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1969号
原告:周德春,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平、王**江,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乔红梅,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周德春诉被告王明、乔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乔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1300元及利息4022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91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32868元,以61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7356元,合计4022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乔红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和抵押协议,约定欠原告913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被告仅在2018年偿还3万元,余款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明、乔红梅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王明向原告周德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周德春现金玖万壹仟叁元(小计91300元),玖万壹仟叁佰元含银行贷款叁万元整。”被告王明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在该欠条上注明:“本人已收到以上现金913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王明(甲方)与原告周德春(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内容是:“一、甲方于2016年9月欠乙方计捌万肆仟伍佰元整(84500元)不含利息。
二、甲方定于2017年7月30前还乙方叁万元整不含利息,余款于2018年2月8日前还清本息。如甲方不按时付清,将自动违约,造成一切损失按银行利息4倍赔偿给乙方。……五、甲方按约将钱款及利息付清乙方时乙方将该房屋退还甲方。”该抵押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周德春自认被告乔红梅于2018年8月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王明与被告乔红梅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德春与被告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抵押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德春自认被告王明已偿还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欠条中约定本金为91300元,抵押协议中约定本金为84500元,庭审中,原告周德春称:“当时欠条打过后,确定借款91300元,打抵押协议的时候,王明同意帮原告还银行的贷款利息1800元,另外,徐州的姓张的欠王明5000元,王明说让姓张的直接把5000元打给我,后来姓张的没打,王明也没还,先打的欠条,后打的抵押协议。”因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1300元。
二、关于被告乔红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乔红梅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乔红梅于2018年8月份偿还借款3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抵押协议中仅约定“余款于2018年2月8日前还清本息”、“甲方按约将钱款及利息付清乙方时乙方将该房屋退还甲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协议中约定“如甲方不按时付清,将自动违约,造成一切损失按银行利息4倍赔偿给乙方”,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抵押协议的约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3.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期间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乔红梅于2018年8月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6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春613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6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该款原告周德春已预交,被告王明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德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展 昊
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月或者国家机关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