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701号
原告:陈越,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歆音,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单小燕,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王飞,女,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陈越诉被告王锋、单小燕、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锋、单小燕、王飞偿还原告陈越第一车、第二车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做水泥生意,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陈越水泥款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2016.9.29,欠款人:王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凯辩称:起诉的属实,钱数也认可,中间还了两次,一次1万一次2万,还剩190500元,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被告王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2205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凯给原告陈越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越水泥款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220500.00,王凯,2016年9月29日”。被告提出已经还了两笔共3万,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下欠1905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支付水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90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190500*6%*30÷12=)28575元,以上小计219075元,以及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9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王凯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20500元的事实,因被告已偿还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扣除已还的部分剩余190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3万,原告本人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为161925元,以及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9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有具体的还款期限,不能确定逾期还款的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越水泥款19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4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孔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