某2等人见其中有几家都是国有大企业,大禹公司董事长王传铜也在录像中,觉得项目可靠,表示想做。(2)8月份,李某2到大禹公司和叶宁、钱某谈招标,他们说图纸未正式出图、土地没有挂牌,让其回去等消息。后叶宁、钱某说工程可以进行招标,叶宁要求李某2将招投标文件交给他做,负责的吴总和他关系好,让李某2出3万元给他用于公关打点,保证其中标;后李某2将钱给了叶宁。期间王传铜和叶宁到南京,双方谈了工程,李某2觉得王传铜像个做事的人,他们提出考察,李某2表示同意。大禹公司李工给李某2发了招标文件和图纸,其发现许多问题,与李工进行了沟通。(3)后吴太兵、叶宁、钱某、曹海和李工到南京考察,但当晚吴太兵和曹海回去了;他们以忙为由没有按照约定考察在建工程,都说该工程很好,公司实力强。后叶宁让李某2交3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完就发中标通知书,且说公司内部决定让李某2做。李某2按照叶宁要求将30万元汇给了他们。因招标内容包含钢构厂房,李某2公司只有土建资质,其专门与山东辉建集团合作成立南京分公司参与招标,花费了5万余元。(4)第二天,对方让李某2到蚌埠,王传铜接待说进行的较好,让其等消息。后王传铜一会说土地有问题、一会说政府有问题,图纸还没确定,最后未签合同,也不退钱。后李某2没中标,要求退款,王传铜拖着一直没给。有段时间,叶宁和钱某手机停机;2017年3月,钱某突然用一个电话联系李某2,要求代叶宁还3万元好处费,王传铜的事让李某2联系吴太兵,他们拖着一直让李某2不要报案,说报案对其没好处,并作出各种还钱许诺,但未兑现,只有钱某还了3000元好处费。2017年5月5日,钱某和吴太兵答应还部分保证金,李某2到马鞍山,只见到吴太兵,他建议李某2别报案,说是为了王传铜好。 (三十六)被害单位安徽明远公司、被害人范某2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变电所招标文件,证实:大禹公司就该单位35KV变电所招投标制定了招标文件,其中投标担保金系20万元;可以从招标人以3000元购买一套完整的招标文件,售后不退。 2.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安徽明远公司向大禹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 3.中标通知书,证实:2016年2月1日,安徽明远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确定为工程项目第一选定单位等。 4.安徽明远公司出具的函,证实:2016年6月14日,安徽明远公司向大禹公司催促签订合同。 5.顺丰速运快递,证实:安徽明远公司向大禹公司邮寄合同签订确认函,收件人姜某。 6.(2016)年皖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6年9月12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大禹公司支付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7.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实:范某2在安徽明远公司工作,其公司被大禹公司诈骗了20万元保证金,来报案的。2015年上半年,一个姓王的装修人对范某2下面的销售员汪某鸿说,蚌埠有个项目已搞好,电力设备近期要招标,问公司有无兴趣。汪某鸿看后回到公司对范某2说,见到对方曹总和一个姓李的经理,谈得不错,汪某鸿觉得可以做。后俩人在蚌埠万达广场见到曹总,范某2问他项目资金情况,曹总说绝对保证,工程近期做,让其等通知。后姓曹的联系汪某鸿要求投标,对方发了一份电子版招标文件,让范某2按要求做,汇保证金。范某2按照要求汇了20万元到大禹公司账户上;过了一个月,对方让汪某鸿到蚌埠拿入围通知书,后一直没结果,要钱也未退。 (三十七)被害人张某5、陈某2被骗的证据部分 1.协议书等,证实:2016年3月18日,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建公司)就大禹公司厂区建设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其中合同价款5000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6日,合同工期280天。 2.付款凭证和电子数据等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5日,陈然向大禹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诚盛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12月17日先后向大禹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万元。2016年3月21日,张某5向安徽天建公司转账25万元;同日,该公司向大禹公司交纳保证金25万元。 3.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证实:(1)张某5在安徽天建公司工作。2015年11月份,朋友陈某2知道大禹公司有项目,他交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看好该工程,但他没有资金,让张某5合伙;张某5出于对陈某2信任,就没到蚌埠来考察。后张某5到大禹公司,吴太兵及王传铜、李巧生、曹海等人先后接待的。安徽天建公司没有钢构资质,张某5于2015年11月18日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到安徽诚盛公司,再转入大禹公司。张某5到蚌埠找吴太兵何时招标、进场、签合同等事情,吴太兵说还要交3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张某5于同年12月17日将35万元汇到安徽诚盛公司转入大禹公司。(2)2016年3月份,张某5多次找吴太兵,催做工程的事情,他以各种理由推辞。这时王传铜跟张某5等人见面,他说是公司总负责人,吴太兵跟他干的。2016年3月14日左右,王传铜在马鞍山紫源大厦八楼办公室让张某5交够200万元才能干工程,张某5不同意,并要求退保证金。吴太兵将让张某5汇够160万元,张某5同意,就以安徽天建公司汇给了大禹公司25万元。(3)2016年5月25日,大禹公司李巧生通过邮件发给了张某5一份承包合同和相关电子图纸,张某5修改了几次。吴太兵他们将张某5修改后的合同给律师钱某看了。6月14日,张某5和陈某2到马鞍山签合同,王传铜说公章不在,让张某5盖章签字后寄过来,其收到合同后将签字盖章的合同带到怀远。7、8月份,张某5到大禹公司找吴太兵,无意间见到姓黄和姓周的男子,他们说做蚌埠大禹新能源基建工程的,已于2016年3月份签订合同。张某5找吴太兵,他说因资金链断了,姓黄的公司垫资的,让张某5别干了,愿意退保证金。后王传铜给了张某55万元企业承兑汇票,但没人敢兑换。另证实:2015年12月,吴太兵跟张某5说,该工程由下面的曹海、李巧生等人具体负责,想要干工程,让张某5拿几万元给曹海,该事就找他来办,后张某5将钱给了吴太兵;期间张某5还给了吴太兵10条软中华烟。后来吴太兵对张某5说,王传铜要请客吃饭,让其带10条软中华烟给李巧生,张某5照办了。在王传铜、钱某到宿州时,张某5拿了10条软中华烟给了他们。张某5听陈某2说他也给了好处费,比张某5还多。 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陈某2在灵璧县医药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陈某2通过朋友老胡,知道龙杨铜业在蚌埠有个在建项目,并介绍了他亲戚叶宁经理,后招标的事找叶宁办的。期间,陈某2到铜陵龙杨铜业考察、准备投标,现场汇了15万元保证金;未干上,大禹公司将钱退给了陈某2。后大禹公司总负责人吴太兵打电话让陈某2汇款20万元保证金,他好安排其到蚌埠干活。2015年10月15日,陈某2用女儿陈然的农行卡给大禹公司汇了20万元保证金。后吴太兵、曹海、李巧生等人对陈某2说做该工程要交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时陈某2没有钱,就找朋友张某5谈投资的事情,张某5答应投80万元,还是没有干上。后陈某2的陈述与张某5的陈述基本相同。另证实:2013年10月即投标前一个星期,叶宁对陈某2说,吴太兵跟他讲了,要想中标,先给李巧生3万元红包,他是评委。陈某2在大禹公司给了他3万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第二次是陈某2交15万元保证金后,曹海带着一个女会计和两名男子到灵璧考察,吴太兵打电话让陈某2安排好他们吃喝,并每人给点红包,后陈某2在灵璧富康大酒店给了曹海3万元,其余每人2000元。2014年中秋节,叶宁直接找陈某2要了1万元过节费,后又要了1万元说是给吴太兵买手机。有一次,吴太兵对陈某2等人说,王传铜要请客吃饭,让其带10条软中华烟给李巧生,后张某5按要求给了;张某5将2万元给陈某2,由其在饭店里给了李巧生。 (三十八)被害人包焕宝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编制总说明,证实: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及该工程相关造价编制汇总情况。 2.收据、银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六建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7月8日先后向大禹公司交纳3000元报名费、30万元投标保证金;大禹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3月23日先后退还天津六建公司保证金10万元和5万元。 3.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沈某2给包焕宝做项目经理。2015年5月22日,包总对沈某2说,有一个项目要做预算,发了一套图纸、招标文件。沈某2做了预算,后包总递交标书、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带沈某2找对方洽谈。