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84民初1282号
申请人:石天付,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申请人:何金香(系石天付之妻),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郑代兵,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
申请人:胡风云(系郑代兵之妻),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申请人石天付、何金香与被申请人郑代兵、胡风云合伙清算纠纷一案,申请人石天付、何金香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郑代兵、胡风云价值1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并提供了相关财产线索,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申请人石天付、何金香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石天付、何金香在诉讼期间以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为条件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郑代兵、胡风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存款不足的,查封被申请人胡风云在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世纪城二区享有所有权的套房一套(住房编号为××栋××单元××楼××号房),以及被申请人郑代兵享有所有权的鄂F×××**“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两年,从保全措施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财产被查封期间,继续由被申请人郑代兵、胡风云保管使用,但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或者以转让、赠与等方式转移车辆所有权。未经法院书面许可,也不得签订租期超过一年的租赁合同。但是,被申请人可提供与诉讼标的额或被查封财产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申请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石天付、何金香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张松郁
审判员 李边防
审判员 李学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