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2951号
原告:施静敬,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会,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昆,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静敬与被告李慧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静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祚良、被告李慧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静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子施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便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郭河镇上小学五年级。2011年2、3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开生活。被告自2011年2、3月与原告分开后,对孩子不问不管,甚至孩子的生活费也不愿支付,原告向其讨要,她仍然不愿支付。 李慧会辩称:1、对原、被告相识时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亲戚借款1万元;2、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3、其愿意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期限为解除同居关系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施静敬提供户口簿、庐江县郭河镇牛首学校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相识时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一致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便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 2、××××年××月××日,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名施某,现就读于庐江县郭河镇上小学五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施某表示,如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其愿意随父亲施静敬一起生活。 3、2011年3月15日,原告施静敬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处以刑罚,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在原告施静敬服刑期间,被告李慧会离开住所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有时回家探望婚生子施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静敬与被告李慧会于2007年正月相识后不久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系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对非法同居关系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但原告施静敬此项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非婚生子施某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现年满8周岁以上,庭审中其愿随父亲施静敬一起生活,非婚生子施某由父亲施静敬抚养,被告李慧会依法应负担非婚生子施某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酌定被告李慧会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施某抚养费500元,对本院确定抚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施某由原告施静敬抚养,被告李慧会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施某抚养费500元,自××××年××月××日起至非婚生子施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按年度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静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静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莉莉(代)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施静敬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户口簿、庐江县郭河镇牛首学校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年××月××日,原告施静敬与被告李慧会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名施某,现就读于庐江县郭河镇上小学五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2、原告施静敬当庭陈述:证明其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处以刑罚,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在其服刑期间,被告李慧会离开住所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有时回家探望婚生子施某的事实。 二、原告施静敬与被告李慧会陈述一致事实 1、2007年正月,原告施静敬与被告李慧会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便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 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