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31民初28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1,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珠峰三轮摩托车欠款4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经和被告共同协商,就具备贫困户资格的被告利用政府扶贫资金购买原告经销的珠峰三轮摩托车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以单价8000元价格购买原告珠峰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当即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剩余政府补贴4000元由原、被告持摩托车等相关资料,共同前去被告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报销政府补贴的4000元后,共计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购买摩托车后,因三川口政府统一采购扶贫机械,造成被告购买三轮摩托车补助不能报销,但属于被告应当得到的该项农机补贴4000元被告在当年的造林项目上领取,故被告没有因购买原告机械在经济上受到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将所欠原告剩余款项4000元支付原告。被告所述的高某是原告所雇用的销售员,卖三轮车是他的职责。因被告不予履行偿付原告欠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收款收据复印件1支,证明三轮车买卖金额,被告欠原告4000元。 被告吴某某1辩称,他买三轮车是跟高某买的,不是跟原告买的,他只认高某。当时高某问他们是否是贫困户,他们只给贫困户卖了,预付款2000元交给高某,交付摩托车时,再付剩下的2000元。最迟2016年年底给他们报销了,要报不了,剩下4000元三轮车款跟他们没关系。李某某在书记家,书记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把合格证等拿给李某某,拿这些去政府报销了,拿了之后再没给他们,他们三轮车也无法上户,啥也干不了。他们是贫困户,4000元也是贷款支付的,原告具体报多少,原告只拿4000元,多的给他们,少了也跟他们没关系。 经被告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吴某某2、吴某某3出庭作证: 1、吴某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推销员高某确实说过,报销不了,就跟贫困户买家没关系了。 2、吴某某3出庭作证,证明他之前不认识原告李某某,他侄儿子是贫困户买三轮车(原告未起诉)是同高某谈的,先交预付款2000元,然后交摩托车时再交剩下的2000元,共支付4000元。高某说他们扶贫办有人了,能报销5000元,还能另外给买三轮的贫困户1000元。开票时,他也去了,都是高某一手弄得,后面在收秋的时候,李某某在他们村书记家收了合格证,说给报销了,结果一直没报销来,三轮车也没法上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吴某某2、吴某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原告李某某为了卖三轮摩托车,通过其销售员高某主动与被告吴某某1在内的13户贫困户共同协商,一辆珠峰三轮摩托车作价8000元,由被告吴某某1支付4000元;剩余的4000元,由被告配合提供报销所需要的材料,原告负责在被告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报销政府补贴4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将三轮及合格证等一并交付被告,同时约定:“补后交于我”、“不补作废”。之后,原告称为了报销又从13户贫困户要回三轮摩托车合格证。三轮摩托车一直未上户。现原告因未能从政府报销到4000元农机补贴,双方对“不补作废”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政府补不来余下4000元应由被告继续支付,而被告认为补不来也不关自己的事了,自己只要出上4000元三轮摩托车就归他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补作废”应做何种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高某经原告同意写在收款收据上的“不补作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各方站在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进行了理解,该“不补作废”等同于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约定“不补作废”应作对其有利解释的证据,而证人吴某某2、吴某某3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报不来票据作废,原告也不能再向被告要剩下的4000元。因被告吴某某1已经支付了4000元,按约定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1另外支付4000元三轮摩托车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乔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