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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01刑初141号

祁元胜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祁元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28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元胜,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招摇撞骗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法律帮助人刘瑞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元胜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元胜到庭参加诉讼,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瑞英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祁元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元胜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格尔木市劳保店购买执勤警服,警号、警衔、反光背心等,在文体店购买发票后,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祁元胜身着警服、佩戴警用标识,冒充警察,多次在格尔木市河东农贸市场步行街、昆仑广场对路边停放车辆张贴罚单,以现场交罚款不扣分等手段,骗取驾驶人员人民币共计四千余元。2019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祁元胜在格尔木市河东农贸市场步行街、华联超市门前正在开具违停收据时被当场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九名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据、违法停车告知书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2017)青2801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祁元胜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祁元胜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元胜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元胜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元胜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元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元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警服、警帽、收据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