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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3民初1038号

董志华与徐自升、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志华;徐自升;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23民初1038号

原告:董志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男,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人。

被告:徐自升,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

法定代表人:徐自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董志华与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升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升、被告自升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自升、被告自升开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违约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2万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自升、被告自升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升开发公司属于徐自升的个人独资企业,徐自升是自升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自升开发公司经营需资金,2015年4月29日,徐自升向董志华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本金随要随还,并于当日写下50万元欠条。董志华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自升开发公司转款50万元。至2016年3月17日,徐自升向董志华支付了利息15万元,之后,不再向董志华还本付息。2017年2月,董志华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自升、自升开发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徐自升、自升开发公司以衍泽新都的商住房一套抵偿,如果在2017年6月30日前不能交付房屋,则赔偿董志华违约金5万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后按50万元欠款月息2分向董志华支付利息,并可以选择购房或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董志华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徐自升、自升开发公司没有依和解协议履行,也没有偿还借款。董志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自升未作答辩。被告自升开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董志华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徐自升出具的借条、董志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976)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4月19日董志华与徐自升、自升开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徐自升、被告自升开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董志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自升系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企业发展需要,对外寻求民间融资,承诺利率为月息30‰。2015年4月29日,董志华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交给自升开发公司会计熊燕,熊燕在自升开发公司pos收款机上收取50万元。刷卡后,徐自升向董志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自升公司按约每月向董志华的个人账户归还利息1.5万元,至2016年3月17日,共支付10个月利息15万元。后徐自升、自升开发公司没有按时向董志华支付利息,董志华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9日,董志华与徐自升、自升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徐自升和自升开发公司欠董志华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4月起不再支付利息;2、自升开发公司以其获得的商住房一套抵偿部分借款,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房后一年内办理产权证;3、余下欠款在一年内分二次偿还;4、如果在2017年11月30日前不能交付房屋,则赔偿董志华违约金5万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后按照50万元欠款及月息2分支付利息,董志华可选择购房或者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董志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徐自升、自升开发公司仍未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自升向原告董志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志华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自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董志华要求被告自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徐自升个人向董志华出具的借条,但该款用于自升开发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自升开发公司也认可了该债务,与董志华就还款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志华要求被告徐自升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董志华已主张的利息依双方约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对违约金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董志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董志华负担600元,由被告徐自升、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