沈某2去过大禹公司,见到老总王传铜、项目总监纪本华,他俩都说该项目非常好,手续办好了,一中标就能开工,且付款条件不错,后一直让沈某2等人等,到最后既未签合同,钱也不退。在招投标过程中,纪本华找包总要好处费,对方未提供正式图纸,只有电子版。 4.证人顾某1的证言,证实:顾某1在镇江市线路设备厂工作。2015年5月左右,顾某1认识一个自称马城镇中心小学张校长的人,他说有个项目马上要开标,让其介绍施工单位投标,保证能中标。顾某1问做工程的包焕宝,后三人到大禹公司见到总监纪本华。他介绍说该项目很好,资金充足,马上要开标,一中标立即开工,有预付款;且说他是总监,总负责该项目,经办是李经理。后顾某1等人见到李经理,他称付3000元买招标文件,包焕宝当场买了。李经理也说该项目很好,资金充足和条件具备等。后顾某1陪包焕宝和沈经理去过大禹公司几次,纪本华和李经理均说该项目好,值得干,没问题。在一次吃饭期间,纪本华让顾某1跟包焕宝要10万元好处费,包焕宝未同意。顾某1听说包焕宝交了30万元保证金,项目没做上,钱未退。 5.被害人包焕宝的陈述,证实:(1)包焕宝在蚌埠多年从事工程,其被大禹公司诈骗了30万元保证金,来报案的。2015年5月20日左右,包焕宝经朋友顾某1介绍,说他马城这边一个小学张校长找他的,蚌埠有个工程马上要干,正在招标,副总是其亲戚,叫顾某1找人干;包焕宝想干。后张校长带包焕宝和顾某1到大禹公司,总监纪本华接待的,他说该项目马上要开工,资金已到位,有4栋厂房、1栋办公楼和1栋宿舍,中标后可以施工等。后纪本华将姓李的经理介绍给包焕宝等人认识,他也说项目资金雄厚,手续都办好了,中标就可以施工,纪总介绍的一定照顾,让其买招标文件,做预算。包焕宝当场交了3000元现金,李经理说电子档随后发和自己打印。后包焕宝收到图纸,打印了招标文件,让沈某2做预算。(2)在包焕宝和顾某1请纪本华和李经理吃饭时,他俩表示在招标时可以照顾。后顾某1找到包焕宝说,纪本华讲该项目拿下需要给他和李经理10万元好处费,包焕宝没同意。2015年7月初,纪本华打电话对包焕宝说,要开标了,让其做好标书,交30万保证金。包焕宝按照他们要求交了30万元。包焕宝以天津六建公司名义投标的,但一直未开标。9月份,纪本华让包焕宝直接找王传铜谈,但王传铜将所有条件改了,包焕宝不同意,他们答应退保证金,但只退了15万元。 (三十九)被害人翟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钢结构厂房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证实: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金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招标联系人纪本华、曹海、李巧生。 2.入围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万公司)被龙杨公司通知为大禹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 3.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4日,重庆渝万公司就大禹公司项目工程与大禹公司签订包工包料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签字人分别是王传铜和刘锦云。 4.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翟某于2013年12月21日、3月4日先后向龙杨公司交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2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4日,重庆渝万公司向龙杨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5.承诺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大禹公司向中海国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国建公司)承诺因承担违约责任,并于当日、当月30日、同年7月10日分别退还60万元、40万元和40万元保证金。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杨某4和翟某长期在一起做事。翟某经人介绍知道大禹公司项目,后跟杨某4说了,因对方许诺的条件优厚,就想干。前期是翟某和盛习来跑手续、参与招标、签合同、交保证金,后干不了。杨某4等人多次到蚌埠催开工,王传铜等人一直在拖和骗,后发现项目有假,一直未见到相关技术资料、审批手续。之所以投标,是因为熟人介绍,之前谈了多次,纪本华、李巧生说得很好,答应帮助中标,结果标书未做就中标了,这是一个骗局。杨某4和翟某等人前后一共被骗了保证金140万元。另证实:前期翟某汇给李巧生好处费3.2万元,章琳汇给李巧生好处费2万元,给纪本华汇了1万元;杨某4和翟某、盛习来等人到马鞍山给了吴太兵3万元。吴太兵、纪本华、曹海、李巧生和一名女子到合肥来考察,杨某4和翟某、盛习来等人在明珠大酒店给了李巧生8万元。后公司变更,吴太兵先后向杨某4要了10万元好处费和3部价值约2万元的手机。这些钱都是经大家研究决定的。对方索要各种好处费30万左右。王传铜退了一点保证金,但好处费一分钱没有退。 7.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1)翟某在中海国建公司工作,其被王传铜他们公司诈骗了140万元保证金,现来报案的。2013年下半年,翟某通过朋友李才德介绍,认识自称十七冶的李书记,他说蚌埠有个项目不错,马上要投标,问翟某是否愿意干;翟某表示愿意干。2013年10月份,翟某和合伙人江长徽、盛习来及李书记到大禹公司;项目总监纪本华接待的,他说项目很好,资金充足,手续完备,土建钢构正在招标,说是朋友介绍来的,一定帮助中标。(2)不久,纪本华打电话让翟某去谈项目,其和盛习来去的;纪本华喊来李巧生,说他是项目经理,可以提供帮助。纪本华让翟某汇3.2万元到李巧生建行账户,李巧生找人帮其做标书,保证中标;后翟某将钱汇给了李巧生。2013年底,翟某和盛习来到青阳县山水华城大酒店以重庆渝万公司名义参加招标,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曹海及两个不认识的人都去了,参加招标的约40人。李巧生对翟某和盛习来说已搞好标书,直接参加就行了,投标前按照纪本华要求交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王传铜、吴太兵在会上大谈项目有多好,资金充足,李巧生介绍了项目招投标情况。(3)后纪本华通知翟某入围、到蚌埠拿入围通知书,让翟某做好考察接待,给每人来点好处;吴太兵也是这样说的。2014年5月,吴太兵、纪本华、曹海、李巧生和一名女子到合肥,翟某和盛习来、江长徽将他们安排在滨湖新区明珠大酒店住,在吃饭前给了李巧生8万元。考察结束不久,纪本华通知翟某到铜陵签合同。翟某和盛习来到铜陵财富大厦龙杨铜业见到王传铜;签合同前,按对方要求,翟某的另一股东邵总汇了100万元到龙杨公司账户,杨某4汇了2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4)后对方一直没安排翟某等人施工,经催促,他们说手续没有办完,让其等。重庆渝万公司觉得该企业有问题,要求将该份合同撤掉。由于翟某等个人交了钱,公司不干,个人想干,就找吴太兵、纪本华他们谈,他们借口又向翟某要了几次钱,其中汇给纪本华账户1万元,股东章琳汇给李巧生建行账户2万元,翟某、杨某4、盛习来等人到马鞍山给吴太兵送了3万元,吴太兵又主动向翟某要了10万元好处费打点,吴太兵后来到合肥玩向翟某要了3部苹果手机价值2万元左右。后对方给了翟某一份承诺书,同意翟某等人变更合同;但至今无法施工,翟某等人要钱,他们就推,承诺无法实现。翟某等人前后交了140万元,只退了不到40万元,约30万元好处费没要回来。 (四十)被害人吴某1均、张某7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项目工程概况,证实:大禹公司是龙杨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软态超薄扁铜线,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装饰装潢、景观绿化,其中辅助工程投标担保金系10万元、其他主体工程投标担保金系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款5%,报名费3000元(不退)。 2.通知函和入围通知书,证实:2013年9月30日,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被龙杨公司通知为大禹公司附属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 3.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实:2015年9月17日,大禹公司就该公司生产厂区、生活配套区、办公楼总建筑面积45000㎡与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申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另证实:双方约定了河南申城公司已支付给大禹公司1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次退还节点和违约责任等情况。 4.银行存款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2013年9月4日,李巧生建行账户内存入5万元;2014年3月31日,纪本华建行账户内存入5万元。2013年8月26日,林州二建公司向龙杨公司交纳土建和钢构共计0.5万元。2013年9月5日,张某7向龙杨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 5.