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民初2188号
原告:田宗本,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611559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7111810110061。
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李村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综合服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21000006486。
法定代表人:于梅的,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
主要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033420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3011805110022。
原告田宗本与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邵明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雷、马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宗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3.45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2.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以上两项共计20753.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田宗本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422KM+7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广寿驾驶的冀D×××**/冀D×××**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田宗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前期相关损失,经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已赔付。但因原告伤情过重,其受伤部位一直未愈合,于2016年4月份去北京接受治疗,对于此次的相关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二份,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在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应当将第一次判决时我公司承担的数额予以扣除;2.原告在2016年5月12日治疗终结后应当于2017年5月11日前提起诉讼,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田宗本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422KM+7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广寿驾驶的冀D×××**/冀D×××**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田宗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宗本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广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事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田宗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广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田宗本就本次事故已产生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4)莒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宗本各项经济损失58451.60元[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5231.60元(42.31元/天×360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20元];
二、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宗本各项经济损失7054.04元{[医疗费21423.45元(41423.45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法医鉴定费72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0%},已付21072.55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被告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8日,原告田宗本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7.62元;于2016年4月25日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18.01元;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2日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3665.34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5120.9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再次断裂;2.左桡骨陈旧骨折,骨不愈合。另查明,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是冀D×××**/冀D×××**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刘广寿系该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冀D×××**/冀D×××**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主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交警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请求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9天,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1.51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9天,参照2016年度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9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结合其往返的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冀D×××**/冀D×××**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主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仍尚未治疗终结,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有理的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宗本误工费463.59元(9天×51.51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183.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宗本其它各项损失合计16617.29元[医疗费551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0%;
三、驳回原告田宗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田宗本负担15元,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元。上述被告应履行的各项赔付义务,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以存于莒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户名: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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