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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执137号

夏清秀、吴少云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夏清秀;吴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704执137号申请执行人夏清秀,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吴少云,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夏清秀与吴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少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清秀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少云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少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少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5月14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将财产调查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夏清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0,5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少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夏清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章 冲

审判员 : 徐 磊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