大禹公司关于违约合同退还保证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履行协议书,证实:2016年8月4日,大禹公司和河南申城公司达成协议,原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委托人吴某1均汇给大禹公司1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因大禹公司违约,愿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其中保证金120万元及其利息110万元、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150万元,合计380万元;同时约定大禹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时间和数额。 6.纪本华的名片,证实:其系龙杨公司项目筹建处项目总监。 7.吴太兵出具的保证书,证实:2017年3月5日,吴太兵承诺对龙杨公司欠吴某1均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给吴某1均,如到期不还了,愿以房屋偿付。 8.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5日,吴某1均转款5万元至尾号5314账户里。 9.被害人吴某1均的陈述,证实:吴某1均和合伙人张某7被王传铜、吴太兵、曹海合伙以大禹公司项目被骗120万元,至今一分钱未退。2013年,张某7通过一个姓罗的淮南人介绍,说大禹公司项目如何好,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他没有钱,吴某1均接过来的。吴太兵、曹海接待的,他们将该项目吹得天花乱坠,别人想干,干不上,有老罗帮忙,都是朋友,许给吴某1均做,签了合同,让吴某1均交保证金。吴某1均见有地、围墙等就相信了,后他们以种种理由不开工,还让别人干了,给其出具了380万元空头欠条,至今未还。期间,他们还向吴某1均等人要很多好处,给吴太兵、曹海送了好烟好茶,之前张某7还给他俩送了不少钱。后期王传铜说信用卡还不上,向吴某1均借了5万元。 10.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证实:(1)张某7被大禹公司的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等人合伙诈骗了120万元保证金,收取了20余万元好处费。2013年8月,张某7通过一个姓罗的淮南人介绍,说蚌埠有个工程马上要土建总承包,开始招标了,有熟人纪本华在里面,可以帮忙中标。张某7想承包,就和合伙人吴某1均到大禹公司见到常务副总纪本华、项目经理李巧生、项目总监吴太兵。他们说该项目很好,马上开,总价2亿多,手续都办好了,报名费5000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不中标退还,中标后转成履约保证金。张某7交了5000元报名费,后李巧生给张某7寄了一份项目概况,通知其参加竞标。原本由张某7做标书,纪本华和李巧生说他们会告诉其标底,但要好处费打点。张某7给李巧生汇了5万元,李巧生在招标前告知了标底。2013年9月5日,张某7汇了10万元保证金,开标前张某7将标书交给了李巧生,并说交给他办就行了。(2)开标现场在青阳县的酒店,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等人都在,有很多人投标,张某7以林州二建公司投的标,但当场未宣布结果。后李巧生电话告诉张某7中标,让其再交20万元,钱是吴某1均交的。吴太兵的哥哥吴太平、李巧生、曹经理和一个女子到张某7公司来考察,李巧生说吴太兵要求给每人2万元好处费,张某7均给了。2014年初,吴太兵说纪本华是项目总监,还要给他5万元,张某7照办了。后张某7等人催签合同,他们说手续不行,其只能等。(3)2015年,吴太兵打电话说可以签订合同,主要是吴某1均办的,以河南申城公司名义签的,后陆续交了90万元。但大禹公司仍然推脱手续不行,开不了工,保证金一分钱未退。吴某1均也给了他们不少好处费。后张某7等人发现有别人进场,觉得被骗,与王传铜签了退款协议,但没履行,反而又借了5万元也未还。王传铜被抓后,吴太兵承诺退钱,让张某7等人别报案。张某7等人为了项目,多次请他们吃喝,且组织人员准备施工花了很多钱。 (四十一)被害人雷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10月20日,张芳向大禹公司转账5000元(雷某提供)。 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雷某因大禹公司项目的事情来公安机关报案的。2015年左右,一个熟人介绍说,蚌埠有个项目,土建钢结构要招标,他有熟人在里面,可以帮忙中标。雷某听说有工程即想做,就和介绍人到大禹公司。对方是李经理接待的,他先带雷某看了现场,工地围墙已围起来,竖了牌子。雷某见可以做,后纪总监接待的,他说该项目很好,想做的话先交报名费,做预算。雷某让妻子张芳汇了5000元报名费到大禹公司。在回去路上,李经理打电话说要做标书的话,他们可以提供标底,保证中标,但需要打点。后雷某又到大禹公司送给了李经理8条软中华香烟,他给了一份电子版图纸和标底价,雷某以河南一家公司名义投标,后等着中标,但一直没动静。期间,李经理让雷某交60万元保证金,其称钱可以交,但必须到开工交。 (四十二)被害人周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大禹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概况,证实: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铜杆、铜线、铜扁线,坐落于蚌埠高新技术科技产业园等情况。 2.不可撤销居间费支付承诺书,证实:2016年9月29日,就大禹公司绿化景观亮化工程,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嘉泽公司)与被委托方(居间方)顾某2签订了不可撤销居间费支付承诺书,授权人系周某。 3.银行付款凭证和收据等材料,证实:2016年9月29日,常州嘉泽公司向大禹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 4.证人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10月份,顾某2通过一个“陶主任”介绍,知道大禹公司工程,认识了钱某。钱某说大禹公司工程是他们厂里的,正在招标绿化,由他牵头操办,如有合适队伍可以介绍,其优先给顾某2,直接走邀标流程,按定额不下浮,正常付款,但他表示他们团队要拿返点。后顾某2和周某签订了居间费用协议,实际是钱某工程部团队要求的。后周某到蚌埠了解,实地看过,认为可以接受,决定做。钱某说要费用沟通,周某给了顾某25000元,其给了钱某2000元。后周某和钱某直接接触,商量实施办法。顾某2后来才知道周某交了保证金,但没有做,因为是顾某2介绍的,就将5000元全部退给了周某,其不知道后来的情况。 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1)周某被大禹公司诈骗了20万元保证金,来报案的。2016年9月22日,周某听朋友说,顾某2在外面介绍工程,意思是大禹公司正在进行绿化招标,顾某2有关系在里面,可以帮着中标,合同金不下浮。当月26日,顾某2将景观图纸电子版和一份招标文件发给了周某,让其做报价。周某看招标时间已经过了,就联系顾某2,他说无所谓,他有关系,能赶上,但要求立即做报价,并发了照片。周某去了现场,围墙拉着,正在做基础,加上熟人,就决定做了,以常州嘉泽公司交了3000元报名费。(2)大禹公司钱某和周某、顾某2谈的,其报了120万元预算,他嫌少,让其报210万元,后发现他们目的是让周某交纳更多的保证金。顾某2说钱某要钱运作摆平,周某给了顾某25000元;顾某2说对方同意了,让其汇20万元保证金,周某照办了。期间周某在蚌埠请了两次饭,其中第二次还来了李工。据说李工是施工现场负责人,钱某说以后施工要和他打交道。他们都说该工程手续办好的,已在施工,公司条件很好,付款没问题。后周某觉得有点不对劲,要求退款,不投了。王传铜来了,也就是拖。周某、顾某2和王传铜、钱某在安曼喝茶,王传铜进一步要求周某等人多交20万元,连亮化也给其做,但周某不同意,要退钱,他们一直没给。周某找顾某2要5000元费用,联系钱某,他说只拿了2000元,后顾某2退了5000元。 (四十三)被害人陈某3被骗的证据部分 1.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11月5日,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挺授权委托陈某3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与大禹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合同签订的一切事务。同月29日,大禹公司通知浙江伟丰公司被评审确定为工程项目入围投标人。 2.中标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9日,无锡新联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工程的第一选定单位,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书。 3.银行付款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大禹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郑志彪5000元。无锡新联公司三次分别转款15万元、25万元、5万元给了大禹公司。 4.合同协议书,证实:2016年,大禹公司就该公司一期工程二栋重钢与无锡新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 5.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陈某3被大禹公司诈骗了45.5万元保证金,来报案的。2016年,陈某3经刘桂学介绍,知悉大禹公司拟在蚌埠市高新区重钢工程的招标。后陈某3联系大禹公司法人王传铜,他说公司在筹备阶段,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说可以投标,但要交投标保证金。陈某3分别于2016年5月转款5000元、8月转款25万元、10月转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转款5万元,共计交纳了45.5万元保证金,并与大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某3多次联系王传铜,询问工程招投标情况,开始王传铜说会通知陈某3,后又表示退还保证金,后来始终联系不上他,至今分文未退。