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221民初489号
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河**陇南大道陇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镡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出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某、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由原告代偿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4482.66元、违约金4448.27元、逾期担保费1432.3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计50363.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镡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成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按照成县双联惠农工作的相关要求,被告杨某与农业银行成县支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成县支行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期限为3年,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贷款利息按成县双联惠农相关政策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农业银行成县支行就被告杨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杨某应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缴纳逾期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镡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成县支行发放了全部贷款,该笔贷款于2018年2月23日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农业银行成县支行于2018年5月15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44482.66元予以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该笔贷款的本息,但被告杨某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镡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镡某向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成县金桥担保公司双联农户贷担保申请表,申请原告对其在农行成县支行期限3年的自助可循环式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自愿与家庭财产共有人为担保贷款产生的各种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7日,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农行成县支行期限3年,利率年息5.6%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被告应按照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缴纳逾期担保费,按照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等。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次数不能超过2次,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杨某未依约如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偿还贷款。2018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本息共计44482.66元予以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该笔贷款的本息,但被告杨某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某、镡某诉讼财产保全的保全费524元,原告就其申请对被告杨某、镡某的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总保险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镡某身份证复印件、成县金桥担保公司双联农户贷担保申请表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双联惠农贷款代偿恶意欠款人员明细表,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2019)甘金律民代字第211-24号民事委托合同复印件,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明细表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在贷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未依约如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偿还贷款,在保证期间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偿还被告杨某贷款本息共计44482.66元,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该笔贷款的本息,但被告杨某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被告应按照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缴纳逾期担保费,按照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4482.6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等。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对被告财产申请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以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及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镡某作为被告杨某的妻子,其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二人向原告提交的成县金桥担保公司双联农户贷担保申请表上承诺为担保贷款产生的各种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此承诺予以认可,该项承诺实际上是被告镡某对担保贷款产生的各种风险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杨某享有的追偿权所囊括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某、镡某共同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镡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4482.66元,违约金4448.27元及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的计算标准为:以原告代偿本息44482.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收,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元,总计:3704元;
三、被告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妙文娟
书 记 员 牟文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