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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22民初1539号

马法国与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法国;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民初1539号原告马法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云、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淼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法国与被告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云,被告王鹏,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淼森、宋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36元、护理费54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3000元、施救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被告王鹏驾驶豫L×××**车行驶至临颍县××路与××县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马法国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法国及乘车人梁跃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査,该豫L×××**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鹏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和司机的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该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30%予以计算。原告马法国,被告王鹏,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1月24日22时许,马法国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临颍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路与X001县道交叉口处时,与沿X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鹏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相撞,后豫K×××**小型轿车因失控驶入事发现场西北角信达汽车维修中心店内,造成马法国、王鹏、豫K×××**小型轿车乘车人梁跃峰、豫L×××**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林杨、郭松涛、秦小东六人受伤,双方车辆以及信达汽车维修中心卷闸门(数量:1).店内电焊工数控(数量:1).整形机数控(数量:1)、前杠(数量:1)、水箱(数量:1)、冷凝器(数量:1)、电瓶启乎85(数量:1)、欠机盖(数量:1)、电子扇风圈(数量:1)、电子扇主副(数量:1)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法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梁跃峰无责任,当事人贾林杨无责任,当事人郭松涛无责任,当事人秦小东无责任,当事人杨璐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法国于2018年11月25日被送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左腕左髋右膝软组织损伤。2018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1天,医疗费682.03元。2018年11月25日15时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病;膝关节肿胀。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病;气滞血瘀;右膝关节外伤。2018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4天,医疗费428.63元。原告住院天数合计5天(1天+4天),医疗费合计1110.66元(682.03元+428.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马婷护理豫K××××**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法国,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提供有施救费发票,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3000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豫L××××**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付强,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马法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梁跃峰无责任,当事人贾林杨无责任,当事人郭松涛无责任,当事人秦小东无责任,当事人杨璐璐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03.90元(36785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原告年龄状况,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4.77元(36848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为100元(20元/天×5天)。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损失1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马法国、王鹏豫K××××**小型轿车乘车人梁跃峰豫L××××**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林杨、郭松涛、秦小东六人受伤,双方车辆以及信达汽车维修中心卷闸门(数量:1).店内电焊工数控(数量:1).整形机数控(数量:1)、前杠(数量:1)、水箱(数量:1)、冷凝器(数量:1)、电瓶启乎85(数量:1)、欠机盖(数量:1)、电子扇风圈(数量:1)、电子扇主副(数量:1)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6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供有施救费发票,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发生的必要支出,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失合计13600元(13000元+600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0元(1110元+250元+1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8.67元(503.90元+504.77元+10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马法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梁跃峰无责任,当事人贾林杨无责任,当事人郭松涛无责任,当事人秦小东无责任,当事人杨璐璐无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为本事故临颍县信达汽车维修中心预留份额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2000元(13000元-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担3600元(12000元×30%)。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7168.67元(10000元+1460元+1108.67元+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法国赔偿款7168.67元;

二、驳回原告马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18元,原告马法国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京京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方式通过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现金;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或者上诉费票据与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查验(上诉费计算公式:上诉标的1万元以下,上诉费50元;1万元-1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5-200元;10万元-2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300元;20万元-50万元;上诉标的额×0.015+1300元)收款人: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00×××0606(本市)039500020005100000106(外地)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漯河黄山路支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方式:0395-35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