陈某3老早听说王传铜被抓,后找吴太兵,他说有信心将该项目搞起来,劝陈某3不要报案,其就一直拖到现在,还有很多人也是这样的,选择不报案。后陈某3发现他们什么都不兑现,吴太兵等人也失去联系,所以来报案。 (四十四)被害人陈某4被骗的证据部分 1.邀标函,证实:2015年6月9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大禹公司35KV变电所电器设备进行内部评审议标,邀请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前来投标,标书须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凭证、招标文件每套3000元等,联系人李经理。 2.入围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5日,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机电公司)被大禹公司通知为项目入围投标人。 3.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长江机电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买标书费3000元。2015年6月10日,长江机电公司向大禹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6年9月29日,陈某4转款2万元给了姜某。 4.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和工作联系函,证实:2015年10月12日,大禹公司就该公司35KV变电所及10KV高压开关柜与长江机电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签字人王传铜和陈某4。2016年6月1日,大禹公司商请与长江机电公司解除之前签署的合同,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两公司于同月6日签订了相关补充合同。 5.陈某4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实:陈某4经陆子生介绍,于2015年5月25日,与大禹公司签订投标高低压开关柜合同。因陆子生与大禹公司的吴太兵熟悉,陈某4长期出差在外,电话与陆子生联系。吴太兵认为合同能执行,同时投标时购买标书3000元、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一直追讨未付。 (四十五)被害人申某被骗的证据部分 1.入围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河南京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京晟公司)被龙杨公司通知为其公司厂区园林绿化、景观项目和山水华城酒店周边环境提升项目入围投标人。 2.中标通知书,证实:2014年,龙杨公司通知河南京晟公司在龙杨公司景观、绿化、亮化项目招标中中标,其中中标项目经理/授权代表是吴某1均。 3.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和合同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龙杨公司就该公司位于青阳县的公司厂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与河南京晟公司达成施工意向协议;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上述协议书和合同书的签字人王传铜和吴某1均。 4.收据,证实:2014年7月31日,龙杨公司收到了河南京晟公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 5.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申某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2014年初,老乡张某7说龙杨铜业绿化要招标,问申某是否愿意做,申某有活就想干。后申某到铜陵,曹海接待的,收了10万元保证金,也签了合同,但他们没让申某等人做,钱也未退。期间,曹海、吴太兵等人收了申某10万元左右好处费,标书是曹海帮其做的。 另外,涉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八建)福州分公司事实的证据部分: 1.民事起诉状、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和(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等相关材料,证实:龙杨公司、大禹公司收到贵州八建福州分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后退还75万元。2015年5月13日,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除龙杨公司与贵州八建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龙杨公司、大禹公司同意返还贵州八建福州分公司保证金75万元及利息。分三次返还,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及全部利息。另外,龙杨公司、大禹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赔偿贵州八建福州分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蚌埠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分局在办理王传铜合同诈骗一案,为核实贵州八建福州分公司在大禹新能源项目交纳保证金一事,公安民警多次联系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寻找被害人,一直未见回复。2016年11月14日上午,民警联系贵州八建提供福州分公司联系方式,对方电话称分公司已不做,只提供宋姓QQ号码,民警已联系,但至今未收到回复。 涉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海公司)事实的证据部分: 1.银行单据和收据,证实:2014年11月7日,刘彬林向大禹公司转账30万元投标保证金。 2.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调解,大禹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贵州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桂祥,联系人刘彬林)投标保证金30万元。 3.高蚌埠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联系贵州中海公司的刘彬林、李月英,对方未能前来配合。 三、相关本案的综合言词证据部分 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1)钱某是龙杨公司和大禹公司的法律顾问,王传铜是这两家公司的老板。大禹公司未正式运营,只办了营业执照,土地问题一直未解决。王传铜委托钱某到园区谈合作,后资金出了问题,其不停地帮他处理债权债务。钱某知道王传铜的债权债务主要来源于他收取别人保证金,因为地未落实,工程无法做,钱还不了,且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窟窿就大了。(2)2015年,钱某介绍做工程的王某7和姓贾的人认识王传铜,后王某7找钱某帮忙,想拿下大禹公司工程,给了其4万元用于打通关系。钱某后来知道王传铜收取了贵州八建、刘梅、小贾三家履约保证金,其中姓贾的300万元。贵州八建、刘梅起诉到法院,钱某应诉的,调解了,但王传铜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另证实:2014年10月份,王传铜让钱某用身份证在怀远农行办了一张卡,说是公司用,将卡拿走了,直至2016年1月份还给钱某。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王传铜以龙杨公司缺资金找杨某2多次借钱,至今还欠杨某2200多万元,有借条。王传铜的徽商银行卡于2015年5月4日转款6万元、于6月3日转款30万元到杨某2尾号7601卡上,是他还杨某2的钱。 3.证人何某3证言,证实:(1)2011年11月份,何某3招聘到位于铜陵财富广场的龙杨装饰上班,任会计,龙杨装饰实际经营人是王传铜,后变更主要是他儿子王某6经营。2012年左右,王传铜成立龙杨公司,办公地点在铜陵财富广场,厂在青阳县。2013年,何某3主要到青阳县那边上班,负责后勤。龙杨公司于2013年开始主要生产铜扁线,有产品对外销售,开始经营还好,到2015年10月份停产,据何某3所知是有一批货款要不回来。何某3听说王传铜到蚌埠投资,但不了解具体情况。(2)2015年5月4日,王传铜徽商银行账户向何某3尾号6255徽商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是王传铜于1个月前说厂里资金紧张借用的钱。龙杨公司基本账户在青阳县农商行有2个,之前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2015年6月4日,王传铜徽商银行账户向孙梦华、何某3、贾绍亮等人汇的应该是工资钱。何某3徽商银行卡流水中龙杨装饰、王传铜等人之间多次大额交易,该账户是帮龙杨装饰还的贷款或者借款,也有可能是退保证金,汪宏靖的一笔应该是工程款。何某3不涉及退保证金事情,这些是王传铜让其帮他转的。 4.