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民终1143号

杨春光与刘计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春光;刘计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光,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燕,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计关,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土默特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春光因与被上诉人刘计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燕、武剑飞,被上诉人刘计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计关无理要求杨春光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计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计关诉请杨春光排除妨害涉案的所谓的“通道”早在1982年即已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为刘金蝉的宅基地,只是由于刘金蝉一直未在此宅基地建房,而杨春光于1994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亦因经济窘迫一直未能建房而闲置,才导致刘计关于1989年在该宅基地东侧建房后为寻便捷,从该宅基地蹚出一条仅供其一家独行的小道。这一客观事实可从刘计关的房权证四至明确证实,也可以从目前留有在其房后的通行道路看到。此外,村委会出具的对其入户道路规划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其出行道路应当修建在杨春光宅基地南侧与大渠北侧之间,而并非刘计关目前诉求之道路。其次,该诉争道路的由来是:2016年“十个全覆盖”时我村进行水泥路修建,村委会领导电话与在南京打工的杨春光商议,以给杨春光盖40平米的正房两间为条件置换刘计关在大渠北侧1米处经杨春光宅基地南侧修建入户水泥路通行至其院落。事后,村委会并未给杨春光盖40平米的房屋,却在未征得杨春光同意的情况下横穿杨春光宅基地为刘计关修建了其入户的水泥路,以致本纠纷的发生。由于村委会的置换条件并未兑现,既未为杨春光盖40平米的正房,也未从大渠北侧1米处修建水泥路,而是侵占杨春光的宅基地为刘计关修建了入户道路,因此,杨春光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的行为并未对刘计关造成所谓的妨害,也无需排除。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杨春光辩称对该争议地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杨春光于1994年10月28日向刘金蝉(已故)转让取得宅基地一块,四至为:东至刘计关,西至路,南至渠,北至路”,有双方的契约为证,村委会也认可了这一事实。目前,杨春光正在办理宅基地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从刘计关一审所提交的房屋准建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刘计关也是在1989年建成房屋后,于1994年11月才取得村、乡两级政府审批手续,即刘计关也是建房屋在先,审批在后。由于杨春光一直未将房屋建好,所以至今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亦在情理之中,但这并不代表杨春光不能取得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既不客观更不合理。再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以下事实:刘计关的出入通行除本案该诉争的道路以外,还有从其房屋北侧及东西的多条道路供其通行,杨春光的建房行为对刘计关的通行并不构成所谓的妨害,无需进行排除。从实地可勘察到,刘计关在其院北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刘计关经其院东的通道出行便可以与其院北的历史通道相通。除此之外,杨春光在房屋东侧,为刘计关留有一条约5米的通道便于刘计关通行,该通道与刘计关院北的历史通道也是相通的。另外,按照村委会的规划,杨春光在其宅基地以南水渠以北,为刘计关也预留出宽为7米的通道。也就是说,刘计关通行,除了该诉争的通道外,在其院落的东面、西面、南面均留有通道可供其通行,从其院落的东面、西面均可通往其院落北面的历史通道,从其南面可经渠北侧的通道通其院落。因此,杨春光的行为对刘计关的通行并未构成妨害,无需进行排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以方便相邻权人的生产、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处理相邻关系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杨春光1994年便从刘金蝉手中购得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2016年十个全覆盖时水泥路入户修建了诉争的道路,2017年杨春光将该宗宅基地的地梁修建起来后,杨春光与刘计关双方就该诉争的道路发生了争议。也就是说杨春光对该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先,而修建该诉争的道路在后。该诉争的道路在十个全覆盖前并不存在,理应是杨春光宅基地的一部分,且经实地勘察,除诉争的道路外刘计关还有另外三条路可以通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但不利于相邻权人生产生活,也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给杨春光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刘计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春光的上诉请求。1989年刘计关在村南建造房屋,南边就是盐碱空地。2017年杨春光回来圈了3亩的地称为宅基地,2016年国家实行全覆盖的路也占了。诉争土地从1989年到2016年之前都是空地,刘金蝉获得宅基地不是事实。一审时相关政府部门已经确认不是宅基地,1982年刘金蝉获得宅基地不是事实,1994年刘金蝉把宅基地转让给杨春光也不是事实。刘金蝉获得宅基地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批准。2017年杨春光圈地影响通行,让刘计关转道行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宅基地即使获得政府批准,也不能影响其他权利。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刘计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春光排除在刘计关历史通道上的通行障碍,案件受理费由杨春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计关于1994年4月11日取得现住宅基地的准建证,并于2002年3月17日取得蒙村房权证。刘计关住宅一出大门向西经过争议地通行到村中大路,而且在2016年村集体落实全覆盖时,将该争议地硬化为水泥路,成为村中公用通行道路。另查明,1994年10月28日杨春光向本村刘金蝉购买宅基地,该四至为:东至刘计关,西至路,南至渠,北至路,但杨春光一直未在此地盖房。又查明,经该庭现场勘查,刘计关出大门向西通往大路,杨春光在该路建水泥地基,南北宽3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刘计关已于1989年建房至今,一直由此路通行,而且2016年村集体落实全覆盖时,将该争议地由国家投资硬化为水泥路,成为村中公用通行道路。杨春光在此通行路上垒根基,影响了刘计关及村内农户的出行,侵犯了投资主体--国家的权益,故应予将该路畅行。杨春光虽向该院提交其村委会证明,证实其购买刘金蝉房屋事实,但杨春光未经村、乡镇等逐级审批,而且未取得土地权属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杨春光辩称对该争议地有合法使用权,该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权利取得合法,也应当以方便相邻权人的生产、生活为原则,不能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杨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刘计关向西通行的水泥路中南北宽3米(阻断水泥路通行部分)建筑根基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春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春光应否拆除影响刘计关向西通行的水泥路中的建筑根基。针对该争议焦点,杨春光主张其在刘计关通行道路上设置建筑根基的理由是该道路占用了杨春光从刘金蝉处购买的宅基地,并提供了其与刘金蝉1994年10月28日签订的《地约》及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十二犋牛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因杨春光没有提供该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证明文件,且诉争道路系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十二犋牛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十个全覆盖”期间所建设,故诉争道路用地是否占用杨春光主张权利的宅基地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鉴于诉争道路现已硬化为水泥路且已作为刘计关及其他村民的通行道路,故杨春光在诉争道路上设置影响通行的建筑根基属于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杨春光如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受到筑路行为的侵害,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该争议未经法定程序解决前杨春光在诉争道路上设置建筑根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其应当拆除影响刘计关向西通行的水泥路中的建筑根基。综上所述,杨春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樱  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