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3040号
原告:李连强,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化动,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李连强与被告朱化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被告朱化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费1911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在被告承揽的费县“凤凰城”小区工地上干木工活,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结算被告欠下原告人工费302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1100元后尚欠19115元,该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朱化动辩称,账目属实,其中16100元不是跟我干的活,谁找原告干的活我不知道,我不同意给付。剩余的3015元是李连强从工地撤出后,委托我找人清理工地模板等,让我从他的工钱里扣,我找人给清理后,我把工资支给了工人,并且把这些钱从李连强身上扣了。当时写欠条的时候我给了被告215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化动雇佣原告李连强在其承包的“凤凰城”小区工程中从事支模板工作,在雇佣期间,被告朱化动拖欠原告李连强工资,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进行结算,在结算单据中记载“结后剩余120215元18年2月10号支90000元下欠30215元”。在结算当日被告朱化动支付原告李连强215元,2019年元月29号被告朱化动支付原告李连强11100元,被告认为自己还为原告垫支其他项目支出,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化动对雇佣原告李连强为其支模板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朱化动未及时支付原告李连强劳务费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后金额为30215元,在扣除被告朱化动已支付给原告李连强劳务费11315元(11100元+215元)后,剩余18900元未支付。
被告朱化动辩称自己替原告垫付了朱化成等人的工资1400元,并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记账本一份,记账本中记载“18年2月23号支朱化成等三人工资1400元化成4×150=600元二人8×100=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记账本记载的信息不予认可,上述信息也并非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形成,而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单方添加的,且原告李连强也未对上述记账本中记载的信息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朱化动支付朱化成等三人工资1400元是由原告李连强授意或经其同意的,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化动还辩称原告李连强在明博劳务公司干活时,因原告李连强与明博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财务无法下账,原告李连强找被告帮忙签字从明博劳务公司要出劳务费16100元,该款支给了原告李连强。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明博劳务公司又从被告处把该16100元款扣回,这笔扣回款项应当由李连强负担,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朱化动的该项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化动认可结算单中的数额不包括上述16100元,虽然该16100元涉及的工程并非由被告朱化动承包,但该笔劳务费已由明博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连强,后明博劳务公司将16100元劳务费在被告朱化动处予以扣除,原告并不知情,上述明博劳务公司从被告处扣除16100元劳务费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朱化动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针对劳务费已经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朱化动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8900元。原告李连强要求被告朱化动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朱化动延期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李连强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朱化动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连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化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连强劳务费1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朱化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米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