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1)潘某2原先在怀远马城开发区工作,2013年区划调整后任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副主任,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潘某2知道大禹公司项目原来是怀远签的,后变为高新区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是王传铜,一个姓李的小伙子具体负责联络。2016年11月份,政府解决了土地问题,但王传铜未履约,交了50万元竞拍保证金,但没交足钱,土地证无法办理。(2)该项目是2013年项目,土地挂牌到2016年底是因为赶上区划调整,土地指标没有落实,后因在蚌埠市还是怀远县挂牌有争议,中间用地位置发生变化。2015年,蚌埠市对该项目进行挂牌,但王传铜以价格过高未去报名。项目围墙是他们自己拉起来的,有人施工,但该项目规划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也未通知施工,是他们自己的行为。春节期间,有3批60人次找潘某2等人协调要建筑工程款,多次联系王传铜,一直未解决。(3)王传铜在该项目向政府承诺,按照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保证投资总额,具体以投资协议为准,但这几年接触后,潘某2等人觉得他无此经济实力,因为完成摘牌要的200多万元都没有。从签订项目至今,王传铜向园区预付过征地农民补偿准备金180万元,但政府已退给他了;建院墙、活动板房大约花费在10万元,相对于他许诺的投资总额等于没有出钱,更无税收等。 5.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1)2012年7月,邱某2到高新区招商二局挂职任副局长,知道大禹公司项目,是其跟踪服务项目,开始是怀远县招商引资项目,2013年10月区划调整后变成高新区项目。该项目法人叫王传铜,李巧生负责日常联系,王传铜预计投资额约2.9亿元,按照投资比例他应投资2.7亿元,建设规划部门应该没有正式批准该项目。(2)邱某2接触该项目时,选址发生过变化;土地挂牌招标过2次。2015年下半年,蚌埠市组织的招标,王传铜以高于原先价格为由,未参加竞拍。其实高新区和他们签的合同中约定超出部分会以奖励形式返还给他们。一期只要200多万元土地钱,邱某2听说都未到位,几个亿的项目根本就干不起来。第一次挂牌流标,王传铜可能担心大家质疑,就主动将200万元临时放在高新区某一账户,不久又被抽回去了。(3)从签订项目至今,王传铜具体投入的是小钱。王传铜未经通知自己拉起了围墙,邱某2听说该项目正在施工,这也是违规的。该项目因区划调整,于2014年初重新签订了合同,高新区有自己的规划,调整用地很正常,同期类似企业有十几家,用地手续都是一视同仁办理的。 6.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6是王传铜儿子,父亲经营龙杨装饰,后买了酒店、成立龙杨公司。2014年底,王某6在龙杨装饰干了一年,因有一个茶楼欠工程款,装饰公司关掉了。2015年上半年,王某6到龙杨公司做接订单、下单、发货,月工资1500元;同年10月,该公司彻底停工,原因是资金不足,货款不能回笼,公司垫不起资。王某6听说过父亲手下有吴太兵、曹海,但不在龙杨公司上班。王某6感觉父亲没什么钱,生活较苦,铜陵那边有很多人告他。 7.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1)2013年8月,王某5到大禹公司先任文员后任出纳,负责现金出账至2015年9月底。大禹公司是怀远县科技局原张书记招来的。王传铜是法定代表人,吴太兵是总经理,叶宁是项目部的,钱某是法律顾问,李巧生、曹海、纪本华是项目经理。王传铜开始来的不多,于2015年后来的多,吴太兵来的不多了。公司有时往吴太兵个人建行卡上转款,还有一个人,因为马鞍山有一个分公司,但是不多。(2)大禹公司一直在筹建,没有正常生产和收入,资金来源是收保证金;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等人知道公司无经营收入,只靠保证金周转的情况。据王某5所知几百万元是有的,王某5有时收了还要退,通过网银操作。王传铜要求他们每人交一张农行卡放在财务,这些卡虽交到公司,但开卡人都办了短信通知,知道保证金进出。他们招标都在铜陵,王传铜、吴太兵等人平时关起门研究,其他行政人员不参与。(3)大禹公司账目由王某5制作凭证,开始时交给姜某,后交给姚某2,账目未按照要求装订。当时王传铜、吴太兵制定规则,谁拉的客户谁拿提成,叶宁、钱某、吴太平、纪本华和李巧生都拿过。王某5等办事员按月发钱;王传铜、吴太兵、吴太平、纪本华、钱某、李巧生、叶宁是没有规律的发。大禹公司账目中许多现金被提出做备用金,由吴太兵、王传铜批准,王某5到银行提出来,放在保险柜,他俩负责支配,有一部分钱被王传铜、吴太兵、吴太平、纪本华、钱某、李巧生、叶宁拿走后没有提供凭证,乱得很。 8.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1)2013年10月底,舅舅纪本华介绍程某2到龙杨公司给吴太兵开车,后跟着他到了蚌埠;2016年6月份,程某2回到马鞍山,在安徽中港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开车。大禹公司和龙杨公司差不多。大禹公司老总王传铜在铜陵,吴太兵是总负责人,负责运营和开工、招标等情况,还有纪本华、李巧生、钱某、曹海、吴太兵的哥哥吴太平、叶宁和会计王某5、姜某。(2)客户都是想干大禹公司土建、钢构的人,很多。曹海负责对外招标,客户来后,由项目部的李巧生和纪本华接待谈,吴太兵、吴太平、叶宁、钱某也跟着一起谈;谈好后,王传铜签合同,钱某审核一些合同文本。前面招标有许多家都没干,但都收了保证金,很多人不停来找,这7个人接待,他们大致以资金没下来、手续不完备为由推脱。其实大禹公司手续一直不完备,不具备开工条件,公司上下都知道。吴太兵等人在公司分成两个组。(3)大禹公司未生产,没有收入,主要是从不同的客户重复收取保证金来运转着公司,相关工资、人员费用都是从保证金里收的。程某2见过客户给过纪本华、李巧生好处费,听说吴太兵、吴太平、叶宁、钱某、纪本华、曹海、李巧生他们7个人介绍客户时还收了好处费。大禹公司收取客户保证金,主要转到王传铜公司账户里,由他自己支配;剩下的提成,谁拉的业务,由谁提成。(4)程某2主要在公司给吴太兵开车,其他人要用车也帮助他们。每次项目部跟客户谈好生意拿好处费时,吴太兵以公司名义给程某2500-1000元补助,但程某2未参与拉业务。程某2跟着吴太兵、纪本华等人去过合肥、南京、江苏等地方谈招标业务,业务员一般按照5~10%提成,其知道的至少有二、三十家客户。2015年左右,程某2从龙杨公司到大禹公司时,就意识到大禹公司有问题,即公司无资金和能力运营还重复收取不同客户的工程保证金。(5)这些年,纪本华在龙杨公司、大禹公司做项目土建招标,龙杨公司于2014年基本不行,2015年彻底停了,主要资金来源于大禹公司。纪本华去年买了一辆皖E×××××宝马车,购车款应该都是他从大禹公司收客户保证金中得到的各种好处。2016年下半年,吴太兵等人在马鞍山开的安徽中港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没有王传铜的份,相关资金都是客户给的好处费。 9.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1)2015年4月初,姚某2经人介绍到大禹公司做会计到2016年,其发现该公司账有问题后辞职。大禹公司主要工作人员有老板王传铜,他来的不多;吴太兵在这里负责,纪本华是项目总监,李巧生和纪本华是一组;钱某是搞法律的,他和叶宁、曹海是一组。姚某2听说一个叫吴太平的,其去时,他已走了。大禹公司一直不开工,但老是收保证金,且收得不少,有人经常来要保证金,听到争吵,主要是找王传铜、吴太兵。大禹公司太乱,有的现金直接提出,但没有什么凭证。姚某2离开时账目没有装订。(2)王传铜安排钱进到公司账上后,就转到他们个人卡上,李巧生和曹海卡上比较多。公司的进账就是保证金,没有别的收入,他们几个从报名费中提成,后纪本华等人陆续离开,账目估计都不全了。姚某2等打工的,工资每月按时发放;吴太兵、纪本华、钱某、李巧生、曹海、吴太平、叶宁等人不是这样发的,报名费提成,根据业绩拿年薪,但姚某2不知道大禹公司的业绩,进账只有保证金。另外,他们一开会是不带底下人的。 10.证人俞某2的证言,证实:俞某2是纪本华的妻子。2013年,在马鞍山买的宝马车,一共45万元,车主登记的是儿子纪孝诚,家里拿了6万余元,从三姐纪本香借了5万元、朋友黄兆荣借了10万元;剩下是纪本华找曹海、吴太兵刷卡借的。纪本华有时带烟酒等礼物回家;2014年儿子考大学时,他带回一台笔记本电脑。 11.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1)徐某3自大禹公司开业时就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2、3月份。大禹公司主要有董事长王传铜,总负责吴太兵,总监纪本华,项目经理李巧生,法律顾问钱某,还有曹海、叶宁、吴太平,会计杨金枝,出纳先是姜某,后是王某5。大禹公司自成立就没有什么正经工作,都是不断地在接待客户,招标、收保证金和报名费,外出考察;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曹海等人都考察过。王传铜一直来的不多,吴太兵来的也不太多;主要负责人是纪本华,接待客户、商某都是他负责;叶宁、钱某等人接待客户也较多;曹海是铜陵总公司的,来的较少、接触不多;李巧生负责工地、接待客户;吴太平前期在、后期走了。这边其他人的工作都要向纪本华汇报,项目上的事情他都了解。(2)徐某3不清楚纪本华、李巧生等人接待客户谈些什么,但都是谈招投标的事,因为来的人都是冲着项目来的。前期曹海、李巧生让徐某3等人打印几十份招标文件,后陆续有不少人来找退保证金,纪本华、钱某、叶宁等人接待的。纪本华他们几个人一直说政府安排了这个地,但大家知道该地的手续根本就没有办完。公司开会研究事时,都是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叶宁、钱某、李巧生在一起,吴太平在时也参加,实际情况他们应该了解。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在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李某3等人知道大禹公司正在找人设计钢构厂房和办公、宿舍楼的图纸,就主动联系该公司王总,他让李某3和姓李的联系技术细节。后李某3都是联系姓李的,至今见到的只是红线图,别的都没有。姓李的开始给李某3提供了一份电子档图纸,说是王总交代的,新老厂房差不多,直接套就行了。