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2954号
原告:赵车力格尔,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巴仁太本嘎查新艾里**。身份证号:152222199410101918
被告:刘文晓,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巴仁太本嘎查新艾里身份证号:152222199109231916原告赵车力格尔与被告刘文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车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车力格尔诉称,2016年春季,我给刘文晓家旋地,当时被告没有钱给我劳动报酬,于是我让刘文晓给我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一枚欠据,约定2017年10月28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刘文晓向我偿还了1500.0000元,尾欠650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文晓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500.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6500.0000元,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季,被告刘文晓雇佣原告赵车力格尔为其旋地,但当时未给付劳动报酬。而是亲自签名并画押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上约定于2017年10月28日前还款,欠据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到了还款期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0元,尾欠650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晓雇佣原告赵车力格尔为其务工,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出具了借据,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就形成了合同之债,就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避而不见,不与原告联系,具有过错,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赵车力格尔要求被告刘文晓给付欠款本金6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即月息0.5%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车力格尔欠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0.5%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6500.0000元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0元由被告刘文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炎 二〇一九年 六 月 三 日
书记员孙之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