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4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红土屯村。
法定代表人:姜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鼎顺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玉峰路****。
法定代表人:胡亮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电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鼎顺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丰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红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被告(反诉原告)鼎顺丰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亮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5500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水壶模具9套,总价款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50%即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支付首期款后的50天内,交货地点为被告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模具。2018年2月,原告和案外人谷建生协商,由谷建生指定被告生产的新款电水壶模具,原告购买该模具后生产新款电水壶,再由谷建生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水壶。同年3月1日,原告和谷建生签订《新款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谷建生指定原告购买被告模具生产电水壶,谷建生每月购买原告生产的该款电水壶35000个,销售价格为每个36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向案外人交付产品,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鼎顺丰模具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6月2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模具交付德邦物流公司运送到原告住所地的德邦物流仓库,物流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原告提货,被告发货前、发货后也均告知原告。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将模具发送到原告指定的住所地附近的物流公司仓库,原告未提货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二、原告诉称与谷建生签订《新款产品销售合同》系虚假事实,谷建生系原告处副总,显然系虚假内部合同。
三、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未约定任何赔偿损失的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任何预见利益,原告请求可得利益损失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鼎顺丰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模具款171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及3月4日补充的《模具制造合同》均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模具制造完毕,总货款为335000元,反诉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尚欠180000元货款,扣除物流公司收取的运费8020元、代收手续费150元、保价费60元、其他费用206元,至今尚欠货款171564元未支付,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24日将模具交付德邦物流公司运送到反诉被告住所地的德邦物流仓库,物流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反诉被告提货,反诉原告发货前、发货后也均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在明知反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将模具发送到指定住所地附近的物流公司仓库,反诉被告未提货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反诉被告红盛电器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模具款及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截至目前,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模具,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28日,红盛电器公司作为甲方与鼎顺丰模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1款水壶产品的9套塑胶模具及整款五金模具制作。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本款水壶模具总金额50%的首期款,试验合格样板经甲方确认后交模后付完尾款50%;乙方负责将模具运输至甲方指定地方,甲方协助装卸。 同日,红盛电器公司向鼎顺丰模具公司支付模具首期款155000元。 2018年6月20日,鼎顺丰模具公司经德邦物流向红盛电器公司发货,根据鼎顺丰模具公司提交的德邦物流单据显示,鼎顺丰模具公司自广东省中山市发货,收件公司及地址均载明为红盛电器公司,交货方式为营业点自提。货物于2018年6月24日托运至德邦物流临沂运营区仓库后,鼎顺丰模具公司经微信联系红盛电器公司负责人,要求红盛电器公司到德邦物流临沂运营区仓库自行提货,但双方沟通未果,红盛电器公司未提货,鼎顺丰公司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将货物送至红盛电器公司住所地。货物至今由德邦物流公司保管。 2018年8月6日,红盛电器公司诉至本院。2018年9月10日,鼎顺丰模具公司提起反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红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请求对红盛电器公司的生产利润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后,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拟审理案件涉及的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电热水壶成本核算报告》,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该款电热水壶尚未生产,评估人员无法确定电热水壶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无法确定生产利润,因此,仅对生产成本进行了核算,委托评估的电热水壶样品的成本为20.33元/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应否解除,被告鼎顺丰模具公司应否返还原告红盛电器公司首付款155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鼎顺丰模具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红盛电器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20000元;(三)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反诉被告红盛电器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原告鼎顺丰模具公司模具款171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红盛电器公司与鼎顺丰模具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红盛电器公司向鼎顺丰模具公司支付首期款155000元后,鼎顺丰模具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乙方负责将模具运输至甲方指定地方,甲方协助装卸”,并未明确约定收货地点,对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争议的事项,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予以明确。鼎顺丰模具公司将货物托运至德邦物流公司临沂仓库后,要求红盛电器公司自行提货,其履约过程中存在的不当履行行为属于可整改情形,红盛电器公司可要求予以调整;且根据鼎顺丰模具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胡亮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红盛电器公司负责人承认谷建生系公司副总,胡亮辉亦曾与谷建生就涉案模具问题进行多次沟通,鼎顺丰模具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发货后,向谷建生出示了物流发货单照片,该发货单中明确载明了交货方式为“营业点自提”,谷建生收到该发货单照片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鼎顺丰模具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后,要求红盛电器公司到物流公司临沂运营区自提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红盛电器公司不应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故红盛电器公司提出解除《模具制造合同》、返还首付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首先,红盛电器公司仅提交了和第三方谷建生的《新款产品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应收账款-谷建生明细》,根据鼎顺丰模具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胡亮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红盛电器公司负责人承认谷建生系公司副总,胡亮辉曾与谷建生关于涉案模具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即红盛电器公司与谷建生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公司与公司内部人员所签订,《应收账款-谷建生明细》系单方制作,虽有谷建生签名,但谷建生并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账目实际发生,《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付款方“刘佃霞”与收款方“谢文辉”均不能反映与红盛电器公司、谷建生的关联性,红盛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产品销售损失。第二,鼎顺丰模具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发货后,向谷建生出示了物流发货单照片,该发货单中明确载明了交货方式为“营业点自提”,谷建生收到该发货单照片后并未提出异议,货物到达物流公司临沂运营区仓库后,胡亮辉与红盛电器公司负责人就自行提货问题进行沟通,红盛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曾与鼎顺丰模具公司积极协调货物运送问题,红盛电器公司对于货物在物流公司仓库保管至今存在过错。第三,红盛电器公司仅以其与谷建生签订《新款产品销售合同》为依据,主张按照每月生产电热水壶35000个计算利润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红盛电器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1120000元,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红盛电器公司与鼎顺丰模具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红盛电器公司向鼎顺丰模具公司支付首期款155000元后,鼎顺丰模具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虽因双方未能积极沟通、协调,导致货物至今保管于物流公司运营区,但并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对鼎顺丰模具公司提出的要求红盛电器公司继续履行《模具制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鼎顺丰模具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应当予以补正,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收货地点约定不明,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收货地点为红盛电器公司住所地较为合理,庭审中红盛电器公司亦主张收货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故鼎顺丰公司应将货物运送至红盛电器公司住所地,相关运输费用由鼎顺丰模具公司承担。《模具制造合同》约定“试验合格样板经甲方确认后交模后付完尾款50%”,现红盛电器公司未收到模具予以确认,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鼎顺丰模具公司要求支付模具款171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鼎顺丰模具公司可待模具送到红盛电器公司住所地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鼎顺丰模具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鼎顺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模具运送至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关运输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鼎顺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鼎顺丰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鼎顺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