李某3比对发现土地的形状尺寸和设计图不匹配,要求重新设计,双方于2016年1月签了合同。李某3按照红线出了规划图,于2016年7月5日发给对方,但标注时间是2016年1月份。李某3只出了3#、4#厂房的正式图纸,研发中心只出了电子版的桩基图。对方不给设计费,李某3未按照约定设计全,出图量只占总量的16%左右,至今只收到2万元规划图纸费,对方应该只能就3#、4#厂房进行招投标。 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大禹公司刚成立时,姜某到该公司一直干行政工作。公司人员有法人王传铜,他授权吴太兵管理这边业务,其很少过来;项目总监纪本华,项目经理李巧生,钱某是公司法务部的,及叶宁、曹海、吴太平等人。大禹公司几年未开工,无经济来源。 1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4是李巧生哥哥,李巧生是纪本华介绍到大禹公司的。李某4听说过该项目在外面招标收了不少保证金,但报案的很少。2014年,李某4劝李巧生出来,他说退不出来了;期间,李某4跟李巧生讲过该工程是“炸弹”工程即假工程。 15.同案犯王传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0年左右,王传铜从别人手里转接了装修公司,更名为铜陵龙杨装饰公司,于2015年上半年因资金问题停掉。2011年,王传铜成立了龙杨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停掉。2013年,吴太兵的哥哥吴太平和叶宁、钱某在蚌埠租房搞小加工,通过科技局的张道明将王传铜招商引资过来。2013年7月份,王传铜在蚌埠注册成立了大禹公司,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通过铜陵一家代账公司“过桥”来的;公司总负责人吴太兵、现场负责人李巧生、项目监管曹海、项目部主任叶宁、法务部主任钱某、办公室主任吴太平、工程项目负责人纪本华、驾驶员程某2、办公室负责人姜某、会计王某5,还有三个女孩。王传铜在大禹公司项目上只是净投资50万元土地定金、拉围墙花了十几万元及一些人员费用。(2)成立大禹公司时,王传铜没有钱,主要在外面引资,因合资破裂,运作该项目需要3000万元,须从社会上融资。在招标、议标时,王传铜未将资金情况告知被害人,隐瞒了自己资金实力不足和重复招标的事实,后资金状况恶化,只能收取后面人保证金退还前面人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客观上骗了这些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大禹公司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土地未落实、规划没批,也无图纸,土地至今未交齐钱。从财务上看,所有进项就是收取各种保证金,未产生一分钱利润;大禹公司完全依赖于保证金,一直收到2016年。吴太兵、吴太平、纪本华、李巧生、叶宁、钱某、曹海都知道大禹公司经济实力、规划审批、土地、图纸等不具备的事实,李巧生办的手续,向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汇报,大家一起开会研究。吴太兵等人用多种手段骗取对方信任,从中多取红包和拿保证金提成。保证金提成在财务账上有体现,王某5、姜某应该知道。(3)2013年,李巧生是纪本华找来的,配合纪本华工作,和曹海是一个团队,纪本华是跟其他公司谈业务的主要骨干,后带团队考察对方公司,要好处费;好处费先由李巧生和曹海收,后交给纪本华,由其统一分配,退保证金和提成分配纪本华说了算。叶宁、钱某、吴太平是一个团队,叶宁是该团队主要骨干,先由钱某收取对方公司好处费,后交给叶宁,由他分配。因为吴太兵是项目总负责人,两个团队收取的好处费都会分给他。王传铜等人招标时给客户提供的钢结构图纸是李巧生复制的龙杨公司图纸;规划图是找广告公司做的,无实际效力,目的是吸引客户交保证金。这些主意是吴太兵出的,李巧生执行;招标书、入围和中标通知书是吴太兵授权曹海从网上下载修改打印了很多,考察时带在身边,随时发放,前提是拿到红纸包。纪本华、曹海、李巧生、叶宁、钱某、吴太平他们相互架势,让对方相信项目的真实性。纪本华在里面是吴太兵的替身,收、退保证金签合同,纪本华说了都算,他同意后向吴太兵汇报,吴太兵再跟王传铜打个招呼,必须同意。(4)吴太平兼项目部副经理,在收取保证金过程中是帮吴太兵办事的角色。吴太平告诉客户,他弟弟是常务副总经理,可以决定项目给谁干,在里面和钱某、叶宁一起拉、介绍客户,跟纪本华一组穿插配合,索取好处费,报名费、好处费,他们三个人平分。王传铜到蚌埠做大禹公司项目,是吴太平和吴太兵沟通要求的;吴太兵、吴太平、叶宁将其在外人面前神化,说其是个大老板。当时王传铜的资金状况不具备到蚌埠投资条件,他们目的就是谋取保证金提成、红纸包的个人利益,不管其干成什么样子。(5)王传铜认识吴太兵就是其走向了犯罪道路,他带领两个团队,每个团队分别有自己的“飞马”即专门介绍施工单位的,介绍一笔,给一笔费用。模式是先有“飞马”通过熟人关系将客户拉来,带给某一队负责人交流,发招标文件、图纸,客户报名交报名费,告诉客户半个月招标或议标,先交投标保证金,再过7天左右通知客户已开过标,入围要考察,目的是增加对方信任和收红纸包,其中一个40多岁的女子冒充何主任,其实是纪本华的情人。拿到好处费后,发入围通知书给被害人,后不间断让客户往返于各地消费包括各种收礼,目的是收履约保证金;如果对方不交,该客户对他们就无价值了。收过履约保证金后签订正式合同,大家都知道合同没有意义,无法实施,于是对方来要说法,他们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以解除合同给予补偿,目的为了逃避制裁,将债务留给王传铜一个人。此方法是吴太兵提出来的,他们在马鞍山共同研究,吴太兵将结果告诉了王传铜。(6)收取保证金运作方式是,第一批投标保证金以10万至30万不等的方式收取,以第二次投标保证金退前面的一部分,因为前面的不可能进入后面的入围、招标程序,以此往下推,逐步筛选有实力的进入下一步的入围、中标、签合同,有实力的意思就是对方能拿出较多的钱,像大浪淘沙一样淘出最高的。这里面有了多家履约保证金,后除掉提成和正常办公费用及不正常费用,拿出一部分继续退没有退完的投标保证金,使欠钱的人员缩小、金额变大,包括解除合同时退回一部分合同履约保证金,这就是整个公司的运作流程。保证金收取后具体用途主要有归还铜陵公司的债务,一些运营成本,支付铜陵、蚌埠两地的人员工资,他们几个从收取的保证金中提成,退还保证金、好处费。王传铜早先官司缠身,害怕账户被冻结,就将钱某、曹海、李巧生等个人卡放在财务上,公司统一使用,钱进账后直接转到这些卡上。王传铜以大禹公司名义招标,有的保证金收在龙杨公司账户上,是因为大禹公司被人起诉了,害怕被冻结。(7)来投标的人甘愿上当受骗,是因为王传铜等人办公室搞得很像那么回事,利用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大帽子,自己也会掩饰,大家相互哄抬;王传铜本人不愿意唱歌喝酒,客户反而觉得其是干事情的人,还有熟人介绍,最关键的是虚假宣传,接待客户时一环套一环。其实从王传铜到李巧生这些环节缺一不可,只要其中有一个人给客户讲实话,都不可能出现这个情况。王传铜累计收了70至80家的保证金,前面小额的已退清,累计收取了4000多万元。2014年4、5月大禹项目已经流产,当时如果刹车,债务有400、500万元,王传铜不甘心,就按该模式搞下去了。王传铜现在后悔,害人害己,其应负主要责任,无论是被架空还是威逼的,规避不了其主观上犯罪动机,给众多被害人造成损失,愿意尽所能补偿。(8)2014年3月,在马鞍山,因为王传铜在春节前动用几十万元用于还龙杨公司债务和工人工资,未提前告知他们,他们就开会,剥夺王传铜在大禹公司的资金调配所有权,由吴太兵掌管、纪本华监督。吴太兵说大家是操盘手,冒这么大风险,不赚钱图什么,为了让大家精诚团结,保证金要10%提成,王传铜不同意团队就散伙。另外让王传铜不得干预大禹公司具体运转,直到2016年其才接手,当时债务累累。最初在大禹公司这个项目收取的保证金都还龙杨公司债务、工程款、工人工资,至今龙杨公司实际欠款2000万元,大禹公司的保证金约垫了400多万元到龙杨公司,500万元至600万元被他们提走,加上补偿赔付有1000多万元,退保证金1000多万元。这些情况他们都知道,吴太兵同意的,因为卡都是私人的,放在出纳那里,吴太兵同意才能转,出纳有网银密码,卡密码在本人手中,王传铜没有办法控制资金。另证实:王传铜投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被害人反映有多起收取他人红纸包、好处费等情况,其所知道的可能还是一小部分,其他的可以问李巧生和被害人,他们从中间得到好处了。王传铜请求公安机关给其立功机会,争取宽大处理。他们几个只是做个假象工资,但并不领;其他工作人员月发工资,正规的。纪本华自己一无所有,后来买车,他的钱都藏在亲戚那里。2015年8、9月份,王传铜给纪本华200万元退给全体客户,结果他用来退他自己那部分。吴太兵过去什么都没有,现在四川以他人名义买房,买了一部奥迪和一辆十几万元的车,都是从这里出来的,他离婚转移财产。 16.同案犯纪本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王传铜在铜陵有一个龙杨装饰公司,于2010年在马鞍山开了分公司,纪本华此时认识了他。2011年,纪本华经表兄弟吴太兵介绍到龙杨公司上班,后纪本华联系李巧生一起去的,俩人负责现场管理、招投标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吴太兵在龙杨公司是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筹建、基建等工作。2013年,纪本华到大禹公司工作,职责和在龙杨公司差不多。大禹公司自成立起没有经营活动,正在建设。大禹公司人员结构:王传铜是法定代表人;纪本华在大禹公司和李巧生是项目负责人,主要是接待客户、介绍项目、带客户到施工现场和参与外地考察;吴太兵是总负责人,纪本华等人所有的工作、招揽客户情况都要向他汇总。曹海是项目总监,负责招标整体工作,招标文件由他和李巧生对外发,后期吴太兵等人到马鞍山搞公司,曹海变成了总经理。有段时间王传铜儿子也在。叶宁和钱某、吴太平来得较早,叶宁是综合部的,钱某是法律顾问,吴太平和叶宁一起干活。2015年10月,纪本华被王传铜开除,后回马鞍山打工。(2)纪本华知道大禹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项目规划手续,但王传铜跟纪本华等人说土地拿到,已和政府沟通好,可以实施招投标和施工。