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011号原告成某,女,苗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胡萍,广东斯子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何某,男,汉族,1996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原告成某诉被告刘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8日,原告经安泰惠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6%,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本息共还12560元。二被告在还完第一期本息后,不再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56%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暂计7680元(2560元×3个月);
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三、判令二被告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合计9768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邮寄送达《撤诉申请书》,书面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部分。
被告刘某辩称,当时借款是10万元,但并未实际到账10万元,何某有转账还款,但我们还没有打印出来。当时付了手续费,不记得是3000元还是5000元。被告何某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二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何某向原告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应还款12560元。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委托案外人杨柳分两笔向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整。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后仅偿还了第一期应还款12560元,此后就再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刘某确认收到了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柳支付的100000元整,但主张当天即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几千元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实为砍头息,因此本案借款的本金并非100000元整。此外,被告刘某主张除原告认可的还款12560元外,还通过现金还款、微信转账等其他方式还款,但在法庭进一步询问之下,其称记不清还款金额及方式了。法庭当庭要求被告应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手续费”转账记录及还款记录,但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个人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均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000元,仅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案借款应当分10个月偿还、每月偿还12560元可以核算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主张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被告还存在其他还款等事实,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法庭要求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保全费99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麟舒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子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