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益阳,男,1977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经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押宁乡市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益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助理检察员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9日7时26分许,在宁乡市城郊街道谐园路中建西部搅拌站大门口,被告人申益阳与被害人张某因货车过磅插队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申益阳与张某发生互殴,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申益阳用拳头多次击打张某面部,导致张某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眼上下眼睑及右眼内眦部挫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骨骨折,钝性损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申益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申益阳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益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宁公物鉴(法临)字[2018]18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医院诊断报告,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申益阳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益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益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益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益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益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益阳有前科。被告人申益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申益阳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申益阳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益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二十四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礼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