大禹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招投标工程信息,留的是纪本华和李巧生的电话,陆续有来公司了解情况,也有熟人介绍来的。大禹公司这边根本没建起来,只拉了围墙,其知道王传铜无此经济实力。纪本华等人分两个团队,其中纪本华和李巧生、吴太兵、曹海一组,吴太平、叶宁、钱某一组。如果有公司过来想做大禹公司基建项目,团队跟对方介绍工程项目,考察对方公司、让其交纳保证金、发邀标函和开招标会。大禹公司在铜陵进行过3次大规模招标,分别在2013年底、2014年4、5月份和6、7月份,纪本华记忆中开标不止三次,李巧生清楚,他全部负责。(3)收取保证金是吴太兵、王传铜、曹海、李巧生开会时定的标准;报名费提成是王传铜、吴太兵他们定的,吴太兵、曹海、纪本华、叶宁、李巧生、钱某、吴太平都参与了,基本上是李巧生掌管,作为现场费用等花费,也有发奖金的,奖金大家都有。在招投标期间,公司安排收取好处费。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曹海、李巧生、钱某、叶宁、吴太平在收取保证金过程中担任的角色是:王传铜、吴太兵通知李巧生什么时候收钱,统一发函;曹海接待客户,听说也收好处费;李巧生通知客户交保证金、发函,地点账户、技术资料也发过;纪本华在现场,叶宁、吴太平、钱某、吴太兵都在一起。喝酒吹牛时,他们还说别人很上路子。钱某的朋友多,出手大方,保证金交的也多。吴太兵、曹海、王传铜经常将客户喊到铜陵交保证金。(4)纪本华前期接待考察了广西矿建沈总、河南张某1和五河老聂3家公司,去了十几家公司考察,多数是与吴太兵、李巧生、曹海一起去的。后期,纪本华接待了有二、三十家公司,都是搞土建的,有二十多家公司交了保证金。纪本华记不清在大禹公司期间经其手有多少家投标公司,经其手收客户保证金由几百万元,现记不清具体数字。纪本华按照公司要求、相关资料来宣传,即项目好,实力强,但隐瞒了土地未落实、规划未审批、无正式图纸等信息,2014年下半年前土地没有正式定位的事情也未对别人说;如果纪本华告知相关投标人真实信息,他们是不会缴纳保证金的。纪本华知道龙杨公司那边缺钱,从大禹公司调保证金走,一开始收保证金目的是给龙杨公司用,现在看来应该是该原因造成大禹公司亏空,只能反复收取保证金,收了退,退了再收,造成巨大亏空。大家都知道提前收保证金是违规操作的。(5)纪本华在大禹、龙杨两公司工作总收入约30万不到,还包括一些小补助,其前后收了几万元好处费,打算退出去。纪本华有一张自己用的铜陵建行卡,还有蚌埠农行卡(2014年4月24日办理的尾号2873)交给大禹公司用,在蚌埠用的手机号码系尾号4252。纪本华知道卡上资金的流入和流出情况,有短信通知,会计告知说是退保证金的,约100多万元。2014年,纪本华在马鞍山宝马4s店购买了一辆车,登记的是儿子纪孝诚,其中从李巧生处拿了3万元,吴太兵、曹海到4s店帮其刷卡付了几万元。 17.同案犯李巧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李巧生以前一直在大禹公司上班,听说王传铜、纪本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知道他们出事了,后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过来,其就开车来投案。2013年7月份,纪本华介绍李巧生到大禹公司,说他是这边项目负责人,让其做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现场负责,跑跑手续。期间李巧生于2015年7月离职,听说曹海来接的,后王传铜又于2015年10月将其找回来继续从事原先工作,直到2016年底停工时。当时大禹公司项目只是和怀远有一个批文,后于2014年1月24日与高新区管委会续签了一份合同。大禹公司至今就弄了一块地,拉了围墙,手续未办完,厂房基础、规划没有。(2)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传铜;吴太兵是总经理,日常负责,包括财务;纪本华是基建项目部经理、总监,负责项目的一切具体事务,除了王传铜、吴太兵、叶宁、财务外,其他人都归他管;李巧生是基建项目部副经理;钱某是法律顾问;吴太平是什么主任;曹海是龙杨集团的总监,参与招标;不清楚叶宁的职责;会计是姜某、王某5。纪本华、李巧生、曹海的名字都在标书上面。(3)2013年,在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图纸、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大禹公司项目开始对外招标,其中大范围招投标有三次,李巧生都在招标现场,分别在2013年9月和2014年。客户到来,都是和纪本华谈,让李巧生拿发改委批文和一些手续给他们看,介绍项目情况和相关手续正在办理。纪本华主谈,李巧生是辅助,有时叶宁参与;李巧生没有去拉企业。王传铜、吴太兵一开始来得少,主要是纪本华负责这边工作。李巧生不知道大禹公司签了多少合同和王传铜将保证金用于何处,后期有不少人来要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4)李巧生参与过大禹公司标书制作,有铜陵图纸和合肥图纸两个版本。铜陵图纸因为上报验收不能过关,李巧生建议更换了合肥一个公司制订的。李巧生知道叶宁拿过标书,吴太兵说其不听他的话,李巧生和他干起来,应该是偷偷拿给别人招标了。纪本华、李巧生等人在考察、招标过程中收了好处费,有的是现金,有时是纪本华将李巧生的卡拿去,钱进来后纪本华让李巧生拿出来分配,考察就是吃吃喝喝,每顺利招标一个公司来投资时,投资者都会给一笔好处费。(5)因发现保证金被王传铜挪走,纪本华到铜陵找王传铜。公司账户被封过一次,纪本华说钱放在公司账户控制不住,要求用自己名字开农行卡,他经手的钱放在该账户上,王传铜控制不了,退多少钱、退给谁必须经过纪本华同意;叶宁提出谁收保证金就放到谁的户头里,后基本上都办了农行卡,开了短信通知,收支本人都知道。(6)李巧生等人曾经从报名费中提成,其知道的时间是2013年9月,报名费3000元,介绍人得2000元。李巧生建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7月纪本华尾号2873农行账户汇给了李巧生12万元,李巧生又转账给纪本华0.8万元、吴太兵5.4万元、妻子韩海霞3万元和2万元、刘莹0.9万元,其中刘莹的钱是纪本华让李巧生转的。纪本华这张农行卡是存保证金的卡,防止公司账户被冻结和王传铜把钱自己转走。纪本华转给李巧生的钱不正常,应该从公司转,该钱是保证金,应该退给人家的。(7)大禹公司工资是乱发的,有时给几万元,报名费有提成;李巧生来时就这样定的,说新公司没进账,靠此发钱。李巧生卡里钱都是纪本华办的,其不知情。李巧生知道大禹公司在土地等问题都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招标、收那么多保证金是不合理的。李巧生认为其未讲清楚项目的实际情况,介绍、考察时起到了误导作用,使投标人产生错误认识,及其收了些好处费。 18.同案犯吴太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叶宁、吴太平、钱某之前在怀远搞了一家招商引资企业,生产手机配件。叶宁的老表张文明说科技创业园在招商,找吴太平等人招商,叶宁推荐了龙杨公司,后于2013年6月左右成立了大禹公司。王传铜是龙杨公司和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弟弟吴太兵是龙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和大禹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事和整个项目运转;纪本华是项目总监,负责项目运行,吴太兵不在时大小事他说了算,吴太兵在铜陵多,大禹公司主要是纪本华在负责;曹海是纪本华的助理,协助他工作;叶宁是综合部主任,也负责项目运行;钱某是法律顾问;李巧生是项目部工程师,负责项目运行;吴太平是工程部副主任,但工程部没有主任,其听纪本华的。(2)王传铜到蚌埠是招商引资来的,该公司在投资时是有资产的,但吴太平不清楚有多少,只见过立项报告和营业执照,未见过土地证、规划审批、项目图纸。吴太平不知道大禹公司土地落实情况,项目土地、规划和建筑图纸由李巧生负责,他对王传铜负责。他们几个应该知道项目情况,且经常在一起开会,但吴太平不参与该会议。共分成两组负责项目筹建,其中纪本华、曹海、李巧生是一组,叶宁、律师钱某是一组,就是和施工单位谈判,目的收取保证金。(3)大禹公司对外收取保证金主要是纪本华和叶宁,他们二人负责洽谈,分别接待报名单位,洽谈保证金的事情。纪本华和叶宁两组人有在外考察施工单位,王传铜要求安排的,纪本华主要负责具体实施,李巧生具体负责证件办理。吴太平不知道有无必要考察,开完标后就安排,不知道考察了多少家,其考察了两、三家。公司安排过对外公开招标,吴太平参加了两次,地点在于铜陵香榭大酒店、龙杨集团山水华庭大酒店,王传铜主持的,吴太兵和纪本华也去了。(4)吴太兵不清楚收了多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该工作是王传铜安排的,吴太兵知道;这两组人各自负责,不穿插,各干各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要交报名费,招标时收取报名费,用于公司日常开销,吴太平知道公司多人从报名费中提成,钱是由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等人负责分配,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叶宁、曹海、李巧生、钱某等人算是常委,他们几个开会定事情。吴太平个人有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和农行卡。吴太平后到龙杨集团马鞍山分公司,该分公司是吴太兵的。 19.被告人曹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曹海是龙杨公司办公室主任;王传铜是龙杨公司老板和大禹公司法人兼实际控制人。2012年5月左右,曹海到龙杨公司帮王传铜跑跑手续,每月6000元。龙杨公司一直负债,有不少人要过钱,但不清楚欠多少钱。当时公司有纪本华、何某3、吴太兵,何某3负责财务。(2)2015年3、4月份,王传铜说蚌埠大禹公司启动了,让曹海过来协调工作,办些手续。大禹公司主要工作人员有法人代表王传铜,吴太兵在蚌埠具体负责,纪本华是项目总监,李巧生是项目部经理,钱某是法律顾问,叶宁是工程部的,吴太平是办公室主任,曹海于2015年过年后到大禹公司时他回铜陵,曹海协助李巧生和政府对接。