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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3民初1878号之一

王保林与李强、焦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保林;李强;焦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83民初1878号之一

原告:王保林,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李强,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焦娇,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申请人王保林与被申请人李强、焦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登记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88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也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2、民诉法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没有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北镇市,故应由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北镇市,但是,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晋州市;被告所主张的1996年司法解释,是基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所作出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后,该法律已被废止,根据我国法律原则,旧有法律、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为准,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爱兵

审判员  李双利

审判员  牛彦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宽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