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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225执472号

银景福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银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225执472号 被执行人银景福,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银景福贩卖毒品罪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22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缴纳罚金1000元。(2)承担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景福的银行存款1050元,并处分5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余款全部上缴国库。至此,本案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桂1225执472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

人民陪审员  潘常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梅昌雄

书记员银帮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