大禹公司项目其实未启动,土地未挂牌,有手续问题,王传铜资金也有问题,没有投入生产。曹海未见过规划许可证,只见过项目电子版图纸,蓝图未盖章,费用未给全,其无根据图纸计算标底的能力。(3)2013年,大禹公司开始围墙招标,于2014年开始土建、钢构招标。曹海知道大禹公司对外以多种名义收取项目保证金,其接待了南通通博、六安天运、辽宁鞍山(程某1)、黄某1等7、8家客户,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他们每家20万元至30万元不等,收了程某1好处费4万元,退了2.8万元;收了南通通博成某达5元,退了3.3万元;收了六安天运3万元,通过李巧生全退了。这些人为了接大禹公司工程,交纳保证金。对方首先问有无此项目,招标条件是什么;曹海会将标书给他们看看,说已和政府有协议,规划在办,图纸只有电子版,主要的条件是缴纳保证金、报名费、公司资质等。(4)王传铜、吴太兵、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叶宁、钱某参与大禹公司项目各种保证金的收取,在收取保证金中,王传铜负责合同谈判,吴太兵协助,纪本华、李巧生一组和曹海一样进行接待,叶宁、钱某也负责前期接待,不太清楚吴太平的情况。报名费收取后,公司拿1000元,其余曹海等人分;保证金给了公司。王传铜一直想把大禹公司项目启动起来,但土地问题一直未解决,因为保证金未退完,王传铜被起诉了。曹海在铜陵办过建行、工行、农行、交行银行卡,其中工行卡(尾号9512)给公司用,有转款记录,是王传铜要求的;龙杨公司的中国银行网银在曹海手里,其按照王传铜、吴太兵的指示转款。 20.被告人吴太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大禹公司于2013年左右成立,手续是王传铜办的。当时叶宁、钱某、吴太平在铜陵找到吴太兵,他们说有个科技局张书记关系,怀远地便宜,可以返还。后吴太兵等人跟王传铜说了,到怀远和工业园区的人谈了,地最后落实到天河工业园,王传铜和这边签了合同,汇了68万元预付款,办公室在怀远创业中心4楼。王传铜来蚌埠投资的,他从小额企业贷的款。(2)大禹公司主要人员有董事长王传铜;吴太兵在这边临时负责,常务副总经理;纪本华是项目总监和筹备处副主任,负责项目整体工作,吴太兵不在时由纪本华负责;叶宁是工程部经理,负责谈判招揽客户;钱某是法律顾问兼工程部经理,也招揽客户,在客户讨要保证金时给吴太兵等人出主意,让吴太兵等人安抚客户等;李巧生是技术总监,项目现场负责人,跟业务单位谈判、图纸对接;曹海是项目经理,到蚌埠少;吴太平是办公室主任,前期搞筹建时和钱某、叶宁一组。纪本华、李巧生和曹海是一组,两组人在外面谈客户收保证金各谈各的,不交叉。(3)王传铜组织了几次招标,每家汇保证金,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和关系介绍来的,有的人找叶宁、钱某,有的人找纪本华、李巧生、曹海他们。王传铜安排和根据招标文件收取保证金,谁接待谁谈,纪本华、李巧生、叶宁、钱某他们谈,吴太兵负责协调,上传下达,接待要钱的人,曹海负责控制资金,吴太平负责现场。吴太兵等人收报名费,公司留1000元,其余的是奖励费用,各组自己领走,吴太兵不问怎么分配。保证金从2013年拉围墙时就收了,进入账户由王传铜调配,他找那些持卡人。王传铜说大禹公司项目用地批下来,但吴太兵未见到土地证,其于2015年上半年离开时规划未批;项目手续主要由李巧生办理,向王传铜、纪本华汇报。(4)大禹公司对外没有盈利,吴太兵等7人是不定期发工资的;其他人包括文员、司机、会计等人发基本工资。奖金发放、报名费的奖励是王传铜定的。吴太兵收了吴某1均和一家电气公司的好处费。吴太兵不清楚大禹公司有关账目显示2015年4月8日经吴太兵批准,李巧生领走1.3文员(购烟酒茶叶);也不清楚费某于2014年11月8日交了7万元投标保证金和经吴太兵签字批准后直接被李巧生以业务费名义领走。吴太兵不清楚大禹公司账户上存在大量现金情况。王传铜尾号2214的徽商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5月28日向吴太兵尾号7936个人建行卡上汇款两笔共10万元(备注提成)和吴太兵分别向叶宁、钱某汇款2.5万元,但不清楚备注提成是何意思。吴太兵和李巧生、纪本华、曹海等人有经济往来,有时发奖金时吴太兵用他们的卡转的。胡文是吴太兵的前妻,吴雪是其女儿,吴太兵曾通过尾号7936个人建行卡向她俩汇过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太兵、曹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假形式多次重复进行招投标或者与被害人商某工程、签合同等,骗收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公安机关分别已联系贵州八建及其福州分公司、贵州中海公司,对方未能前来配合,且被告人与对方达成调解,此有(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单据和收据、(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和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贵州八建福州分公司、贵州中海公司被骗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太兵曾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针对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吴太兵、曹海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吴太平、曹海和王传铜、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等人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此有相关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言词证据等佐证,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可以视二被告人在大禹公司的职责、共同诈骗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获利等综合情形,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吴太兵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曹海提出按照被告人实际参与部分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大禹公司成立时,吴太兵已在大禹公司,曹海在龙杨公司工作也在大禹公司任职,虽然存在分组诈骗的行为,但吴太兵、曹海和王传铜、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等人均以大禹公司项目名义,共同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假形式,多次重复进行招投标或者与被害人商某工程、签合同等名义,骗收被害人相关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且相互之间积极配合,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不宜按照被告人实际参与部分承担责任。此有相关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言词证据等佐证,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可以视二被告人在大禹公司的职责、共同诈骗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获利等综合情形,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吴太兵、曹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传铜虽成立了大禹公司,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吴太兵、曹海和王传铜、纪本华、李巧生、吴太平等人在大禹公司项目用地未落实、规划未审批、没有正式施工图纸、自身无经济实力和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情况下,共同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假形式,多次重复进行招投标或者与被害人商某工程、签合同等名义,骗收被害人相关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此有相关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言词证据和银行单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吴太兵、曹海的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吴太兵、曹海的辩护人提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太兵、曹海被抓获后,分别避重就轻地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太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查封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照比例发还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审 判 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少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