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5617号
原告:黄秀真,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蝶,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秀萍,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黄秀真与被告钟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秀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李世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秀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秀萍立即偿还黄秀真借款4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钟秀萍支付违约金3250元;3、判令由钟秀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钟秀萍因经济困难多次向黄秀真借款,期间也陆续还款。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钟秀萍向黄秀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钟秀萍于2016年11月16日向黄秀真借款65000元(含利息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全部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要付违约金5%(按借款全额计算),如有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钟秀萍仅于2018年还款20000元,就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8年7月6日,黄秀真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湖里区人民法院认定《借条》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故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秀真向本院提起诉讼。 钟秀萍未作答辩。 黄秀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2018)闽0206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钟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钟秀萍向黄秀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钟秀萍于2016年11月16日向黄秀真借款65000元(含利息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全部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要付违约金5%(按借款全额计算),如有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处理。2018年7月6日,黄秀真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6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黄秀真述称,钟秀萍于2014年10月24日起陆续向其借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最后一次借款,黄秀真因借款累计向钟秀萍转账89700元。黄秀真与钟秀萍除借贷往来外还有合作投资房产等,双方的银行转账流水中的部分款项系因合作投资发生的往来款而非借款。2015年10月8日,双方投资房产产生收益88000元,黄秀真分得44000元,经双方同意亦结转为钟秀萍对黄秀真的借款。钟秀萍于2015年10月11日起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即出具《借条》之日累计还款75700元。出具《借条》后,钟秀萍于2018年委托案外人洪和谐向其还款20000元,此外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黄秀真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借款事实存在,黄秀真已向钟秀萍交付借款本金,钟秀萍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载明钟秀萍向黄秀真借款65000元(含利息20000元),黄秀真确认钟秀萍已向其偿还20000元,现无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就还款性质进行特别约定,本院依法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黄秀真亦认可钟秀萍所偿还的款项抵扣《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0000元,故钟秀萍尚欠黄秀真借款本金45000元,黄秀真主张其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方面,《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黄秀真主张钟秀萍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借条》中还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钟秀萍应支付违约金5%(按借款全额计算),黄秀真主张钟秀萍支付违约金3250元(65000元*5%)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钟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秀真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钟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维 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安然)
书 记 员 (蔡奕端)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